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实施的《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组织实施《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危害社会行为,应当区别不同的案件性质分别处理:
1.对于单位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组织实施的图利性危害社会行为,是否需要通过刑罚干预,立法机关已在《刑法》分则中予以明确,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扰乱市场秩序等。《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单位盜窃、诈骗等其他图利性危害社会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不应是立法的疏漏(即使是立法疏漏,不按照犯罪处理,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代价),而是由于这种危害社会行为通过民事、行政手段解决同样能达到保护公私财的目的。不需要刑罚的特别干预。如单位组织实施的盗窃电力案件,是单位盗窃中的多发性案件,在按照《电力法》第71条的规定对窃电单位“处应缴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达到惩治和预防此类行为的目的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运用刑罚予以调整。同时,由于该类图利生危害社会行为所直接产生的非法所得均归单位所有,如果按照自然人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而减轻处罚又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单位组织实施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盗窃等图利性案件,在立法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改以前,既不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刑法》分则对于相同性质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了专门的罪名,而没有规定单位可构成该罪,但单位组织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符合其他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如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行为尤其是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贷款诈骗行为,往往为单位所实施,而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既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基本上都是单位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实施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对于单位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进行过程中,骗取金融机构钱款,数额较大,完全符合《刑法》第224条、第231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构成贷款诈骗,单位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并不违反法条竞合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条的法律适用原则。
3.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非图利性案件,应当按照《刑法》关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理由是:第一,非图利性危害社会的行为仅为单位组织实施,但单位不能直接占有组织实施犯罪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条件。第二,单位组织实施非图利性危害社会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通过非刑罚手段进行调整,不能起到惩治和预防的目的。第三,参与单位组织实施非图利性犯罪的自然人,均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实质上是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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