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最终必然面向市场,因此本罪在破坏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的同时,必然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由此导致了实践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难以区分的现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低法定刑是三年,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最低法定刑是十年,虽然两者的最高刑相同,但整体上后者明显重于前者,因此有必要论及两者的区分。
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出于牟利目的,在食品中掺入有毒物质的行为,能同时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于同时符合两罪的此类情形,一般情况下,基本上是适用法条竞合的一般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不适用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处断)。但这一做法不是绝对的,在个别案件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如对出于牟利目的,为增加食品数量或者改变食品色、香、味而掺入大量剧毒物品的行为,有观点主张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理由是:掺入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人,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品的剧毒性及行为后果的必然性。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在主观意志上不可能存在放任问题,应等同于希望。希望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而投放剧毒物品的行为,是典型的投放危险物质犯罪行为。我们认为,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仍然实施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这是当前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然而,为增加食品数量或者改变食品色、香、味而掺入剧毒物品者未必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更未必明知行为必然发生的危害结果与放火、爆炸、水等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不能因为注意义务高于一般人就一概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必然发生。对于危害后果达到了与放火、爆炸、决水等危害后果相当程庋的掺入行为,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必然发生,则应当认定为投放险物质罪;反之,则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张军、胡云腾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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