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能否缩减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首先,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2012年《规定》又规定:“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可见,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酌减的前提是主刑的减刑。如主刑执行完毕,就不再存在主刑的减刑问题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也就失去了酌减的前提。
其次,上述规定已给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较大的缩减空间,跟随主刑缩减后,所余期限已不会很长,如再单独缩减,就起不到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应有的惩罚和预防作用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刑罚也可能因此形同虚设。
因此,我们认为,主刑执行完毕后,一般不宜再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予以缩减。
——宫鸣、黄永维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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