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91】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的反思及重构
文/蔡荣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南昌大学数字法学研究中心
专题分类:数字法治
摘要:
非法获取数字货币行为认定为数据犯罪,可以规避因定性为财产犯罪后所要解决的犯罪数额认定难题,但却忽略了其背后保护的具体法益类型。如何计算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犯罪数额,理论上有行为时市场价格说、销赃价格说、情节标准说等观点。由于数字货币自身的特殊性,确定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犯罪的犯罪数额,不应直接参照有价证券或违禁品的认定标准;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数字货币的经济价值可分为商品价值和金融价值,其中属于投机利益的金融价值不受刑法保护,应围绕数字货币的商品价值确定犯罪数额;在具体计算规则上,应以“被害人不获利”为原则,按照购入价格、销赃金额、行为时市场价格的先后顺位,构建递进式的犯罪数额认定规则。
期刊栏目:法学论坛
关键词:数字货币 犯罪数额 价值认定 法秩序统一性
数字技术的发展和数字时代的到来给法律适用带来了新的挑战。随着以比特币为代表的非法定数字货币的投机属性被人们所知悉,数字货币持有者日渐增多,以数字货币为对象的犯罪案件也随之增多。近年来,对于非法获取数字货币行为的司法定性问题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讨论,对于数字货币等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价值的争论也已基本达成共识,即“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1]但关于犯罪行为的定量标准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在我国财产犯罪中,不但要求行为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还要求侵犯的财产达到一定数额。因而在非法获取数字货币刑事案件司法认定过程中,总会产生这样的疑问:由于前置法规范并不承认数字货币的法偿性,应当如何确定具体的犯罪数额呢?当前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统一的认定规则,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因此,本文拟在“数字货币具有经济价值”这一共识的基础上,提出确定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犯罪的犯罪数额的具体认定规则,以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一、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犯罪的司法审视:犯罪数额认定的规避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行为较多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但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没有准确揭示非法获取数字货币行为的不法本质。[2]从行为本质上看,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行为显然是一种损害他人经济利益的行为,而不仅仅是侵犯数据权益的行为。从法益内容上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保护的是公共秩序,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行为侵犯的是个人的经济利益,因而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也是不合适的。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就明确指出:“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虚拟货币,构成犯罪的,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当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3]问题在于,为什么司法实践中更愿意选择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认定非法获取数字货币行为呢?笔者认为,犯罪数额的确定是影响数字货币犯罪定性的关键因素。将非法获取数字货币行为认定为数据犯罪,可以规避因定性为财产犯罪后所要解决的犯罪数额认定难题。这可能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一)定性规避:将财产犯罪认定为数据犯罪
