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犯人是否可以适用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修改司法解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可以减刑没有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减刑的对象一般是指被羁押在监管场所内的犯人,正因为其处于被监管改造状态,监管人员才能根据其改造情况考察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等,如果脱离了监管改造状态,在没有立功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具有减刑条件就失去了依据,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以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适用减刑为宜。但是,对于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仍可以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予以减刑,但应比照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在同等情形下在减刑幅度等方面适当有所限制。
——宫鸣、黄永维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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