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上述机构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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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上述机构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能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目前争论相当大。如有的地方盗伐、滥伐林木,是由村委会决定的,然后组织村民盗伐、滥伐,盗伐、溢伐的林木也归村里。这种情况,能不能构成单位犯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单位犯罪,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不包括村民委员会。《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有5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类。二是不把它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照样能追究这种行为的刑事责任,可以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我个人也同意这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刑法》关于单位的规定不是非常严格,《刑法》第30条规定了5种主体,但是在刑法分则里面,单位又不只这5种,如《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这里的其他单位,应该包括村民委员会,这是没有什么异议的。《刑法》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主体是境内外的机构、组织,也不一定完全符合《刑法》第30条规定的主体,但肯定是单位犯罪。所以不应当仅仅接照《刑法》第30条的规定,应当将总则和分则结合起来考虑。第二,如果对这一类人、这类犯罪,不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话,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滥伐林木是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然后组织村民滥伐,滥伐的林木也归村民委员会使用,对这种情况如果按个人犯罪来处理则太重,因为我们的《刑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处理上有差别,定罪标准、量刑标准有差别。如果减轻处罚,不符合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这种情况下,按单位犯罪处理有利于对直接责任人员适用刑罚。第三,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开办的公司、企业都是单位犯罪的主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这个道理说不过去。第四,如果不把他们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够按犯罪来处理,有可能放纵犯罪分子。所以我们倾向于村民委员会能够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这个问题目前还在争论,还没有最后定下来,待司法解释出台后按司法解释规定办。
  ——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