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过程中,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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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过程中,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过程中,同时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等其他走私犯罪对象的情形,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是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还是数罪并罚,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走私犯罪分子一次性既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成立想象数罪,应当按照其中一个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走私犯罪分子一次性既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等其他走私犯罪对象的情形,是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还是数罪并罚,关键在于将该走私行为认定为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持从一重处断观点的人明显是将该走私行为认定为一个行为。而就走私犯罪而言,认定行为人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的个数,应当以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为标准。鉴于刑法分则根据走私对象的不同,规定了多个具体的走私犯罪罪名,每一个具体的走私犯罪罪名又对应着独立的犯罪构成,那么,对于“同时走私”或者“一次性走私”的评价标准,就由原来概括的走私罪的一个犯罪构成拟制出的一个法律行为为标准,转变为以现有的多个具体走私犯罪的犯罪构成拟制出的多个法律行为为标准,且不同走私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之间不发生任何的包容关系或者交叉关系。因此,上述走私情形属于多个走私行为的集合,不是传统的想象竞合犯,不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应当根据行为所触犯的全部走私犯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以被告人庄启富、石玉益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走私普通货物案为例说明如下:
  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庄启富、石玉益受陈某铭(另案处理)雇请庄启富担任“和某号”铁质货船船长,石玉益担任该船轮机长,后庄启富又雇请被告人宋志刚、陈聪智、黄荣兴、杨东龙为该船船员。上述六名被告人预谋驾驶“和某号”货船到香港走私冻品。2010年11月10日10时许,庄启富、石玉益、宋志刚、陈聪智、黄荣兴、杨东龙从惠东港口出发,当日17时许抵达香港长沙湾润发码头。在装运完冻品后,六被告人于当日22时30分驾驶“和某号”货船从香港润发码头出发,准备前往广西铁山港非设关地海边卸货。同年11月11日凌晨0时40分,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四中队在担杆岛以东深圳海域发现“和某号”货船,拒不停船,缉私民警在鸣枪警告后,于凌晨1时40分在外伶仃岛以南海域强行登船并查获该船。深圳海关缉私局现场查获无合法证明的冻牛百叶、冻牛蹄筋、冻鸡爪等冻品,共计543006.08千克。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涉案冻品为冻鸡肫、冻牛蹄筋、冻鸡全翅、冻牛百叶、冻金钱肚、冻牛鞭、冻皱胃、冻鸡爪,产地分别为巴西、阿根廷、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爱尔兰或者不详,部分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商品,部分属于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其中,属干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共计14899268千克;其余冻品经抽样检验符合我国国家标准之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2005理化指标,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925931.19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庄启富、石玉益、宋志刚、陈聪智、黄荣兴、杨东龙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驾驶货船到香港装载无合法证明的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148吨以及国家限制进口的冻品,并采取绕关走私方式将上述冻品运输入境,其中国家限制进口的冻品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我们认为,法院的裁判意见是正确的。
  ——南英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86~1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