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情节的具体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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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情节的具体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二)坦白从宽的适用对于坦白,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并考虑坦白的时间、程度、价值等具体情形确定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坦白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或者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坦白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或者因坦白避免了严重后果发生的,一般应当较大幅度从宽处罚;罪行极其严重,或者坦白对于司法机关办案没有起到实际作用的,可以不从轻处罚。对具有坦白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坦白的时间、程度、价值等情况确定。
  1.罪行的轻重
  罪行轻重是决定坦白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幅度的根本因素。比如故意杀人致五人死亡,则不管有什么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都不会从轻处罚,更不会减轻处罚。因此,对于罪行极其严重,有坦白情节,也可不从轻处罚。
  2.坦白的时间
  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在什么时间什么背景下坦白其罪行,是马上交代,还是经过一毁比较长时间的沉默或者狡辩,经过政策攻心或者出示一定证据的情况下才交代。坦白时间的早晚和背景的不同,不仅说明了犯罪分子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早晚,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程度,还可能直接影响司法资源效益和刑事诉讼效率,从宽处罚时需区别对待。
  3.坦白的程度
  即犯罪分子是彻底交代全部罪行还是只交代主要罪行,每交代一件罪行是较全面客观地交代主要事实和情节还是避重就轻。坦白程度不同.反映犯罪分子是真心悔改还是想蒙混过关,是被政策感召还是想钻政策空子等等。对于真心悔改的,要较大幅度从宽处罚;对避重就轻的,应较小幅度从宽甚至不从宽处罚。另外,在供述同种余罪的坦白中,还要看已掌握罪行与未掌握罪行之间的轻重关系。如果司法机关掌握的是轻罪,犯罪分子坦白的是重罪,说明其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从宽比例要大一些,毕竟犯罪分子自己不坦白的话,司法机关可能无法侦破此部分犯罪。反之,如果司法机关掌握的是重罪,犯罪分子坦白的是轻罪,从宽比例就不宜过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坦白的价值
  即犯罪分子的坦白交代在全案中的证据作用如何,是一般证据、重要证据还是关键证据。坦白的价值和作用不同,客观上影响司法机关认定和处理案件。有的案件没有犯罪分子的坦白交代,司法机关照样掌握其罪行,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的坦白对破案定罪的作用相对要小,从宽幅属度就要小;另外有些案件,没有犯罪分子的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就难以充分握其罪行证据,或者难以详尽地掌握其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的坦白,对破案及定罪的作用就相对较大,从宽处罚的幅度就要相应大一些。而如果坦白对于司法机关办案确实没有起到实际作用的,也可以不从轻处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当前,全国法院正在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对常见量刑情节进行了量化,明确了具体的处罚幅度,以统一适用标准,实现量刑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坦白,应当根据坦白的阶段、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2)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至于从宽的具体刑罚量,由法官根据坦白的时间、程度和价值等具体情况在规定幅度内确定。所谓基准刑,是指不考虑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的刑罚。
  ——张军、胡云腾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85~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