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上积极帮助走私犯罪分子,或者在通关前或者通关过程中与走私犯罪分子存在通谋的行为,应区分情形来认定走私共犯还是放纵走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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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上积极帮助走私犯罪分子,或者在通关前或者通关过程中与走私犯罪分子存在通谋的行为,应区分情形来认定走私共犯还是放纵走私罪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实践中,对于负有查禁走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纵或者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能否构成关联犯罪的共犯,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关联犯罪的共犯,构成共犯的情况下如何适用罪名等均不无疑问。我们认为,对于渎职犯罪的共犯认定,首先应当严格坚持只有共同故意犯罪才构成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其次要注意兼顾渎职犯罪的特点和实践打击需要,区分渎职犯罪的类型并根据主观内容进行具体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渎职解释》第4条的规定,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形进行认定:
  (1)明知类放纵走私犯罪的处理。此类渎职犯罪均以明知为其主观内容,且多数发生在其他犯罪行为实施过程当中,实施渎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同时构成走私犯罪的共犯,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单纯的明知帮助行为宜适用渎职罪的刑法规定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此情形确实同时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其他犯罪的共犯,但此情形下触犯数个罪名不是行为的复合性所致,而是法律规定的原因所致,宜认定为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即只要实施了单一的渎职行为将不可避免地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此种法条竞合属于特别法(渎职犯罪刑法规定)与一般法(共同犯罪刑法规定)之间的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以渎职犯罪处理。二是所帮助的其他犯罪的法定刑往往都重于渎职犯罪,如择一重罪处理,多数都需以其他犯罪的共犯处理,这将直接导致此类渎职犯罪的刑法规定被实际架空,显然背离了立法初衷。
  (2)共谋类放纵走私犯罪的处理。一种意见认为此情形属于法条竞合犯应当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一概以渎职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实行数罪并罚,如择一重罪处理渎职犯罪往往会被其他犯罪所吸收,不利于突出对于渎职犯罪的打击。对此,《渎职解释》明确了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主要考虑是:一是尽管渎职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渎职行为人通过与他人的主观共谋已经介入了他人的其他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不单是因为刑法规定,更重要的原因出在行为本身,故整体上属于想象竞合犯。二是与同时实施渎职和受贿两个相对独立行为的情形不同,此情形本质上只有一个渎职行为,如对此实行数罪并罚,将不可避免出现重复评价问题。三是为突出对渎职犯罪的打击而对本可以判处更重刑罚的行为以处罚更轻的渎职犯罪处罚,其实际效果值得商榷。相比之下,择一重罪处理更有利于体现从严从重打击需要.
  (3)参与类放纵走私犯罪的处理。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国家机关工作员除了通过渎职帮助他人犯罪行为之外,还通过非职务行为具体参与实施了他人犯罪。例如,海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合谋走私假币,为此提供部分走私资金,之后利用其缉私职务上的便利将走私假币船只放行。对此,以往实践中通常择一重罪处理,《渎职解释》作岀了调整,明确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主要考虑是:此类行为比共谋类渎职犯罪又往前走了一步,多出了一个具体的非职务参与实施行为,形成了两个相互独立的渎职行为和其他犯罪行为,任何单罪名均不足对其作出全面评价,有必要分别定罪处罚。
  ——南英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80~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