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他人“送功”“买功”“代为立功”性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对于“送功”,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况形:一种是同监人员将自己知悉或自己所犯重大犯罪活动的情况告诉他人,后者再向监管部门检举的情形;另一种是罪犯的亲友在会见罪犯时将可构成重大立功的案件情况告诉罪犯,再由罪犯检举的情形。我们倾向于认为,在排除立功线索系贿买、暴力、威胁或违反监规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以外,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这是因为,立功反映的是罪犯改恶从善、争取早日回归社会的愿望,同时,罪犯的立功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是有利的,能够促使司法机关及进发现犯罪,查证犯罪,打击犯罪。所以,罪犯在不违反监规的情况下,将从亲友或者其他罪犯处听来的能构成重大立功的情况向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检举的,在查证属实后,宜认定为重大立功。对于罪犯亲友在监狱会见罪犯时,将可构成重大立功的情况告诉罪犯,罪犯再检举的,是否属于违反监规而不应认定为重大立功?我们倾向于认为,由于监狱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服刑人员与亲属会见时谈论案情的规定,所以在排除亲友以暴力、贿买等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再告诉罪犯的情形下,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买功”,实践中存在有的罪犯为获取财物将知道的重大立功线索卖与他人,其他罪犯为立功从他人处买来重大立功线索,也包括其亲友从他人处买到立功线索告诉罪犯,再由罪犯检举以期获取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对于“买功”能否成立立功或重大立功,2010年12月22日起实施的《自首和立功意见》第四条就立功线索来源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所以,凡是“买功”的情况,不论是通过什么渠道、向谁买到的重大立功线索,均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对于“代为立功”的情形,《自首和立功意见》第四条也作了规定:“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宫鸣、黄永维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67~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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