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被评为省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是否应被认定为重大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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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被评为省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是否应被认定为重大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1991年减刑假释规定》第一条曾规定:“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1997年刑法第七十八条对减刑的条件分别规定为“确有悔改或者立功”的“可以减刑”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没有将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规定为立功或重大立功,所以在《1997年减刑假释规定》中取消了原来将“劳改积极分子”认定为立功的规定。在《规定》中,同样没有规定相关内容。这是因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是刑法明确规定的情形,司法解释不能任意扩大,“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是刑事法律规定的范畴,而对“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认定则是行政奖励的范畴,不能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纳入到刑事法律中予以任意解释。所以,对于被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不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但是,罪犯如果在劳动改造中被评为了劳改积极分子,不认是省级劳改积极分子还是监狱内劳改积极分子,均应在减刑时从减刑幅度、起始和间隔时间等方面有所体现,但是仍应控制在法律、司法解释的幅度内,不能不受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内容的限制。
  ——宫鸣、黄永维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68~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