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假释的最低执行期限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与世界很多国家逐步取消减刑、单纯保留假释的做法并不一样,我国的刑罚变更制度中,还同时保留减刑和假释两种方式,而且减刑及假释的适用并非只能单一运行,经过减刑的罪犯如果符合假释适用条件时,也可以对其进行假释。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同样可以假释。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进行修改的精神保持一致,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后的假释,其已经执行刑期的最低要求并不适用无期徒刑的“十三年”或者有期徒刑的“一半以上”,而必须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能少于十五年”。
对此,有人提出,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只要其实际执行的刑期已在十五年以上,从理论上讲,就有可能被释放。这种减刑后的释放意味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不再存在遗留问题。但同样情况下的假释虽然也需在实际执行十五年刑期之后,且假释并不必然意味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因为所有假释罪犯都必须要设定一定的假释考验期,并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修正后的刑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经监督机关批准。一旦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相关规定,如果构成犯罪的,应撤销假释,对其新犯罪行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因此,对于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虽然其减刑释放与假释所必须满足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都为“十五年”,但被假释的罪犯还会相对不利,因而该设计将不利于我国刑罚变更制度中逐步减少减刑、不断扩大假释适用的改革思路的贯彻。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并非没有道理,但考虑到刑法第七十八条与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无期徒刑减刑释放与假释所必须满足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也都为“十三年”,在刑法的相关规定未作修改前,保持其规定的一致性是必要的、适当的。
——宫鸣、黄永维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l4年版,第112~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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