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5日,法释〔2007〕3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正确把握《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对于案件的准确定罪处刑至关重要。一般情况下,在理解上不存在太大的分歧。但是对于特殊的打孔盗油案件,即行为人采用打孔的手段盗窃油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但尚未造成输油管道发生失火、爆炸、毁坏或者造成多人伤亡等严重后果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处理结果。
我们认为,《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导致易燃易爆设备发生失火、爆炸、毁坏,包括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多人伤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形,不包括盗窃油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是因为只有出现这些后果,才能危害公共安全,即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因此,不能因为盗窃油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即使没有出现前述严重后果,也将其认定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如果采用打孔的手段盗窃油品,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的,无论盗窃油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多大,均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即便盗窃油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也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5~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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