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死耕牛后再出售有毒牛肉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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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死耕牛后再出售有毒牛肉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998年02期】赵闹投毒案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被告人李某等人先毒死耕牛,然后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实际上实施了两个危害社会的行为——毒死耕牛和将有毒的牛肉出售牟利,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两种社会关系——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李某等人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也将此种行为规定为销售有毒食品罪。由于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之间不存在吸收或者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毒死耕牛行为和出售有毒牛肉行为,应分别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销售有毒食品,情节一般的《决定》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主刑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从附加刑来看,《决定》规定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刑法规定必须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新法重于旧法。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对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量刑时,应适用《决定》。
  ——【第17号】李某等投毒案——毒死耕牛后再出售有毒牛肉的案件应如何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