针对数字货币的融资风险,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各部门先后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融资风险的通知》《关于进一步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虚拟货币通知》”)。“三通知”均否定了数字货币具有法偿性、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其中,最新发布的《虚拟货币通知》明确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可以看出,在前置法规范中,对数字货币及其相关业务行为表现出极为强烈的否定态度,这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获取数字货币行为的定性选择。例如,有观点在参考上述文件后认为:“虚拟货币不是真正的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司法实践中不宜认可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虚拟货币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特征。”[4]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犯罪的犯罪数额认定难题的根源在于,前置法对数字货币法偿性和流通性的否定,使得司法实践承认数字货币与真实货币的兑换关系存在困难。
具体来说,首先,以行为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具体的犯罪数额,是我国侵财刑事案件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标准。但由于法定货币与数字货币的合法兑换关系被否定,司法机关不能以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的交易价格确定犯罪数额,因为这会变相承认数字货币的市场交易价值和兑换关系,也容易在社会上形成“投机数字货币是受法律保护”的错误观念。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参考案例就明确表示:“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5]由于与法定货币的直接兑换关系被否定,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犯罪无法直接根据市场价格认定犯罪数额。
其次,由于前置法中明确规定不得为数字货币“提供定价、数字中介等服务”,价格鉴定部门囿于该公告的影响,对出具价格鉴定报告较为谨慎。[6]即使出具了鉴定报告,也可能不被法院所认可。采取鉴定方式认定犯罪数额还可能降低审判效能,同时也面临着确定数字货币价值时间节点的困境。[7]因此,司法实践中通过采纳鉴定意见确定犯罪数额的判决也并不多见。
犯罪数额认定问题是数字货币犯罪定罪的关键。[8]如果能够确定数字货币的犯罪数额,则通常会被认定为财产犯罪;反之,则以数据犯罪罪名定性。“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可以按照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到……盗窃数额的认定,目前明确缺乏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式。”[9]因此,将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行为认定为数据犯罪,无需确定具体的犯罪数额。由于数字货币具有数据的形式外观,将非法获取数字货币行为认定为数据犯罪,就能避免通过司法裁判间接承认数字货币的经济价值和法偿属性的问题。
可以看出,由于前置法规范否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地位,导致数字货币的价值认定与市场价格脱钩,犯罪数额认定一般标准无法直接适用。为了规避犯罪数额认定难题,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选择将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行为定性由财产犯罪改为数据犯罪。
(二)定量规避:将“犯罪数额”转化为“违法所得”
将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犯罪行为从财产犯罪转为数据犯罪,不仅能在定性标准上规避犯罪数额的认定,在定量标准上也能够将罪量标准从较难认定的“犯罪数额”转化为较容易认定的“违法所得”。
与财产犯罪将犯罪数额作为定量标准不同,数据犯罪的定量标准是“违法所得”,不需要直接认定涉案数字货币的实际价值。这就将罪量标准由直接标准转为间接标准,降低了罪量标准的证明难题。再则,由于数字货币交易的匿名化及交易记录容易灭失等原因,按照传统的取证方法准确追踪到涉案的数字货币也是十分困难的。犯罪数额相关证据的承认和查证,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的主要障碍。而采用间接证明的方式,能够降低犯罪数额证明难度。
问题在于,将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行为认定为数据犯罪,只关注犯罪对象是否具有数据的形式,而忽略了其背后保护的具体法益类型。将非法获取数字货币行为认定为数据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口袋化”倾向。[10]因为犯罪数额的认定难题,直接影响到数字货币犯罪被认定为财产犯罪的可能性。有学者直截了当地指出:“关于盗窃数额计算标准的难题,在方法论上以司法实践中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无法达成统一而否定其财产属性,很明显是以可行性排斥必要性问题。”[11]从短期来看,采用间接证明标准确实能降低犯罪数额认定的难度,缓解司法适用困境;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可能会侵蚀侵财犯罪结果标准认定的基本逻辑,使得犯罪行为的定性随着定量标准选择的不同而被任意解释。此种回避式的做法看似满足司法实务的需要,其实质上是一种妥协性思维,具有较强的功利主义色彩。为了使得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犯罪行为认定回归其本质的财产犯罪,有必要完善其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
