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武器、弹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十四、关于海上走私犯罪案件如何追究运输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五、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的理解问题
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主流观点】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走私武器、弹药罪而言,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走私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属于共同走私武器、弹药罪。关于共同走私武器、弹药畢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是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共同实施犯罪。既可以是单位与单位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还可以是自然人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其中作为自然人走私武器、弹药,依照《刑法》第17条第1款、第18条的规定,应当已满16周岁且具备相应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如系教唆、利用不满16周岁或是虽满16周岁,但系没有辨认与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走私武器、弹药行为的,不成立走私武器、弹药的共同犯罪,由实施教唆、利用者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2)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共同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行为。即所有主体对共同走私武器、弹药行为的犯罪故意,对共同走私武器、弹药行为具有同一认识,每个主体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走私犯罪,并且还认识到其他主体和自己一起共同实施走私犯罪,各犯罪人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明显。如系受蒙骗代他人走私武器、弹药的,不能认定为走私武器、弹药的共同犯罪。
(3)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犯通谋的帮助犯的认定。《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意见》)第15条的规定,这里的“通谋”是指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武器、弹药的故意。具体来说,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①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武器、弹药犯罪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②多次为同一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在这里,构成共犯的条件之一是“与走私罪犯通谋”,也就是说,对于未直接参与走私武器、弹药犯罪活动,仅为走私犯罪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帮助犯来说,要与走私武器、弹药的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必须有积极的表意、策划等意思联络。如果行为人事先并未与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分子有过通谋,即使在客观上为其走私武器、弹药提供了方便,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如果行为人虽然明知为他人运输、保管、邮寄的是武器、弹药,但不知是走私的武器、弹药的,亦不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共犯,对其应以非法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4)海上走私武器、弹药的共犯认定。《走私意见》第14条规定,对《刑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对实施海上走私武器、弹药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实现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武器、弹药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南英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4~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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