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实施之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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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实施之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法〔2003〕167号)第六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根据1979年《刑法》第187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将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设置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以惩处由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渎职行为。但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为成罪条件,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以“徇私舞弊”为成罪条件,因此,在《刑法》施行后,对于没有徇私舞弊情节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渎职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进行了修改,规定对于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仅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据此,存在着对于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
  一种做法是,区别行为人实施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时间,分别处理。即对于1997年10月1日以后,1999年12月24日以前实施的行为,即使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无论在何时被查获、处理,均不能以犯罪论处。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行为,则根据《刑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主要考虑行为时法和处理时法,哪一部法律对行为人最为有利,同时,还考虑有无由于行为人自身的原因,致使对其最为有利的法律失去效力而不再适用的情形,如果司法机关在1999年12月24日以前获悉了案件的基本情况,无论是否立案查处(如被害单位曾报案,有关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是否作出过处理,只要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适用《刑法》,不认定为犯罪;1999年12月24日以前,侦查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但由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致使案件没有处理完毕的,根据《刑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1979年《刑法》或者1999年《刑法修正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1999年12月24日以前,司法机关没有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行为人虽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但也没有投案自首的,根据《刑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1979年《刑法》或者1999年《刑法修正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做法则是统一适用《刑法》,不以犯罪论处。
  为了统一《刑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经济犯罪纪要》)根据《刑法》第12条第1款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便于司法实务操作,明确:“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6~1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