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前有重大立功行为,判后才得到确认,罪犯的重大立功行为未在量刑中得以从轻、减轻体现的,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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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前有重大立功行为,判后才得到确认,罪犯的重大立功行为未在量刑中得以从轻、减轻体现的,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对于罪犯在判前有重大立功行为,判后才得以查 证的是否认定为重大立功并体现在减刑中,实践中有不同意见。有的观点认为,虽然在判前有重大立功表现,但是在判决后才得以确认的,不能反映罪犯在改造中的态度和改造成果,所以不宜认定为重大立功。持该种观点的理由是:第一,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减刑的前提是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发生在执行期间,而罪犯在判决生效前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属于执行期间。第二,裁判生效前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在未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情况下予以认定,一定程度上有违刑事诉讼法理念,且如何进行查证尚不明确。第三,如此规定可能成为人民法院掩饰其原审未认定被告人有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而错误裁判的工具,或者发生不同主体在认定立功或重大立功问题上的矛盾冲突。也有观点认为,报请减刑的刑罚执行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司法机关出具的罪犯在判前有重大立功的说明材料,按重大立功予以减刑。鉴于目前法律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如果国家司法机关并没有就罪犯的判前重大立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则可以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本《规定》的精神在减刑时酌情考虑。主要是考虑到:首先,由于诉讼期限是有限的,有些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无法在裁判生效前查清。如果在裁判生效后查清,及时予以兑现,既体现了公平性,又有利于社会效果的实现。其次,在技术层面上也是可行的,因为刑法第六十八条中的判前立功和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判后立功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对被告人或罪犯作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行为的一种奖励。再次,这一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再审的功能,避免罪犯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维护了原判的稳定性。虽然反对意见在法理上有一定道理,但从给予罪犯最大程度的公正以及维护司法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将该种情况认定为重大立功为宜,可根据司法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或司法建议等材料在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宫鸣、黄永维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69~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