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以外的人投案的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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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以外的人投案的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既已明确地将自动投案的投案对象限定在司法机关、犯罪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负责人员的范围内,那么,就应当认为犯罪人向这些单位或个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投案”的,并不能当然发生“自动投案”的效力。申言之,如果这些单位或个人明确告诉犯罪人其无权接受“投案”的,那么,在一般情况下,犯罪人只有重新向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权接受其投案的单位或个人投案,方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但是,考虑到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犯罪人投案方式的规定灵活多样,在上述情形中,如果犯罪人并不反对、阻止其所投单位或个人将其移交给司法解释规定的投案对象,且在移交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则可根据司法解释关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认定犯罪人有自动投案的表现。例如,某犯罪人在犯罪后向当地县政府“投案”,县政府有关人员在得知其犯罪事实后,立即打电话给有关司法机关,告诉犯罪人的“投案”情况,并要求派人将犯罪人带走,而该犯罪人则在旁静候,直至有关司法人员到场将其带走,对该犯罪人显然就应当适用前述规定,视为自动投案。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