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非法储存”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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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非法储存”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6日,法释〔2009〕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决定》第1条是对非法储存定义的修改。《解释》第8条第1款的内容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决定》第1条将其修改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这样修改,就把非法存放通过各种途径获得的爆炸物都囊括进来,既堵塞了在打击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方面的漏洞,又继续坚持了《解释》确定的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区分标准。
  ——周海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12年03期】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