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2条中“不认为是犯罪”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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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2条中“不认为是犯罪”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我们认为,《刑法》第12条规定的“认为是犯罪”或者“不认为是犯罪”,不等于是过去《刑法》规定是犯罪或者过去《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为什么这两个概念不一致呢?因为我们过去的《刑法》还有一个类推制度,就是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是犯罪的,如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还可以对他定罪判刑。《刑法》第12条所讲的“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认为是犯罪”,除了过去《刑法》分则已经明确规定是犯罪的之外,还应当包括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可以类推定罪判刑的一部分,所以认为是犯罪比规定是犯罪的范围要宽,前者包括了后者。《刑法》修订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如何理解这个通知,就与这个问题有关系。该通知规定,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已经报送但在10月1日前尚未核准的类推案件,应当根据修订后《刑法》第3条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一律不得定罪判刑;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刑法》也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第12条的规定处罚。怎么理解这个规定呢?前半部分好理解,就是过去需要类推定罪,但是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如通奸,过去我们类推案件中通奸造成严重后果被判刑的占了很大的部分。《刑法》修订以后,没有规定通奸罪,对这一批案件,不论造成什么样的后果,都不能再按照犯罪来处理了。后半部分讲的对于过去依照《刑法》需要类推定罪的案件.现在的《刑法》规定为犯罪的,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12条的规定处理。《刑法》第12条规定的就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比如说侵占罪,过去的《刑法》是类推定罪的,当时《刑法》没有侵占罪,都是比照《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盗窃罪、诈骗罪来定罪处罚,现在《刑法》第270条规定了侵占罪,那么对于新《刑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案件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就有不同的认识。如有一个被告人,是司机,专门驾驶微型客货车,帮一个个体户运货。在卸货的时候,发现个体户的黑皮包里有2.2万多元钱,遗忘在车的驾驶室里,被告人起贪心,把货主支开后将车开走,然后使用一些欺骗手段,如当货主问他是否看见皮包时,假装帮货主找,实际上他把货主的钱藏在了他的亲戚家里。对这个案件,检察机关是以盗窃罪起诉的,因为他是在《刑法》实施以后审判的,法院审理后认为不构成盗窃罪,皮包是失主遗忘在他的驾驶室的,应当属于遗忘物,这种行为实际上相当于《刑法》修订以后的侵占罪,侵占他人的遗忘物,过去的《刑法》没有把它规定为犯罪,是类推定罪的,现在的《刑法》把它规定为犯罪了,但是这个行为发生在《刑法》实施之前,所以按照《刑法》第3条的规定,也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宣告无罪了。像类似这样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还是应当按照侵占罪定罪处罚较为适宜。为什么呢?过去这种行为,侵占2.2万多元钱,是比照盗窃罪处理的,即依照修订前《刑法》第151条的规定处理。按照通知的精神,对这种情况,因为它属于修订后的《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话,也要按照《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过去我们是按照盗窃罪来处理,现在的《刑法》第270条规定有侵占罪,侵占罪的法定刑轻于盗窃罪,所以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第270条的规定,按侵占罪来处理。因此,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认为是犯罪,不等于过去的《刑法》规定为是犯罪或者没有规定为是犯罪,这两个概念并不完全相同。
  ——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