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货币、变造货币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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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变造货币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10月20日,法释〔201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对于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行为的认定问题,早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4年解释)中即有规定。根据该解释,伪造货币是指仿照国家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国家货币的行为;变造货币是指对国家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国家货币改变形态、升值的行为。《解释二》对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行为的理解重新予以规定,主要有3点考虑:一是1994年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实践中对其适用效力存在不同意见;二是1994年解释确定的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已为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1997年修订刑法所修改;三是2003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对变造货币定义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
  《解释二》第1条将伪造货币表述为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将变造货币表述为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较之于1994年解释,主要修改有三处:一是将国家货币修改为真货币;二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变造货币的行为方式予以进一步细化;三是将1994年解释第2款规定中的升值修改为改变价值。其中,将国家货币修改为真货币,主要是考虑到境内外货币同等保护的需要。
  据此,在具体认定伪造货币行为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伪造货币是否应以仿照真货币为前提条件?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不应将仿照真货币作为伪造货币的必要条件,制造生活中不存在的货币如一张面额为200元的人民币同样是伪造货币,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制造足以让人信以为真的货币,即应认定为伪造货币行为。而以仿造真币设限,会不当缩小伪造货币的范围,不利于对伪造货币犯罪的打击。《解释二》坚持伪造货币需以仿照真货币为前提条件,主要考虑是:从字面而言,“伪”相对于“真”而存在,在真实货币不存在的情况下,难言伪造货币;从行为实质而言,伪造货币罪不仅侵犯了货币发行权,同时还侵犯了货币的公共信用和流通秩序,不以真实的货币为样本,仅凭行为人主观臆想而制造出来的“货币”(臆造币),由于国家根本没有发行过这种货币,故不存在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和流通秩序的可能;从行为方式而言,臆造币的使用与伪造币的使用方式有所不同,后者侧重于伪造币的正常使用,前者侧重于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所以,对于非法制造臆造币的行为,以诈骗罪处理更为妥当。
  第二,如何把握伪造货币的外观特征?实践中,由于技术、设备、材料等主客观条件的差异,伪造币的逼真度参差不齐,有的足以乱真,甚至可通过普通验钞机具,有的则制作粗糙,质量低劣,与真币差别较大。起草过程中,对于成立伪造货币罪是否应以伪造币具有相当的逼真度为条件,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肯定意见认为,伪造的货币必须在外形上与法定货币极为近似,使一般人依照通常收受货币的习惯不易辨别而当作真币,才能认定为伪造货币罪;否定意见认为,假币逼真度的高低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假币与真币完全同一。经研究,能否成立伪造货币,关键在于是否仿照真币,只要在图案、形状、色彩等方面具备了真币的基本要素,即可成立伪造货币。至于实际伪造出来的假币的外观效果和逼真程度如何,不应成为伪造货币的定罪要件,既不能因为伪造货币尚未制成成品,也不能因为做工粗糙而否认行为人实施了或者正在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所以,《解释二》未对伪造币的外观特征进行限定。
  第三,伪造货币是否应以冒充真币为要件?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删去1994年解释规定的冒充国家货币这一要件。《解释二》对此要件予以保留,并将其修改为冒充真币,主要是出于以下两点考虑:首先,冒充真币是仿照真币这一前提条件的逻辑延伸,冒充真币与仿照真币共同构成伪造货币行为的两个方面。明确这一点,有助于进一步区分伪造货币与非法制造臆造币两者的界限。其次,冒充真币与伪造货币的主观目的特征直接相关。对于伪造货币的目的要件,理论上存在3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存在主观故意即可构成本罪,具体出于什么目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第二种意见根据早期《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条例》的规定认为本罪应以营利为目的;第三种意见借鉴国外立法规定,认为本罪应以意图流通或者行使为目的。其中第三种意见处于通说地位,并为司法实践所长期采用。明确冒充真币的要件,实际上间接地说明了伪造货币应以意图流通或者行使为其目的要件。据此,伪造后不以真币使用为目的,为炫耀画技或者供鉴赏、教学、科研使用而不进入流通领域的,不属于伪造货币行为。
  在具体认定变造货币行为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变造货币行为方式的理解。《解释二》列举了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6种变造货币的行为方式。其中,剪贴变造又称拼凑变造,是指对真币进行裁剪后重新粘贴、通过增加货币张数实现增值的行为。根据3/4以上票面实物形态的残缺币可兑换全额、1/2以上票面实物形态的残缺币可兑换半额的残缺币兑换办法,实践中的拼凑变造主要表现为将真币裁剪下不多于1/4的票面,在确保其原有价值不变的基础上,对裁剪下的票面进行粘贴,故剪贴变造币通常由4个1/4或者5个1/5的票面组成。挖补变造是指对票面局部图案或者材料挖走后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补全的变造行为。比如,将票面上的光变油墨挖走后通过手写、印刷等方式重新补全。揭层变造主要是指对真币进行一定的处理之后一揭为二,再用白纸等方式进行粘贴的变造行为。涂改变造主要是指对同颜色、同图案、同票幅而面额不同的真币涂改其票面金额的变造行为。此外,实践中还存在涂改年号或者冠字号等的变造行为。比如,今年年初公安机关查获的冠字号码为ET30410601—ET30410700的100张第四套人民币(1980版)50元纸币变造币,即为第四套人民币(1990版)50元纸币涂改而成,正面冠字号码开头字母“E”和背面“1980”字样均有涂改痕迹。移位变造是指将真币的关键性部位移至其他票面的变造行为,相当于挖补变造的反向行为。重印变造是对真币局部或者全部图案通过化学手段等进行脱胎换骨,其纸张质地以及水印、安全线等主要防伪特征都是真的,但金额以至图案却是假的。重印变造主要发生在旧版美元上,因为不同面额美元钞票的规格、色调等非常相似。
  第二,变造货币不以升值为条件。起草过程中在升值还是改变价值的问题上存在分歧。一种意见主张变造货币必须以升值为要件,其主要理由是:用于取材的真币,在一部分被取走后,剩余的部分仍然是真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在现实中尚可能以全额、半额兑换,应属于被毁损的人民币,只有改变了形态并得以升值的部分才属于变造范畴。多数意见认为,变造货币不应以升值为条件,把50元变为10元同样是变造。经研究,实践中变造货币的情况较为复杂,除剪贴拼凑之外,还有挖补、涂改等方式,此类行为虽未必在面额上有所升值、张数上有所增加,但明显不属于毁损币,应当纳入变造币范畴。而且,变造货币的行为特征在于改变真币形态,危害实质在于侵害货币的公共信用,多数变造货币行为固然是为了非法牟利,但不排除存在牟利之外的其他动机如报复社会等。主张升值论者的一个重要考虑是变造货币犯罪数额的准确计算问题。对此,主张改变价值论者同样不会对仅仅剪开但未粘贴拼凑形成完整货币的残损部分计入变造货币的数额;至于粘贴拼凑形成完整货币的,理应按其实际形成的变造币总数计算,而无减去用于取材的真币数量的道理,比如将4张100元的真币裁剪后重新组合粘贴成5张100元的变造币,变造币的数额应为500元而非实际升值的100元。综上,升值不仅没有必要,反而容易引起误解,故《解释二》将1994年解释规定中的升值修改为改变价值。
  ——刘为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