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数种新罪的数罪,根据数个新罪各自的情节分别量刑后,直接与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进行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先减后并”,即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一种新罪的,实践操作中并无障碍,直接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即可。然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数种新罪的情况,如何“先减后并”,在实践中存在认识问题,有必要作进一步研究。
例如,张某于2011年因犯盗窃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因病而被予以监外执行。监外执行一年后,张某又触犯两个新罪: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从其犯罪情节看,故意伤害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抢夺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案中,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两种新罪,如何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则存在不同认识:(1)一种观点主张两次数罪并罚的计算方式,即应当首先对两个新罪按照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数罪并罚后,再将并罚后的结果与张某未执行完毕的刑期进行并罚。换言之,即对新发现的两个罪并罚后决定执行三年零六个月,随后再将三年零六个月的刑期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进行并罚,因此,决定执行的刑期应当在三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2)另一种观点主张一次数罪并罚的计算方式,即根据两个新罪各自的情节分别量刑后,直接与张某未执行完毕的刑期进行并罚。因此,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应当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经研究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适宜,更符合刑法第七十一条的立法精神。主要考虑如下:
其一,第二种观点更契合刑法的语义。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首先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再对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犯的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表述是“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并未明确限定此处的“又犯罪”是只犯一种新罪,从解释论的角度不妨理解为可以包括数罪的情形。接下来,刑法第七十一条要求“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也未限定为只能作出一个判决,且未明确对新犯罪的罪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并罚的规定,则应当理解为在数个新罪的前提下,只能是对数种新罪分别作出判决,但尚不能直接并罚。最后,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即进行一次数罪并罚。对此,已有论者指出:“从刑法条文表述来看,其只规定要进行一次数罪并罚,而第一种计算方式显然需要进行两次数罪并罚,且第一种方式所得的刑期的上限也显然不是三罪的总和刑期,因此,第二种方式更为符合刑法的规定。”
其二,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刑法的精神。刑法第七十一条“先减后并”的规定,“是因为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说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很大,需要给予更重的刑罚。此外,先减后并的方法不有一个特点: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所犯新罪的时间距离前罪所判处刑罚执行完毕的期间越近(即犯罪人再犯新罪时前罪所判刑罚的残余刑期越短),数罪并罚时决定执行刑罚的最期限,以及实际执行的刑期的最低期限就越长。这对巩固教育改造成果、提高刑罚执行效益,具有重要意义。”无疑,按照第二种观点所得出的并罚结果更能体现刑法对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的犯罪分子从严惩处精神。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就本案而言,若设张某三罪最后的执行刑期为X,张某后触犯的两个新罪的并罚结果为Y(3≦Y≦4),那么按照第一种方式所得出的结果为:Y≦X≦Y+1;而第二种方式的计算结果是:3≦X≦5。可见,第一种计算方式得出的犯罪人的总和刑期是小于第二种方式的。”虽然就最高刑期而言,第二种方式可能等于低于第一种方式,但总和刑期则基本上会高于第一种方式,从而使得确定宣告刑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的空间更大,更为合适。
其三,第二种观点更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对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数种新罪的,需要作两次数罪并罚,才能确定宣告刑。而且,在第一次对所犯数种新罪并罚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多种因素,以防止第一次并罚结果与余刑并罚时出现量刑过低的不合理现象。相反,按照第二种观点,只需要进行一次并罚,且如前所述,裁判者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从实践操作的角度而言,第二种观点亦更为可取。
——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件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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