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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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可以比照前文对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予以分析。一般情况下,基本上是适用法条竞合的一般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不适用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处断)。但在个别案件中,也可能存在不同的做法。如有证据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后果,且认识到所发生的后果与放火、爆炸、决水等的危害程度相当,则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往往具有直接进攻性特征,其行为手段的危险性应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的危险性相当。我们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要件上还包括间接故意,因此该罪并不完全体现直接进攻性的特征。但是该观点旨在强调对于直接进攻(危害)公共安全抑或直接追求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应确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定罪思路。从这一角度分析,上述观点又有一定的合理性。
  除此之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发生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且所生产、销售的对象必须是食品,对于不发生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或者无掺入行为抑或所生产、销售的对象不是食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在“三鹿奶粉”系列案件中,主犯张玉军、张彦章生产、销售“三聚氰胺”的混合物(“蛋白粉”),这种混合物严格来说不是食品,张玉军、张彦章也无掺入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其他被告人是在生产、销售奶粉的过程中掺入了“三聚氰胺”蛋白粉,生产、销售的对象是食品,掺入的是非食品原料,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人张玉军、张彦章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其他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正确的。

——张军、胡云腾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