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的刑事政策和刑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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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的刑事政策和刑罚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五、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3、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4、造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非法、违法生产的;
  (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15、相关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二)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四)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16、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六、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减刑、假释
  17、对于危害后果较轻,在责任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应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严格控制,避免适用不当造成的负面影响。
  18、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一)具有本意见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情形的;
  (二)数罪并罚的。
  19、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特定活动。
  20、办理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相关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决定减刑、假释,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还要充分考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12月30日,法发〔2011〕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