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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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刑法所指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除构成自首以外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正确理解刑法中坦白的含义.必须掌握如下几点:
  1.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强调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第二款使用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不同,也与第一款中的“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在刑法修正过程中.曾有意见建议将坦白的主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修改为“犯罪分子”,但均未被立法机关采纳。因此,必须正确解读犯罪嫌疑人的含义,认真领会立法的精神。
  “犯罪嫌疑人”的字面含义是“因被怀疑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而具有犯罪嫌疑的人”。从司法角度分析,“被怀疑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前提,“具有犯罪嫌疑”是结果。被怀疑是建立在尚不确实充分的证据之上,需要通过侦查进一步收集证据;或者虽然证据确实充分了,但尚未被提起公诉,还需要进行审查。筒言之,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界,提起公诉前是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的身份就转变为被告人,而法院判决生效后,就变成罪犯了。因此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身份就是犯罪嫌疑人,到了审判阶段就是被告人,到了执行阶段就是罪犯。
  立法机关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只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坦白;而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坦白。刑法这样界定虽然与大众对“坦白从宽”政策中坦白的理解有所差别,但却更为严谨、合理。理由有二:一是将坦白的时间界限前置,更有利于发挥坦白的功能。一般而言,越早坦白,对于侦查机关及时收集证据、及早侦结案件越有帮助,越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若到了审判阶段才坦白,此时证据已经基本上确实充分,被告人坦白的意义和价值大不如从前,因此对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予以更大的奖励,从宽处罚的幅度要更大。二是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可以与认罪情节相区别。对于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均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已经单独认定为认罪情节了。刑法将坦白限制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如实供述,可以与法院阶段的认罪相区别。
  2.坦白的实质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不管狭义上的坦白,还是广义上的坦白,其实质都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于坦白情节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认定标准如下: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受到司法机关调查、盘问或者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真实身份,或者交代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其他同种罪行。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认定为坦白。
  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有之义。如果未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使用假名或者他人名字,就等于是供述他人罪行,不宜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将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纳入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规定:犯罪嫌疑人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供述自己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基本情况。当然,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只有犯罪嫌疑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才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理解。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于供述的主动性。有些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并非主动坦白,侦查机关不出示证据,就不交代,侦查机关出示多少证据,就供认多少事实。因此,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才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应认定为坦白。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坦白,并不能起到加快破案进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已经基本失去了坦白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当然,在宥些案件中,虽然侦查机关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也掌握了相关犯罪证据,但是,侦查机关在首次盘问或者讯问前仍会习惯地让犯罪嫌疑人先交代,给其一个坦白从宽的机会,犯罪嫌疑人如果把握机会,在侦查机关出示证据之前就如实供述罪行的,仍可认定为坦白。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和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坦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可见,“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不仅要供述同案犯的姓名,还应当供述所知同案犯的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基本情况。另外,不管从犯还是主犯.都必须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否则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立功,原因就在于实质上不是“揭发”他人犯罪,而是“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因此,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和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坦白。
  (3)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3.坦白的到案形式是被动归案。坦白与自首都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区别主要在于自首必须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若是被动归案,除非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种罪行,否则只能构成坦白。这就界定了坦白与自首的区别:一般情况下,以归案形式即可区分自首和坦白,凡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属于自首;但在被动归案的情况下,还必须结合供述内容来判定,如供述的内容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种罪行,属于自首,否则均属于坦白。总之,一句话,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如果不认定为自首,就属于坦白。至于“自动投案”和“不同种罪行”的认定标准,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已有详细规定,不再赘述。
  ——张军、胡云腾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82~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