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通谋型共同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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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通谋型共同犯罪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如何理解和认定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第254)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仅仅参与共谋,但未参与实行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其犯罪形态如何界定?这是司法实务中经常碰到的一个问题。对于共谋而未实行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仅参与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共谋而未实行,构成共同犯罪。认为共同行为不仅指犯罪的实行行为,而且指犯罪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其中自然包括共谋行为。因为共谋是指数人就准备实施的犯罪进行谋议,它可能是对犯罪的教唆,也可能是对犯罪的帮助,因而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共谋是二人以上相互的意思联络,它已经超出了单纯的犯意表示,而是属于行为的范畴。共谋者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共同启发、共同策划,共谋而未实行者对共谋而实行者而言,或诱发其犯意,或坚定其犯意,或为其出谋划策,其共谋行为对实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因而应成立共同犯罪。
  对于共谋而未实行者犯罪形态的认定,应结合全案行为人的犯罪进程来考虑。从犯罪阶段上讲,共谋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但是,如果实行者的实行行为已完成,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则共谋而未实行者因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形成具有原因力,因此,应当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例如,甲乙共谋杀害丙,在前去丙家主之前,甲改变了主意,明确对乙讲不想杀丙了,并拒绝和乙一起前去,结果乙单独前去将丙杀死。在这种情况下,尽管甲在实施杀丙行为之前主动放弃了犯罪,但由于其共谋行为对杀害丙具有原因力,甲没有削除丙死亡的结果,故仍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但如果甲阻止了乙实施杀丙行为,或在乙实施杀丙行为之后防止了丙死亡的结果,则甲构成犯罪中止。
  对于共谋而未实行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首倡犯意并策划犯罪方法而未实行者,一般应认定为主犯;对于只是一般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者,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参与共谋作用轻微又没有实行者,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