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电力设备”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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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电力设备”的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电力设备的范围。
  关于电力设备的范围,在《解释》起草过程中和实践中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有争议,一个是电力设备是否等同于电力设施问题,另一个是电力设备是否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问题。
  1.关于电力设备是否等同于电力设施问题。
  关于电力设备是否等同于电力设施问题,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表述的都是电力设备,而国务院1987年9月15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使用的是电力设施,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该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有一种观点认为,电力设备与电力设施的概念应当具有同一性,即只要是发供电所必需的设施或设备均可以称为电力设备,因此建议《解释》将电力设备的外延扩大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否则,将有大量的电力设施被排除在外,使《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立法目的落空。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设备是指进行某项工作或供应某种需要所必需的成套建筑或器物;设施是指为进行某项工作或满足某种需要而建立起来的机构、系统、组织、建筑等。经研究认为,从字面含义来看,二者的含义不尽一致,从立法目的来看二者也不尽一致。从刑法的立法目的来看,重点保护的是维持电力运行所必须的电力设备,而非广义的电力设施。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质上要求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能够危害公共安全,而有些电力设施,主要是一些辅助设施,即使遭到破坏,也不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影响。相比刑法中的电力设备而言,《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的电力设施的范围还是过于广泛,因此,《解释》没有采纳将电力设备等同于电力设施的观点,而是依照刑法采取了电力设备的表述。
  2.关于电力设备是否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对此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理论通常认为,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没有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对电力设备没有限制性规定,《解释》不宜突破刑法对此做限制性规定,而且实践中还会对何为正在使用产生不同理解。还有意见认为,前一种意见说的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但司法解释中又将一些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的情形也认定为属于正在使用,从一般逻辑考虑会产生自相矛盾。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考虑,关键是看破坏电力设备能否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解释》综合考虑了上述各种意见及理由,没有直接明确电力设备是否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是规定: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的范围,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同时也指出,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李洪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