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医期间可否计入假释的执行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被及时收监前的期间能否折抵刑期?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经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其外出期间不能计入刑期。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①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批准外出的监外罪犯,其被许可外出的期间,应计入执行期,但超过许可的时间不计入执行期。根据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②第十六条的规定,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根据以上规定,法律一般允许保外就医期间应当折抵刑期,但骗保以及超过批准的时空范围所经过的时间不折抵刑期。
如果罪犯在保外就医地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对于这样一种行为所造成的未及时收监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机关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如玩忽职守等;二是罪犯采取隐瞒、抵抗、逃逸、欺骗等违法行为造成的,以至于其脱离了执行机关的监管。对于前一种情形,由于罪犯依然在执行机关的监管下,其人身自由依然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未及时收监而经过的时间应该折抵刑期。而对于后一种情形,由于其经过的时间丧失了人道主义基础和执行机关批准的前提,因此,该期间实质上不属于保外就医期间,不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如果未及时收监的结果是执行机关和罪犯共同造成的,那么就应当视主要原因而定。如果主要是执行机关的原因,就应当允许刑期折抵;如果主要是罪犯的原因,则不应当进行刑期折抵。
——宫鸣、黄永维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89页
①该文件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002年8月6日,司发通(2002}62号)废止
②该文件已被《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4年10月24日,司发通(20140112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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