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走私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类似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和帮助犯。《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金融犯罪纪要》)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参照该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当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具体参与实施单位走私犯罪为事实根据。责任以过错为依托,过错以主观明知为依托。在单位走私犯罪中,即便行为人按照工作分工实施了具体犯罪事实,但如果其对于走私犯罪不具有主观明知,则不能将之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以被告人何万生、符颂文、余家庆、古国彬、张成佳、郭好珍、潘钦南走私普通货物案为例说明如下:
2003年3月中山嘉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及其总经理杨鸿祥、该公司报关组副经理潘钦南委托中山市中粮公司进口200台液晶显示器,后因关税争议(海关要求每台缴纳关税、增值税约人民币1400元而嘉华公司则认为不应交关税)而退货香港。同年4月,被告人潘钦南联系到中山骏邦快递营业部的郭好珍,商定以每公斤18元另加增值税17%的费用(约每台390元),委托被告人郭好珍代进该批液晶显示器。然后,被告人潘钦南便告知总经理杨鸿祥:该批货物已联系到其他渠道进来,不用缴关税,而且每台不超过500元,杨表示同意。随后,郭好珍通过温业庆找到澳门华通国际物流贸易行的副总经理符颂文,被告人符颂文又找到该行的总经理何万生(何万生、符颂文在珠海成立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运作,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商定该批液晶显示器以每台285元的费用代进。
5月21日嘉华公司将退运到香港的上述200台液晶显示器,在香港交给被告人郭好珍设在香港的快递公司发运到澳门。23日,被告人何万生、符颂文接货后,经密谋,安排被告人张成佳驾驶“MC-94-40/粤ZAL02澳”厢式货车,将上述200台液晶显示器夹藏在载有胶粒的车内,而以胶粒等货物名称从澳门报关运往横琴保税区,在从澳门至横琴保税区途中,被告人张成佳将车开到湾仔仓库,由被告人余家庆、古国彬等人锯开货车的关锁扣,搬出液晶显示器,将已准备好的等量报关货物装车,用“钢胶”等材料恢复关锁扣后,再将报关货物运往横琴保税区。同日,200台液晶显示器由被告人郭好珍派人在珠海上冲检查站外接走,经被告人潘钦南交给嘉华公司。接着,被告人潘钦南又按上述同等条件再委托被告人郭好珍进口液晶显示器275台,郭好珍又同样委托被告人何万生、符颂文代进。5月28日,同样由被告人张成佳驾驶上述牌号的厢式货车将货物经横琴口岸以胶粒名称申报办理转关至保税区的海关手续后,直接驶往在湾仔的仓库,由被告人余家庆、古国彬等人锯开关锁扣,将该车所装载的液晶显示器进行调换时,被缉私人员现场抓获。
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珠海公司鉴定,该批走私货物为:液晶显示器475台、等离子彩色电视机6台、投影机3台、手提电脑主板47件、CD播放机55件、铝电解电容器、石英电子表芯、片状电阻等货物一批;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该批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1249664.27元,其中被告人潘钦南委托被告人郭好珍走私二批475台液晶显示器的偷逃税额人民币885620.7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好珍、潘钦南及其辩护人提出郭好珍、潘钦南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古国彬及其辩护人提出古国彬只应当对其明知的由郭好珍、潘钦南及澳门华通贸易行等共同策划的走私货物承担罪责,而对其不明知的其他走私货物则不应承担罪责。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好珍、潘钦南均分别供称,其二人均明知该批液晶显示器必须缴纳关税才能进口,但仍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的应缴税额进口该批货物,郭好珍委托符颂文进口该批货物,明知没有正常的进口手续,仍委托进口,并事先约定了特殊的交易方式即必须安全押至中山才交接。法院同时认为,被告人古国彬对全案的走私货物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即其走私货物的行为对象是不确定的,法律只要求其对全案的犯罪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即可,而并不要求其明确犯罪结果发生在什么对象上。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人郭好珍、潘钦南、古国彬均具有走私故意。
我们认为,法院的认定意见是正确的。本案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明知的理解;二是明知的认定。首先,刑法中的明知包括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两种,而不限于明明白白、真真切切地知道。其次,刑法中的明知可以结合客观事实进行推定。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辩解不知道走私犯罪,在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对此,就需要结合相关客观事实进行推定。本案审理法院根据被告人郭好珍、潘钦南知道进口货物需要缴纳关税,未提供报关进口货物的资料,无报关单、发票,约定异常的交货方式等事实,根据被告人古国彬对部分走私有确定性认识的情况下仍实施同样的行为,推定三被告人对全案走私事实具有主观明知是可以成立的。
第二,并非参与实施人员都应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金融犯罪纪要》强调指出,“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走私意见》第18条第3款进一步明确,“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两个司法文件一正一反,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范围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据此,单位犯罪的追责范围与自然人共同犯罪追责范围有所不同,参与事实单位犯罪的人员不一定均需追究刑事责任;而参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人员一般均需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基于单位犯罪参与人员较多、执行人员自主性较低、个人收益与犯罪所得未直接挂钩等特点而作出的一种政策性安排。那么,如何具体确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这需要综合行为人在走私犯罪中主观意志的自主程度,具体行为之于走私犯罪的远近关系以及重要性等因素进行具体判断。其中,前者主要取决于行为人在单位走私犯罪中的地位,后者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重要环节的行为。比如,具有一定经营管理职责或者负责报关事务的人员一般均需纳入直接责任人员的范畴,而其他按部就班从事日常性事务、未直接实施具体走私犯罪行为仅为走私犯罪提供后勤服务保障、正常领取薪酬的人员如办公室文员、财务人员等,一般可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必然排除管理人员。在刑法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列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往往将凡是有管理职责的人员一概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们认为这种做法通常是可行的,但不能绝对化。如前所述,公司管理架构的复杂性决定了管理人员身份、地位的相对性,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尚需视具体情况进行具体认定。对此,《金融犯罪纪要》有着明确说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南英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03~4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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