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依照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司法实践来年地,尤需注意准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准确区分两罪需要充分考虑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和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
1.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犯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即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了具体危险的,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直接以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如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等,故意采取危险驾驶机动车的方法,从而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如借酒壮胆之后驾驶机动车在闹市冲撞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规定的犯罪属于具体危险转换为现实危害的情形。因此,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如果查实主观上确系故意的,应当在此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
——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件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2~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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