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武器、弹药罪与其他罪名的牵连、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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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武器、弹药罪与其他罪名的牵连、吸收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实践中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与其他罪名的牵连、吸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行为人在走私武器、弹药前后,非法持有武弹药的行为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行为人在走私武器、弹药的过程中对武器、弹药的持有行为,本身包含于走私武器、弹药罪中,应当按照吸收犯的处断原则,以走私武器弹药罪一罪论处。行为人在走私武器、弹药成功逃避海关监管后,在境内非法持有武器、弹药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的后续行为,仍应按走私武器、弹药罪一罪处理。只有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武器、弹药是其走私的情况下,才能以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或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罪名处理。
  二是行为人出于走私武器、弹药的目的而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郎寄、储存武器、弹药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武器、弹药后直接走私出入境的。这种情况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武器、弹药的行为是走私行为的必然前提或结果,二者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论处。另一种情形是走私武器、弹药后又在境内买卖的情形。对此应分两种情况处理:①行为人出于出售目的,走私武器弹药后又出售的,这种情况下,出售行为是目的行为,走私行为是方法行为,二者具有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仍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论处;②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的目的非是用于出售牟利,而是出于个人爱好、收藏等目的而走私,走私入境后又产生出售意图并出售的,对这种情况应数罪并罚。因为两行为之间是独立分离的关系,虽然客观上走私行为成为出售行为的方法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牵连意图。
  三是行为人出于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应如何处理。这种情况下,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是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的手段行为,二者属于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论处。行为人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走私行为实施完毕后又产生使用走私的武器、弹药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的,应以走私武器、弹药罪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南英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6~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