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令中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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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令中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
  (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
  (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
  (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禁止接触同案犯;
  (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011年4月28日,法发〔201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