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假币犯罪直接、间接故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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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假币犯罪直接、间接故意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主流观点】
  走私假币犯罪,是一种故意逃避海关监管,破坏金融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走私假币犯罪的主观故意一般不难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假币进出境,即应当认定具有走私假币的主观故意。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走私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是走私刑事案件中关乎行为人罪与非罪的争议焦点。走私犯罪主要依赖言词证据,外围客观证据及因果关系论证相对不足。毋庸讳言,当前实践中办理的走私假币类犯罪案件,往往言词证据对案件的定性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坚称自己不知涉案物品为假币,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就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哲学和证据学的角度而言,意识指导实践,而实践又反过来作用于意识。即行为人在心智健全、能够有效认知的情况下,其客观行为必然是其主观外在反映。因此,在犯罪嫌疑人坚称“不明知”的情况下,可以也只有通过外围取得的客观方面的证据,包括其行为方式、行程路线、具体时间、作案工具等来证明待证事实。而目前司法实践中,恰恰是行为人客观方面和外围的证据,以及这些证据与假币犯罪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相对缺乏。主要原因是犯罪嫌疑人首问证据不系统、针对性不强。司法实践中,嫌疑人的口供作为本人对自己整个行为的过程、目的、结果等方面的表述,是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且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在公安派出所接受侦查员询问以及刑拘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的供述,由于其思考反侦查的时间相对较少,也没有看守所其他关押人员的所谓“经验传授”,一般而言,其供述相对真实可信。因此,首问证据在整个言词证据系统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现实中,由于侦查员往往对假币类案件的知识储备不足、经验欠缺,首次询问、讯问的针对性不太强,收集的言词证据系统性也有所欠缺,导致嫌疑人在后续的时间里,有了充足时间来酝酿自己的“口供”,给假币类犯罪案件的办理带来被动。有鉴于此,在特定场合应当允许司法机关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为了严惩走私假币犯罪,明确证据标准,强化打击力度,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发挥原则的概括性和类型的具体性作用,采取一般原则加具体行为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何种行为可推定为“明知”予以明确规定,以期对司法办案实践起到积极的规范和引导作用。针对走私犯罪的一般特征,《走私意见》就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作了一般性规定。
  针对走私假币犯罪的特殊性,对行为人对涉案假币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依据行为人实施假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假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假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假币的;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遊执法机关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邯寄的物品中查获假币的;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丟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査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假币的;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假币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假币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假币的;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假币的;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假币的;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此外,在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环节,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关于“应当知道”的表述。有观点认为,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明知”,仅限于知道”,但“应当知道”是指“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属于犯罪过失的要素。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椎。这里的“应当知道”是综合根据客观事实和社会平均人的意识推定行为人事实上知道,不能理解为行为人理应知道而事实上知道,即在上述诸情形下人们的生活经验已经排除了行为人“事实上不知道”的可能性。这种主观心理与犯罪过失无关。实际上,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已经运用“应知”或者“应当知道”来诠释犯罪故意的内容。《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5月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第31号)也明确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南英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4~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