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第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造成既遂危害结果的第一次侵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既遂的危害结果,在当时有继续重复实施侵害行为实际可能时,行为人自动放弃了实施重复侵害行为,因而使既遂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对自动放弃重复行为的性质,存在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两种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圭要理由:一是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放弃,是发生在犯罪实行未了过程中,而不是在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时被迫停止的未遂形态。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不应以完成犯罪活动中的某个具体行为或动作为标志,而应以是否完成某种罪的犯罪构成所要求的整个犯罪活动为标准。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案件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和整个犯罪活动都尚未终了,存在着中止犯罪所需要的时空条件。二是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放弃是自动的而不是被迫的。以用枪杀人的案件为例,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仅仅导致第一枪未能射中而不是阻止了整个犯罪活动的继续进行。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行为尚未终了,在客观上可以继续犯罪而且主观上对可以继续犯罪有认识的情况下,出于本意放弃了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表现出他放弃犯罪的自动性。三是由于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自动而彻底的放弃,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犯罪未达既遂形态。将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定性为犯罪中止,也是切实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需要。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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