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称《公约》)第2条规定,“公职人员”系指(1)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无论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不计酬,也无论该人的资历如何。(2)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3)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系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外国公职人员与本国公职人员的认定依据不完全一致。本国公职人员的认定依据主要是其本国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实践,因而具有权宜性和不确定性;外国公职人员则依其职务活动的性质而定,仅限于在外国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人员以及为外国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两种,因而具有统一性和确定性。一定情况下本国公职人员的范围可能会宽于外国公职人员。以我国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为例,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此类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明显不在外国公职人员的认定之列。第二,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认定,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代表性,至于其身份的具体取得途径,是否具有正式官员身份,均不影响此类人员的认定。代表外国政府机构或者国际公共组织为完成某一特定事项而临时受聘的人员如专家、顾间、特使等,同样应当认定为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这一点,与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精神基本一致。第三,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认定取决于其所服务的机构,与其本人的国籍身份无关。在外国政府机构或者国际公共组织供职的本国人员,同样属于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此外,在具体理解为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外国公职人员我国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区分。国外的公营企业,主要是指政府出资设立并由政府经营的企业,与我国国家出资但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和自主经营权的国家出资企业并非一个概念。所以,尽管《公约》规定外国公营企业中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属于公职人员,但与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在实质内容上并不相同,实践中要避免将两者混为一谈。
——张军、胡云腾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17~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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