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不能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依法可以予以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我们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不能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该罪犯予以减刑。理由如下:首先,申诉是服刑罪犯的一项法定权利。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1994年监狱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第二十三条规定,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第二十四条规定,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1997年减刑假释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中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2012年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中诉权利,对罪犯中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2016年版《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款规定:“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中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本案中,该罪犯虽多次向相关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提交申诉材料,但属于正常的申诉,不属无理缠诉。对其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的申诉.不能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其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遵守监规纪律,按时参加学习活动,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并先后七次获得奖励.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1997年减刑假释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减刑。
再次,虽然申诉是罪犯的一项权利,但获得减刑并非是罪犯的权利,国家对服刑罪犯的一种奖励,是否对罪犯减刑不以罪犯的意志为转移。除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减刑”的情形外,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可以提请减刑也可以不提请减刑,不以罪犯申请减刑或反对减刑为条件,故本案中,该服刑罪犯虽书面要求不减刑,但因其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仍然可以提请对其减刑。
——宫鸣、黄永维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0~4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