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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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括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亲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25日,法释〔1999〕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第305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首次以司法文件的形式明确了单位犯罪的两个构成要件,即“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
  所谓“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是指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来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这可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主观上,单位犯罪体现了单位的意志,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其他成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利益,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意志不是凭空产生,也不是哪个人的任意意志,而是单位成员的意志经过一定程序转化和上升为单位意志。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组织,离开人并不能产生意志。单位意志是将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意志,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上升为单位意志,它的形成有一定的程序。每一个单位都有决策机关、都有一定的决策程序。决策机关就是形成单位意志的机关,决策程序亦即形成单位意志的具体形式。不同的单位针对不同的具体事项,决策机关和决策程序各不相同。有的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决定,或由领导层(董事会、理事会、厂委会)讨论决定,或由单位全体成员(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讨论决定,经过这些程序后单位成员的意志转化而成了单位意志。经过这些程序形成的单位意志已是一种整体意志,完全不同于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单位成员根据单位决策机关的策划、授意、批准、指挥或默许实施的犯罪也绝不同于单位成员自己决定或擅自实施的犯罪。客观上,要看实施者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是否执行单位意志而实施,是否执行单位职务而实施,是否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因此,这一条件将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单位成员以个人名义实施的犯罪不能归责于单位,只能按自然人犯罪论处。单位成员假借单位名义、非履行单位职责实施为个人谋利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按单位犯罪论处。
  2.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所谓“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是否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明显标志之一。单位犯罪的故意内容一般都体现为为单位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具体表现在实施犯罪时获利归单位所有。单位成员实施犯罪如完全是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即使以单位名义实施,也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因此,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使用或者占有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企业的财产实际上是投资人个人的财产,即使犯罪是以公司、企业的名义实施,但犯罪所得归投资人个人所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单位犯罪案件解释》)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金业从单位犯罪的主体中排除。但《单位犯罪案件解释》并未限定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性质,并未要求“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构成单位犯罪须具有法人资格。这是因为在我国的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中,许多公司、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部门,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不是所有的经营活动都需要得到法人决策机构的批准,如果对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犯罪,并且占有犯罪所得的,让法人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刑罚原则。同时,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中规定的“单位”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等法人组织,也包括一些非法人组织,如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等。
  《单位犯罪案件解释》规定的“机关”,既可以是机关法人,也可以是机关的内设部门,如庭、处、室等。“团体”主要是指社会团体,即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愿望,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既包括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也包插参加中国人民政治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近年来,发生了一些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盗伐、滥伐林木的案件,盗伐、滥伐的林木也归村集体使用,对于此类案件能否追究刑事责任,即村民委员会能否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争论较大。但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属于经县级人们政府批准成立、并且不需要登记的社会团体,当然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于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的犯罪,犯罪所得归村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