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财产刑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再犯罪的,前罪判处的财产刑不应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二)关于附加财产权尚未执行完毕前再犯罪的并罚问题
罪犯在主刑执行完毕后的财产刑执行完毕之前,也可能会再犯罪,所犯新罪可能不附加财产刑,也可能附加财产刑。在此情形下,是否要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财产刑与新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有不同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与剥夺政治权利都是附加刑,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已经明确规定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罪的应当实行并罚,那么,对于附加财产刑执行完毕之前再犯罪的,应当参照此规定实行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附加财产刑虽然同剥夺政治权利一样也是附加刑,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有期限限制,而附加财产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且附加财产刑能否执行完毕受多种因素影响,故对于在前罪所判附加财产刑没有执行完毕之前再犯罪的,不论后罪是否判处附加财产刑,均不应当实行并罚。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更为妥当.即不宜实行并罚。主要理由有三点:第一,附加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虽然也是附加刑,但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执行方式上有很大区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有明确的执行期限,即“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而附加财产刑尤其是罚金刑并没有明确的执行期限,对于罪犯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据此,对于在前罪判处的附加财产刑执行完毕之前被告人又犯新罪的,如果实行并罚,则不论前罪时间多么久远,只要再次犯罪,均要进行并罚,这不切合实际。第二,附加财产刑的执行一直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个难题,对于没有多少财产的个人,附加财产刑往往沦为“空判”,不可能执行到位。即使对于有财产的,也常因其财产被转移、隐藏或未与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分割开,而难以执行到位。也就是说,财产刑的执行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要复杂得多,能否执行到位,受多种因素影响,并非是通过与新罪并罚的方式能有效解决的。第三,如果对此种情形要求实行并罚,客观上会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工作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当前,流动人口犯罪所占比例很高,对于被告人曾在异地犯罪且被判处罚金刑的,如果要求实行并罚,则意味着审判新罪的法院要调查前罪所判处的附加财产刑是否已执行,这在当前人民法院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财产刑执行查询系统的情况下,显然很难做到,会给刑事审判工作增加大量不必要的负担。即使查实前罪的财产刑未执行,与新罪所判刑罚并罚,其结果仍往往是空判,没有实际意义。有意见认为,如果对此情形不实行并罚,则当被告人因新罪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而前罪的罚金刑又还没有执行的,对该罚金刑是否还须继续执行?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与被告人因犯数罪同时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和罚金刑的情形有所不同,对后者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吸收原则不再执行罚金刑,但前者因新罪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不必然说明被告人没有能力缴纳罚金。如果被告人因新罪被判处死刑,且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说明不可能再缴纳罚金,对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可以终结执行。如果被告人因新罪被判处的主刑是死缓或者无期徒刑,且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考虑被告人将来仍可出狱,仍有可能获得经济收入,故可待其将来有财产时再继续追缴。
——张军、胡云腾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2~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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