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真伪拼凑货币行为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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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真伪拼凑货币行为的性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10月20日,法释〔201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真伪拼凑货币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一种假币形态,但呈迅速蔓延趋势。从发案情况看,真伪拼凑货币主要见于百元钞,制作手法则五花八门。比如,将人民币一揭为二,正面保留,背面粘贴上伪造币;将人民币约1/2处裁切掉,粘贴上对应伪造币;将人民币局部揭开,正面保留,背面从水印部位与人民大会堂主图景结合处揭去,粘贴上伪造币;挖去人民币光变油墨面额数字,粘贴上伪造的光变油墨面额数字;揭去正面头像部分,粘贴上伪造币;将人民币水印部位的1/4部分裁切掉,粘贴上相应伪造币,等等。真伪拼凑货币就其基本材料而言,亦真亦假,故有人称之为伪造货币、变造货币之外的第三种假币,即伪变造货币。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伪造假币和变造假币的犯罪,这就给此种行为的法律适用带来了难题。非法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究竟应以变造货币还是伪造货币处理,不仅直接关系到司法定性的准确与否,而且还关系到刑事打击的力度和有效性:从两个罪名的法定刑规定看,一个是死刑,一个法定最高刑才10年有期徒刑,伪造货币罪的处罚远重于变造货币罪。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多数将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认定为变造货币行为,《解释二》第2条规定此种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真伪拼凑货币虽然存在局部变造,但并非完全取材于真币,在用材上与真币不具有同一性,真伪拼凑货币总体上属于伪造币。伪造行为的特征在于仿照真币,从无到有;变造行为特征在于以真币为基础改变其形态。伪造和变造两者的区分,关键在于把握两个同一:一是假币的用材与真币同一。变造货币的基本材料必须完全取自于真币,这一点从以往的司法解释和《解释》关于“对国家货币……”、“在真币的基础上”、“对真币……加工处理”等表述以及所列举的6种具体变造手法可得以推断。二是假币的性质与真币同一。对真币形态的改变,必须确保不损害真币的同一性质。比如,将金属币溶解后制成其他货币外观,则属伪造而非变造。据此,真伪拼凑货币虽然存在局部变造,但总体言之,应当认定为伪造的货币,因为真伪拼凑货币既有真币的成分,也有伪造货币的成分,并非完全取材于真币,在用材上与真币不具有同一性。
  第二,对制作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按伪造货币处理符合立法本意。当前多数国家均将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规定为一个犯罪,适用一个处罚标准。区分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规定两个罪名,适用不同的处罚标准,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特点。其立法背后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受行为方式的限制,变造货币的数量一般远远少于伪造货币的数量;二是在真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行为人需事先投入一部分真币,变造货币所能牟取的非法利益要相对小于伪造货币。正因如此,对变造货币罪的刑罚规定要轻于伪造货币罪。而在真伪拼凑货币中,该两方面的情形均不复存在。首先,借助于伪造币,真伪拼凑货币批量制作成为可能,而且,由于难以辨认,特别是机具难以识别,真伪拼凑货币正日益成为假币犯罪分子的新宠;其次,一些真伪拼凑货币中真币比重极小,除了机具识别所需的少数关键部位之外,绝大部分系伪造的货币。所以,对此类行为以伪造货币罪从严打击,符合立法本意。
  第三,即便认为真伪拼凑货币中确实存在变造行为,但因单一的变造行为明显不能全面评价真伪拼凑货币这种特殊犯罪,其中伪造行为需另行评价,故真伪拼凑货币犯罪同时触犯了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两个罪名。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司法原则,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也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刘为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