二、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的检讨:既有标准的理论缺陷
犯罪数额是侵财犯罪认定的关键情节,如何计算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犯罪数额,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理论上对此问题的认识也存在诸多分歧。
(一)行为时市场价格说
根据主观与客观同时存在的责任主义原则,我国犯罪数额确定的基本标准是以行为时作为犯罪对象财物的市场价格确定犯罪数额。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外币还是有价证券犯罪数额的认定,都是以盗窃时的市场价格为标准。有观点认为:“以犯罪行为实施当天的交易均价作为犯罪数额计算的依据更为合适,而这可以参考相关交易平台的后台数据统计。”[12]可以看出,采用“行为时市场价格说”是参照有价证券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但与有价证券等合法的金融产品不同,数字货币的金融属性并不被法律所认可,且以“行为时市场价格”确定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犯罪数额,也存在操作性上的难题。
首先,多数数字货币的价值稳定性不强,即使是行为时的交易价格也很难确定。其一,由于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比例随时变动,即使是同一天也可能存在暴涨暴跌的巨大波动情形,案发时的价格也难以确定。[13]其二,数字货币种类繁多,境外交易平台资质良莠不齐,数字货币交易缺乏一个统一的交易市场。[14]数字货币数量有限,受众较小且交易环境闭塞,交易价格极易被投机分子所操控。[15]这导致交易平台公布的交易价格是否客观有待检验。其三,数字货币的储存方式包括在交易平台存储和在个人电子钱包中存储两种方式。前者可能通过交易平台确认犯罪数额,后者只能考虑市场平均价格。[16]这也会导致因存储方式的不同致使犯罪数额计算结果出现差异,但存储方式并不能反映犯罪行为的违法性程度,然而却可能带来影响罪刑轻重的后果,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其次,以行为时交易平台的平均价格定价,等于变相承认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对应关系。我国没有合法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只能参照境外的交易平台所公布的交易价格。但我国也明确禁止了与数字货币相关的兑换、提供交易和定价等业务相关活动,即使是境外的合法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向我国居民提供服务(包括定价服务),同样是属于提供非法的定价业务。就算以办案需要的名义接受报价服务,其定价标准也难以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因为参照境外交易平台上的交易价格进行估价,等于变相承认了法定货币与数字货币的兑换价格,这在司法裁判层面不具有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法院因“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交易”而撤销仲裁裁决的实例。[17]
最后,数字货币不具有金融属性,不宜参照盗窃有价证券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股票、债券等合法的有价证券采用行为时价格标准,是由于有价证券的价格随时变化,以行为时的价格作为判断标准最能客观反映财物的市场价值,这是由有价证券属于金融产品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但是数字货币被否定的恰恰是其金融属性。《虚拟货币通知》禁止一切与数字货币相关的金融活动,以及任何以数字货币作为金融工具所开展的金融业务。承认以行为时被盗数字货币的市场价值确定犯罪数额,也就肯定了作为数字货币的金融属性。当行为时的价格高于被害人买入数字货币的成本价时,以此为犯罪数额,相当于承认了个人投资数字货币的投机利益,而投机利益是不被法律所保护的。如此,参照其他合法金融产品价值认定规则,亦存在变相支持数字货币金融属性的风险,不应将非法的金融产品当作合法的财产予以刑法上的保护。
综上所述,由于数字货币市场价格具有极大的波动性,如果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犯罪数额,容易造成量刑结果差异巨大,有违司法公正,也会间接承认数字货币的投机利益,这与前置法的规定是相冲突的。因此,不应当以行为时的市场价格作为标准确定犯罪数额。
(二)销赃价格说
当前实务中的做法还包括,在涉案财物没有有效价格证明时,以被告人的销赃金额确定其犯罪数额。对此,有观点即认为,非法获取数字货币就是为了实现其通过交易、转让转化为现实价值,非法取得后的销赃行为看似是一种事后处分行为,其实质是盗窃数字货币行为本身。[18]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一方面是参照了1998年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规定;另一方面,销赃数额一般低于财物本身的价值,当销赃数额达到追诉标准时,财物的实际价格更在追诉标准之上,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不会不当降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19]但这一标准的缺陷也很明显。
