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首其窝藏罪行时提供被窝藏犯藏匿地点的应认定余罪自首及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被告人在自首其窝藏罪行的同时,因能提供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藏匿地点,使司法机关得以成功地抓获,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应认定分别构成自首和重大立项国。理由是:一、根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成立余罪自首,仅要求行为人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非同种罪行即可。所谓供述罪行,就窝藏罪而言,仅要求行为人能够向司法机关交代其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过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即可。行为人没有进一步向司法机关提供被窝藏的罪犯的具体藏匿地点,不论属于何种原因,都不影响行为就其窝藏罪自首的成立。可见行为人就其窝藏犯罪行为要成立自首,并不必须要求其如实交代出被窝藏的罪犯的具体藏匿地点。也就是说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被窝藏的罪犯的具体藏匿地点,不是其成立窝藏罪自首的当然内容和必要条件。二、关于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问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精神,关键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这类协助作用包括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而抓获的;带领公安机关前往抓获的,以及提供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而抓获的,等等。被告人因能提供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在逃的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藏匿地点,从而使司法机关得以成功地抓获,故应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三、如前所述,作为余罪的窝藏罪自首的成立,仅以行为人能够主动如实供述其实施了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即可,故行为人在自首其窝藏罪行的同时,如能进一步提供有关机关不掌握的被窝藏的罪犯具体藏匿地点,从而助使公安机关得以成功抓获该罪犯的,就应视为另一个可以构成立功的独立的行为,而不应看作是自首与立功的行为竞合,择一适用。因此,就被告人的行为而言,既应依法认定其构成窝藏罪的自首,又应同时认定其构成重大立功。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被告人既认定为窝藏罪的自首,又构成重大立功,但绝不能认为其符合《刑法》第68条第2款所规定的“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该情节是指犯本罪后就本罪自首又另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如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后,除就其故意杀人罪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外,同时又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其窝藏罪行并提供被窝藏犯藏匿地点的应认定余罪自首及立功》,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5辑(总第34辑),法律岀版社2004年版,第195~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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