伪造、使用停止流通的货币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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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使用停止流通的货币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10月20日,法释〔201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已经停止流通的货币,不再具有货币属性,不再执行货币的任何功能。伪造已经停止流通的货币,犯罪人的目的往往是以此骗取钱财,而非通过对伪造的货币进行正常使用来获取利益,其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非货币的公共信用。此种行为在行为方式和侵害客体两个方面均与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不符,但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解释二》第5条规定以诈骗罪追究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货币行为的刑事责任。
  在具体适用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只有以使用为目的的伪造停止流通币的行为才构成诈骗罪。使用目的是指意图流入市场,进而骗取他人财物。使用包括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伪造停止流通币之后出售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以使用为目的,即便他人明知系伪造的停止流通币。
  第二,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币,尚未使用的,不影响诈骗罪的定罪。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伪造但未使用的行为,尚不具备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此种行为应以诈骗预备处理。经研究,此种行为不宜按诈骗预备处理,可以视具体情况按诈骗未遂处理。首先,就伪造的危害性而言,并不亚于使用,对之以未遂处理,可以保持量刑的基本均衡;其次,实践中的假币犯罪多为团伙性犯罪,伪造、运输、使用各个环节紧密相连,将此类诈骗的着手前移至伪造环节,符合此类假币犯罪的特点。
  第三,关于停止流通币的理解。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如果某一货币在决定停止流通后仍可在事实上流通或者依法兑换的,则应以假币犯罪而非诈骗罪定罪处罚。经研究,停止某一货币流通,由中国人民银行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在决定停止流通某一货币之前,通常会有一个5年以上的市场稀释期,在此期间,银行只收不付;在公告决定停止流通之后,通常会有一个半年期的兑换时间,在兑换期结束次日起停止流通。停止流通币不再具有货币的功能,不得进入流通领域,通常也不再兑换。在历次停止流通公告中,目前只有第二套纸分币在停止流通后仍可到指定机构进行兑换,其主要原因是该币市场保有量较大,短期内兑付有难度。所以,我国停止货币流通的程序严格、准备充分,停止流通币的性质清楚、内涵确定,对此类伪造、使用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本条规定的精神,还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变造或者使用变造的停止流通币的行为同样应以诈骗罪论处;(2)已经公告决定停止流通但尚未至停止流通之日,因货币仍具流通功能,故其间实施的犯罪应以假币犯罪论处;(3)以已届停止流通之日但仍可兑换的货币为对象实施的犯罪,因货币不再具有流通功能,故应以诈骗罪论处;(4)仿照现行流通币对停止流通币进行加工处理,改变其形态并冒充现行流通币的,因其材质不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货币,故应认定为伪造行为而非变造行为。
  ——刘为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伪造货币”,是指依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货币”,不仅包括我国的国家货币即人民币,也包括外币在内。这里所说的“外币”是广义的,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货币。既包括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马克等,也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货币,还包括不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
  ——【第23号】杨吉茂伪造货币案——伪造美元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