第一,财产犯罪多为即时犯,以行为人事后销赃的行为来间接地确认其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价值,不符合即时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同时存在的特征。要确认行为人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价值,必须以实施该行为时的事实加以判断,而不能以事后的销赃行为来加以解释。销赃数额确认的并不是数字货币的真正的价值,而只是其价值大小的一个参照物,其不属于构成要件事实。销赃行为是在犯罪既遂之后实施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在销赃行为前,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实行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犯罪行为已经既遂,销赃行为对于被害人法益的侵害没有实质性影响。[20]以销赃数额认定犯罪数额,等于是在犯罪既遂之后将事后行为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并且,当行为人非法获取数字货币后尚未出手获利就被查处时,销赃数额标准也无法适用。
第二,将销赃金额作为犯罪数额认定的主要根据会导致被害人损失无法查证,造成不足额退赔的问题。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销赃数额一般远低于财物的真实价格,以销赃数额来确定犯罪数额通常不会出现对被告人不利的判罚。问题在于,一方面,一般销赃数额低于真实价格的原因在于没有合法来源凭证、销售环境不正规、行为人快速套现的心理驱动等因素,这些因素都可能降低赃物的销售价格。但是,数字货币本身是没有合法来源凭证且具有匿名化特征,即使在国外正规的交易平台上出售,也不会对被盗数字货币的售价产生较大影响。另一方面,数字货币的交易价格波动较大,极有可能出现销赃数额高于被盗时数字货币价格的情况,此日寸销赃数额的定价标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
概言之,销赃行为是典型的犯罪后行为,销赃数额不能真实反映财物的客观价值,销赃数额标准也无法适用于未销赃获利的情形。因此,直接以销赃数额认定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犯罪的犯罪数额值得商榷。
(三)情节标准说
我国侵财犯罪的对象既包括合法财产,也包括违禁品。与违禁品类似,数字货币同样属于不具有法偿性和流通性的犯罪对象。于是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将盗窃毒品等违禁品认定为盗窃罪,根据情节轻重判定罪量大小,数字资产也可以按照情节轻重来定罪量刑。[21]甚至有学者直接肯定了数字货币的违禁品属性:“比特币(数字货币)具有违禁品性质。”[22]但笔者认为,比照违禁品的情节标准认定数字货币的罪量大小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首先,将毒品等违禁品认定为盗窃罪的对象是司法解释的例外规定。我国《刑法》第92条明确要求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必须是合法财产。因此,违禁品不具有合法性,本不属于我国侵财犯罪所保护的对象。司法解释将盗窃违禁品的行为拟制为盗窃罪,并不是为了保护财产法益。[23]按照法益类型的划分,盗窃毒品犯罪应当被规定在毒品犯罪一节中。事实上,在刑事立法上,也并不是所有盗窃违禁品的行为都认定为盗窃罪。比如,盗窃枪支罪就被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因此,在我国没有规定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罪的情况下,以盗窃罪处理的实践做法只是现行立法下的权宜之计。
其次,数字货币不具有违禁品属性,不需要刑法予以例外地保护。违禁品是法律禁止私人所有和占有的物品,对违禁品事实上的持有本身也是非法的。[24]如果占有违禁品的这一利益被刑法所保护,则违禁品的持有就会具有刑法上的合法性,但这一点是无法被整体法秩序所接受的。因此,对违禁品的持有至始至终都是非法的。但数字货币不同,无论是部门规章还是行业规范都没有明确禁止持有数字货币。一方面,投资非法定数字货币民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只有违背公序良俗的投资行为才是无效的;另一方面,即使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投资的财产也并非不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既然上述法规并没有否定行为人持有或投资数字货币的行为是非法的,那么对数字货币的合法占有就是被民法所认可的,也应当被刑法所保护。因此,数字货币不具有违禁品性质,并不需要刑法例外地予以特殊规定。
最后,违禁品情节型认定规则不具有可操作性。以盗窃毒品案件为例,虽然司法解释将盗窃毒品的罪量标准由数额标准改为情节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又将情节标准转换为数量标准——以盗窃毒品的数量作为犯罪情节轻重判断的主要依据。[25]原因在于,在毒品犯罪中,本就是以毒品数量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大小的主要依据,毒品数量也直接反映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此,将毒品数量作为盗窃毒品罪量要素的判断标准是恰当的。虽然司法解释将盗窃毒品行为拟制为盗窃罪,但无论是行为性质还是罪量认定规则,盗窃毒品实质上仍属于毒品犯罪的范畴,仍应依据毒品犯罪的认定标准定罪量刑。相反,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的行为本质上是财产犯罪,即使类比参照适用数据犯罪的罪量标准,也无法仅根据数据信息的条数或组数判断“情节严重”。一方面,数字货币在形式上可能仅表现为一组数据;另一方面,即使被盗的数字货币分为多组数据,也可能因为每组数据的价值太小而无法准确反映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即使参照违禁品以情节标准来认定罪量大小,依然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数字货币刑法保护范围的限缩:金融价值的否定
