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前立功,判后查证属实,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对于罪犯
在判决生效前有立功行为,在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是否在其后的减刑中可以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按立功来减刑,目前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亦有不同做法。目前的争议主要有:第一,是否应以“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对此情况一律不予以立功报请减刑;第二,从对罪犯有利和公平角度出发,应参照本条规定予以减刑。立功制度在本质上是国家机关对被告人或罪犯作出对国家有利行为的一种褒奖,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立功行为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一般都能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一般会高于仅有悔改表现的罪犯。2012年版《减刑假释规定》及此前《1997年减刑假释规定》关于立功的规定精神与刑法关于判前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精神是一致的,是基于对罪犯作出有利于国家、他人行为的一种肯定和奖励,但是鉴于判前立功,判后查证属实的兑现问题情况较为复杂,各方还没有达成较统一的意见,在操作层面尚需征求各部门意见以及在操作中总结经验,故本次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对于判前立功,判后查证属实的问题,在有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的基础上,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精神酌情予以减刑,虽然审判阶段的立功和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在成立时间、针对性、示范功能等方面均有不同,但如此操作并不违反法律对立功褒奖的基本价值取向,也避免了关于该问题是否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争议,对罪犯也是公平的。
——宫鸣、黄永维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9~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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