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假币犯罪概括故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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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假币犯罪概括故意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主流观点】
  如在未设关的边境偷运伪造的人民币入境,被查获后自称不知道所运输的是假币,而以为是汽车配件,这种案件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特定的走私犯罪,如走私假币罪、走私毒品罪等,行为人主观上仅有一般的走私故意还不够,必须对特定货物具有“明知”的认识。理由是:走私罪是一个类罪名,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假币罪等多种具体犯罪,各种具体犯罪的认定必须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因此,在认定犯罪故意时必须要求行为人对于具体的犯罪对象具有“明知”的认识。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理论上可以称为“概括的主观故意”,此种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虽然尚无证据证明其对走私的具体对象有明确的认识,但这种实际对象已经涵盖在行为人所能认识到的对象范围之内。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还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就不按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那么在实务上会发生困难:“不按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在许多场合意味着“按照所误解的走私对象定罪”,通常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以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为定罪量刑标准的,在上述场合显然无法认定偷逃应缴税额。为了避免此种困难并方便司法实务,应当将那种“把走私对象甲误认为走私对象乙”的情形一律作为概括故意的情形来处理,而不是作为涉及罪与非罪的对象认识错误案件来处理。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故《走私意见》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但值得强调的是,概括故意的认定,必须以行为人存在走私故意为前提,只是对具体走私的对象无特定要求,即使走私的不是假币,是其他物品,也不违背其意愿。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核准死刑的庄添活走私假币案。被告人庄添活于1998年7月23日受台湾地区的走私分子雇佣运载“电脑零件”从台湾到大陆海域交给大陆走私分子,双方欲交接货时被我公安缉私艇截获。缉私人员在被告人庄添活等驾驶的“天吉福”号渔船的暗仓里查获18箱百元面额的机制版假人民币,共计6264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辩称其不知道所偷运入境的是假币,但知道是走私物品,至于具体是什么物品不明确。这就是所谓“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该案被告人庄添活已于2000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但如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其是在实施走私行为的,即确实是在他人蒙骗情况下运输、携带假币入境的,则不应认定构成犯罪,否则便是客观归罪。相反,若行为人不能对此误解提供佐证,而只是简单地否认明知的,应当推定其明知所携带入境的是假币。
  《走私意见》第6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我们认为,对该条应当作限制理解。首先,这里对“走私对象”的错误认识,必须是在行为人认识到其走私的对象为走私货物、物品的大前提下,否则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走私故意,从而亦不构成走私犯罪。其次,对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错误认识的情形是否从轻处罚,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如前所述,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其是在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其不构成犯罪,而不是从轻处罚。对于行为人辩解其不知道系在实施走私犯罪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确实知道但能证实其应当知道的,总的原则应当从轻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大多数行为人在主观上可能持放任态度,相比持直接希望态度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当然,上述情形下不排除行为人是在狡辩、抵赖,根本无认罪、悔罪表现,因此不应对此情形下的行为人从轻处罚。如果行为人明知其系在实施走私犯罪行为,但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产生认识错误的,不管行为人对实际的走私对象是否发生认识错误,均属于概括的主观故意问题。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确实将走私对象甲误认为走私对象乙,仍然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不一定对行为人从轻处罚。这种情形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行为人所认识到的走私对象对应的犯罪重于实际对象对应的犯罪的,应当以实际对象定罪处罚,但不应当对行为人从轻处罚;另一种是行为人所认识到的走私对象对应的犯罪轻于实际对象对应的犯罪的,应当以实际对象定罪处罚,但可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南英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6~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