国家对数字货币的严厉监管政策,对数字货币法律地位的否定,能否影响到刑法上对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犯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定数字货币经济价值财产保护的范围,取决于如何理解法秩序统一原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处理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矛盾时应遵守的基本原则。”[26]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不仅能适用于不同法域间的违法性考察,更能够在解释学意义上对罪量要素的判断作体系性思考。
(一)犯罪数据认定规则的不同是对法秩序统一性理解的偏差
根据“三通知”的相关规定,一般民众持有数字货币的法律后果是,法律不承认数字货币的法律地位,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可以看出,前置法的态度很明确:对于以数字货币为对象的民事活动,既不承认,也不保护。如果刑法保护数字货币的全部经济价值,那么,刑法与前置法之间就存在了评价上的直接冲突:对数字货币的持有,本质上是一种投资行为,依据前置法规定,这一投资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但刑法却试图将其作为财物予以保护;相反,如果完全否认数字货币的经济价值,那就只能将数字货币理解为一串毫无意义的数据。因此,上述观点对立的本质就在于:如何理解法秩序统一原理,以及如何正确处理刑法与前置法的关系。
其一,“行为时市场价格说”立足点是违法多元论立场,强调刑法评价的独立性。虽然前置法不承认数字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刑法上的评价应当具有独立性。数字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因此犯罪数额的计算应以行为时的非法获利为准。[27]但是,第一,财产犯罪的任务是以更严厉的制裁手段保护民法所确立的财产关系。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财产犯罪保护的是应当是被民事法律所保护或所承认的财产关系。因此,市场价格说的标准会造成“民法上无效,却受到刑法保护”的矛盾立场。第二,根据刑法上对财产的定义,刑法上保护的是合法财产,不能将不被前置法所认可的投机利益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相反,市场价格说完全肯定他人通过投资数字货币而获得的投机利益,这无疑与国家严厉禁止开展数字货币相关的投资活动是相违背的。
其二,“规范目的说”认为,只要在规范目的上保持法律效果的一致,能够在目的论一致的范围内容许刑法与前置法之间技术矛盾的存在。[28]该观点主张以规范目的是否一致来判断刑法与前置法之间的从属关系。“如果二者的规范目标不一致,前置法的违法性判断对于刑法判断不具有制约性,刑法的判断具有(相对)独立性。”[29]但是,以什么标准来判断规范目的是否一致,又如何在规范目的一致时适度考量前置法的态度?对规范目的认识的差异,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例如,有同样肯定数字货币财物属性的观点认为,前置法的规范目的是为了保护金融秩序,不承认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但并没有否认其财产属性。[30]数字货币的经济价值应当受到刑法保护,应当依据数字货币的财产性来确定犯罪数额。问题在于,绝大多数的数字货币持有者也并没有将其视为一般货币,都是注重数字货币背后的经济利益,这样就会使得在规范目的上区分货币性与财产性变得没有意义,最多只能解释“伪造数字货币的行为不成立伪造货币罪”,这就使得一般违法性对刑事违法性的制约大大降低。
相反,“情节标准说”认为数字货币本身并不具有任何价值,通过刑法打击非法获取数字货币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数字货币持有者的财产利益,而是为了打击盗窃行为本身,通过打击盗窃行为来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31]此时,由于刑法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持有者对数字货币的财产权益,而只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就不需要按照财产罪的方式来确定犯罪数额。可以看出,对规范目的的理解不同,对在什么程度的范围内实现法秩序统一的认知会存在差异,不仅会影响行为性质的具体认定,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也会得出不同结论。
综上所述,对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理解的差异会造成对数字货币经济价值财产保护范围的偏差,进而影响价值认定标准的选择,因此有必要以法秩序统一性为目标,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化解刑法与前置法之间的规范冲突,协调整体法秩序内部的逻辑混乱,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
