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期徒刑罪犯假释的最低服刑期限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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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期徒刑罪犯假释的最低服刑期限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刑法修正案(八)将无期徒刑罪犯假释的最低执行期限上调至十三年,十年应该从何时开始起算,判决前的羁押日期可否予以折抵,司法解释对此未予明确,预计司法实践中对此会存在不同的认识。因此,特在有期徒刑罪犯假释的最低执行期限中予以说明。
  不管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未对无期徒刑罪犯假释最低服刑期限的起算时间予以明确规定。《1991年减刑假释规定》曾就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十年的起算作出规定,认为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997年减刑假释规定》第八条也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司法解释虽未对假释最低执行期限的计算直接予以规定,而只是针对减刑后的无期徒刑罪犯的最低服刑期限进行规定,我们认为,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假释的期限计算。我们在修订《2012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初期,曾将无期徒刑最低服刑期限的起算作为本条的第二款予以规定,但由于对判决确定之日的认识存在一定分歧,故在后期的送审稿中删除了该款。
  我们认为,根据以往的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假释的最低服刑期限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判决确定之日,多数人均理解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也有人认为是法院内部于宣判前研究定案的时间,还有人认为是向被告人宣告判决的时间。我们认为,对判决确定之日,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如果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后未提起上诉与抗诉的,一般情况下,判决确定之日即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法定十日上诉期满后的第一日为十三年期限的起算日;第二,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判决确定之日应以二审判决或裁定向被告人宣告或送达的日期为准。理由如下: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相似的规定。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法释〔2002〕34号批复,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起算时间问题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而刑法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和无期徒刑的最低服刑期限的计算,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起算日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不同,规定为判决确定之日。其二,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写的时间和法院签发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时间,在实践中也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难以作为判决的确定之日。其三,将判决书或裁定书上的日期或法院的签发日期作为判决确定之日,会给二审法院判决或裁定作出后尚未送达前发现有错误必须纠正带来麻烦。
  刑法修正案(八)将无期徒刑罪犯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上调至十三年,其中是否包含着判决前的羁押期间,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对于无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的规定,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的羁押日期不计入;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罪犯假释的实际执行期限,应当包括无期徒刑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期在内。因为就无期徒刑本身的性质来说,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刑的刑罚方法,自判决确定之后开始执行,不存在刑期计算问题。但是,当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一定条件考虑其假释问题时,则必须明确实际执行的刑期究竟是多少,要严格依法办理。经研究,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无期徒刑判决前的羁押期间不能计入假释执行期间。主要理由是:第一,无期徒刑由其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羁押期间无法与其折抵,而只能被其吸收。我国刑法第四十七条只规定了羁押期间与有期徒刑之间的折抵,而对无期徒刑判决前的羁押期间折抵问题没作规定。第二,根据《2012年规定》的规定,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期限,应当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就是说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期间不属于“实际执行期间”,当然也就不能计入无期徒刑罪犯假释所需要的“实际执行期间”之内。
  ——宫鸣、黄永维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91~1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