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由实行犯实施的某种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范围的犯罪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1)实行过限行为首先必须是一种犯罪行为;(2)实行过限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当中;(3)这种行为是由实行犯基于本人的故意或过失单独实施的;(4)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由于实行过限行为,是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单独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的犯罪行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共犯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仅承担共同谋议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是不是实行过限,总的来说,是看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由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往往存在模糊性、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认定是不是实行过限,常会有些难度,需要运用有关证据审慎加以判定。就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共同犯罪而言,主要是要认真研究教唆人的教唆内容。实践中,教唆人的教唆内容不外乎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教唆内容明确,另一种是教唆内容概括、不明确。具体地说,在教唆人的教唆内容明确、特定的情况下,被教唆人实施了超出教唆内容范围以外的行为,即属于实行过限,对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就应当按照实行过限的刑事责任承担原则,分别追究不同的刑事责任;在教唆人的教唆内容不明确或不太明确的情况下,只要是由于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并实施的,就应当视为没有超出教唆内容范围,不属于实行过限,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应共同对其承担刑事责任。如教唆人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进行教唆,而被教唆人却实施了另种罪行,以及教唆人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且对犯罪目标、程度等均有明确指示时,而被教唆人却在超出目标、程度外予以实施,这都是实行过限的适例;反之,教唆人以实行此罪或彼罪为内容而教唆,或者仅以实施某种犯罪为内容予以教唆,但对犯罪的目标或程度等却没有明确的指示,则被教唆人无论是实行了此罪或彼罪,或二者都实施了,或者无论是在多大范围或程度上实施了该罪,都不属于实行过限,教唆人和被教唆人都必须对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实行过限、转化犯的司法认定及处理》,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1辑(总第2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5~79页。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1.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如何确定罪责(第408号);
2.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第409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实行过限的情况比较复杂,有可能是超出与其他共同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甚至帮助犯的共同犯意而实行过限。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因此应当由实行的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刑法》处理实行过限的原则。
认定是否属于实行过限,根本上还是要把握《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特征,即是否具备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尤其是是否具有其同故意。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
1.区别实行过限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
所谓共同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预谋犯甲罪,但在实行甲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共犯乙罪。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应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如甲乙共同入室盗窃,见到女主人一人在家即临时起意轮奸,便成立盗窃与强奸的共犯。问题是,有些情况下,共同犯罪人中一人临时起意犯其他罪,其他人虽未参与实施但明知其中一人在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的,是否也成立其他罪的共犯?如甲乙共谋后一起实施强奸犯罪,乙临时起意杀人灭口,在未与甲商量的情况下,当着甲的面将人杀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乙的杀人行为虽然是临时起意,但甲对此并非全然不知,而是明知乙要杀死他人,但却采取了容忍的态度,表明乙的杀人行为并不违背甲的意志。因此,尽管甲没有亲手杀人,也应对杀人承担刑事责任。总之,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是否知情。除非当时根本不知情,对于临时起意的犯罪,尽管一方并未亲自实施,亦不应认定为实行过限,免除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2.区别概然性教唆与实行过限
在认定被教唆人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对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进行认真考察,确定被教唆的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在教唆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教唆的人是否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如果教唆的内容较为概括,则就使确定被教唆的人是否实行过限发生困难。在刑法理论上,一般把这种教唆内容较为概括的教唆称为概然性教唆。在概然性教唆的情况下,由于教唆的内容不太明确,甚至毫不明确,因此,一般来说,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概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的人产生了犯意,无论实施了何种犯罪,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如在买凶杀人案件中,教唆者对被教唆人称:“给我好好收拾(修理)他!”但并无明确是伤害还是杀死,那么,无论被教唆者杀人还是伤害,均应认定未超出教唆者的教唆范围,成立共同犯罪,而不是实行过限。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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