(二)法秩序统一原理下具体解释方法的运用
1.文义解释实现法秩序统一性
文义解释在所有解释方法中是基础性的。要在解释目标上实现法秩序的统一,必须首先使用文义解释,对刑法及前置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
首先,前置法规范并没有禁止一般公众持有数字货币。其一,“三通知”对于社会公众持有和投资数字货币是为了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货币观念和投资理念,提醒社会公众参与投资数字货币存在较大的风险。其二,根据《虚拟货币通知》的规定,涉数字货币的交易活动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只有违背了公序良俗时才会被认定为无效。其三,文件明确禁止数字货币的流转和兑换业务,但所禁止的流转业务也是以“作为货币”为限定条件,所禁止的兑换业务也仅指以兑换为业的情形,而并没有禁止合法地持有数字货币,也未禁止作为一般财物的数字货币的兑换和流转,数字货币的持有和交易行为并未受到法律的禁止。
其次,被明确禁止的是数字货币的金融活动。根据《虚拟货币通知》的规定,第一,被明确禁止的是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三通知”否定的是数字货币不得作为法定货币进行流通,但并没有禁止数字货币作为一般财物的交易行为。第二,被明确禁止的是数字货币的发行融资活动,包括禁止金融机构开展相关业务,而没有限制个人的具体行为。第三,禁止的是将虚拟货币作为金融产品而实施的非法金融活动和将虚拟货币作为结算工具而实施的货币犯罪活动,并非一律取缔正常数字活动持有和交易行为。第四,从规范的主体来看,主要包括对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相关活动以及虚拟货币相关市场主体的审查和监管,并没有直接禁止个人对数字货币的持有。可以看出,前置法的相关内容明确约束的仅是将数字货币作为货币或金融工具的相关业务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文义解释方法,前置法中对数字货币的明确否定只包括“不具有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开展相关金融活动”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数字货币投资交易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等内容。禁止行为的外延仅限于流通业务和金融业务,不包括一般的投资交易和持有行为。对数字货币的投资和交易行为,前置法规范的态度更多是不鼓励、不提倡,但并未有明确地禁止。因此,刑法保护个人对数字货币的合法占有,并不违背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2.体系解释实现法秩序统一性
体系解释是根据法律规范体系内容的逻辑关联性展开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的工作性质是以整体作为方法和标准来处理局部。[32]“一个法律体系当中所有的法律规则应当尽可能地不相冲突,以为人类共同生活确立有效的秩序。”[33]无矛盾原则是体系解释的基本要求。同样,法秩序统一性也要求将整体法律体系作为不包含自相矛盾的统一体来把握。[34]但由于规范体系的扩张趋势和适用情境的复杂性,法律法规之间难免存在冲突与矛盾,此时有必要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化解体系中的矛盾与冲突,实现整体法秩序的协调统一。
从整体法秩序上看,其一,根据《民法典》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都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呈现,但民法典上已经将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分立,具有财产属性的数据被认为是网络虚拟财产。其二,《数据安全法》第3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作为数据安全保护的基本法,《数据安全法》直接将数据定义为是对“信息的记录”,其不再仅是以“。和1”形式存在的代码,而是与其背后的信息内容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其三,“两高”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数据的类型规定为身份认证信息,同样将数据和其表达的信息内容相关联。
从以上规范文件的表述可以看出,相关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关注的都是数据信息,即具有一定信息记录的数据。在当前多维的数据立法格局中,数据的用途是其受法律保护的重要条件,无论是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还是虚拟财产,数据都是在其内容层面体现其使用价值。[35]因此,当数据的内容层面反映的是他人的经济利益时,数据就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代码,而是表征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而立法上采取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分立的原因在于,数据中包含着复杂的权益类型,不应当简单地将其视作某种单一的权利载体。[36]作为信息载体的数据与视为财产的数据在法律责任的认定规则上应当有所区分。虚拟财产虽然表现为数据形式,但应当将其视作财产来确定民事责任的类型和大小,而不应将其简单地混同为一般的信息数据。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经注意到根据数据所映射的现实利益来划分不同的数据权益,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分立的做法已经在多部前置法上被采纳,且在整体法秩序上逐渐成为共识,这对于理解数字货币的权益类型也同样适用。
