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八加一”类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可否适用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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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八加一”类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可否适用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对于因法定不得假释的犯罪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能否假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意见认为,根据《1997年减刑假释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该条仅提及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这似乎表明,死缓犯(不论其是否为累犯和暴力犯)减刑后,只要符合“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并且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十二年的,也可以假释。我们认为,从立法意图上看,对于因法定不得假释的犯罪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亦不得假释,否则与法理不通。
  ——宫鸣、黄永维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0页。

注:“八加一”即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假释的累犯及八种犯罪:“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