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或间接检举重大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0年12月22日,法发〔2010〕60号)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1、【第414号】田嫣、崔永林等贩卖毒品案——犯罪分子亲属代为立功的能否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2、【第539号】马良波、魏正芝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提供的在逃犯的藏匿地点与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人的实际地点不一致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3、【第713号】冯绍龙等强奸案——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认定为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在实践中,存在罪犯对某重大犯罪嫌疑人不能直接协助抓捕,但提供了间接帮助,协助司法机关破获了重大案件或抓捕到了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分情况具体分析处理。第一,罪犯要求知道重大犯罪嫌疑人情况的亲友对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提供协助或向司法机关检举重大犯罪活动,这种情况虽然罪犯的亲友是基于罪犯的请求才为司法机关提供协助,但是因为该协助行为并非是罪犯本人所为,所以不能成立重大立功。第二,对罪犯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系方式、藏匿方式、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的,按照《自首和立功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
——宫鸣、黄永维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68页。
对于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犯罪分子亲友代为“立功”的情形,由于刑法规定的立功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唯此才能体现出其“将功补过”的悔罪态度,故对与犯罪分子无关、纯粹由其亲友实施的“立功”行为,对其亲友应由社会予以褒奖,不宜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周峰、薛淑兰、孟伟:《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审判业务资料》2011年第7期(总第212期),第14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