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请求其亲属协助司法机关将在逃同案犯抓捕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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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请求其亲属协助司法机关将在逃同案犯抓捕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认为:请求协助行为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但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适用刑罚时予以充分考虑。理由如下:
  (一)犯罪分子到案后请求他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不属具体协助行为,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认定为立功。首先,主体方面,具体协助行为是由被告人的亲属作出的,而非被告人本人。被告人对同案犯逃跑之后的行踪并不知晓,亦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实际能力。其次,客观方面,被告人写信要求父母如发现同案犯的行踪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并提供协助的行为,不属具体协助行为,且与同案犯被抓获两者之间不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诚然,同案犯之所以被抓获,与被告人的写信行为是有联系的,而且协助行为也可以有诸多表现形式,但不能据此就不加分析地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协助行为。协助行为需有具体内容,须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实质性意义。被告人在写给其父母的信中并未涉及同案犯的行踪情况,依据该通信内容无从抓捕其同案犯,其通信行为本身不具有协助抓捕的作用。同案犯之所以被抓捕,完全是其父母及亲属协助的结果。认为被告人构成立功的意见,未能注意到协助是作为具体行为而存在的,且其与抓捕后果之间须具有的客观关联性。被告人的通信内容所表达出来的仅仅是一种请求协助的意愿,而非协助行为本身,与同案犯被抓捕之间不具有客观关联性。如认可协助行为可由他人代劳,并因此作为其本人的立功表现,依法从宽处罚,不仅会使作为量刑制度之一的立功标准失之过宽,且有可能会损及刑罚适用的公正性和平等性,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
  (二)请求协助行为反映了犯罪分子悔罪、赎罪的主观意思,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适用刑罚时予以充分考虑。第一,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已被依法剥夺,不可能掌握在逃同案犯的行踪情况,即使有协助抓捕的意愿,也是力所不能及的。但被告人的协助请求行为的确反映了其将功赎罪的主观意愿,说明其主观方面的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第二,将同案犯抓获归案虽非被告人本人协助之结果,但不能否认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被告人的请求协助行为本身对国家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是有所助益的。第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立功表现,不作为法定从轻情节对待,不应成为认定酌定从轻情节的障碍,而且,通常情况下将之认定为酌定从轻情节是合适的,也是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6条分别将供述同种罪行及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规定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的请求协助行为,也应当体现同样的刑事政策精神,在适用刑罚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犯罪分子请求其亲属协助司法机关将在逃同案犯抓捕的,能否认定为立功》,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6辑(总第35辑),法律岀版社2004年版,第208~2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