根据法秩序相统一原理,刑法上对数字货币的解释也应当根据数据背后所映射信息作不同的解释。一方面,将数据与财产相区分,即使刑法上所保护的数据也具有财产价值,但其不属于虚拟财产,应根据数据上所记录的信息内容确定具体法益类型;另一方面,要重视数字货币等虚拟财产财产属性的相对性。与现实的财物不同在于,虚拟财产在面对网络用户、网络平台及网络安全监管等不同主体时,会呈现出截然不同的价值形态。即对于任何一个数字货币的投资者来说,数字货币是具有交易价值的,任何一枚数字货币的取得或损失,都会使得投资者个人的财产总量(数额)发生变化。但是对于网络金融安全监管而言,数字货币交易的发生并不仅是个人的财产变动,其很有可能会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违法犯罪活动。数字货币不仅仅是刑法上的财物,还是会扰乱网络金融秩序的金融产品。当数字货币被允许交易时,金融监管机构关注的不是数字货币支配权的转移,而是整体金融秩序可能面临的风险。故此,在肯定数字货币经济价值的基础上,还要根据数字货币上映射的权益类型的不同,区分作为金融工具的数字货币和作为个人财产的数字货币。
3.目的解释实现法秩序统一性
目的解释是指,依据能够被认识到的规范目的及其思想而形成的解释。[37]就如何判断“数字货币经济价值”而言,仅采用文义解释方法显然是不够的。字面含义既无法准确把握“数字货币”到底是财物还是数据,又无法对“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作出进一步解释。可以说,在现有的规范文本中,单纯的文义解释不足以应对日益复杂的刑事个案。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基于前置法对数字货币相关业务行为的否定态度,在刑法上作目的性限缩解释较为合理,即通过目的解释从规范性目的上对数字货币的经济价值作出限定。
从数字货币中所包含的权益类型上看,除了“数据属性”与“价值属性”区分之外,在“价值属性”内部还可以分为“金融价值”和“商品价值”。数字货币的金融价值是指,大多数人持有数字货币的目的在于投机获利,此时持有数字货币与投资和金融工具类似,可被计为金融资产,数字货币的价值包括其金融价值;[38]数字货币的商品价值是指,在通过法定货币购买取得数字货币的情况下,数字货币的商品价值即为投资者为数字货币所支付的对价。数字货币的经济价值是由“商品价值”和“金融价值”两部分组成的,为获得数字货币所支付的对价是商品价值,通过持有数字货币而产生的投机利益属于金融价值。其中,金融价值容易受到市场因素影响而剧烈变化,商品价值由于锚定的是购买数字货币所支付的对价,价值相当稳定。
数字货币的经济价值=商品价值(购买时的交易价格)+/-金融价值
投机数字货币获利时,金融价值为正:经济价值>商品价值
投机数字货币亏损时,金融价值为负:经济价值<商品价值
区分金融价值和商品价值的意义在于,刑法对某一权利的保护程度彰显着国家对某一利益的重视程度。基于国家目前对数字货币采取的是消极政策,刑法对数字货币相关权利的保护范围也应当有所收紧。刑法对数字货币上的经济利益,应当“有所保护”和“有所不保护”。金融价值价格波动频繁,存在较大的金融风险;而商品价值则通常作为支付和价值存储手段,体现行为人在数字货币上所享有的经济利益。因此,刑法应保护被害人获取数字货币的对价(商品价值),但不保护因投机数字货币而获得的收益(金融价值)。
前置法所否定的是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及金融价值,而没有否定通过法定货币兑换数字货币而产生的商品价值。一方面,从前置法视角上看,否定数字货币的金融价值,是为了保护金融安全秩序,而没有直接否定其商品价值。“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也是指投资数字货币所产生金融价值的损失。另一方面,从刑法视角上看,这样的划分也恰恰与我国刑法分则上法益类型划分相契合。比如,刑法上依据法益类型是偏重财产属性还是金融属性,将诈骗行为依据对象的不同分为财产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也就是说,在我国刑法保护的法益类型上,金融属性和财产属性是相分离的。数字货币经济价值中的金融价值被否定,并不影响刑法对其商品价值提供保护。因此,在确定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犯罪数额时,应该根据其商品价值确定犯罪数额,而不应当将金融价值计入其中。
综上所述,数字货币的经济价值由商品价值和金融价值两部分组成。其中以投机驱动的金融价值并不为整体法秩序所认可,当然也就不被刑法所保护,法律上不承认数字货币的投机利益,即将代表投机利益的金融价值从经济价值中剔除出去,那么,犯罪数额确定应当以数字货币的商品价值来计算更为合适。
四、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的确立:以“被害人不获利”为原则
我国财产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除了实行行为之外,一般还要求有财产损失。数字货币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对其非法占有的行为使得被害人实际遭受了财产损失,应依据被害人的损失确定犯罪数额。“对侵财类犯罪的救济应当坚持损失填平原则……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与法益主体的实际损失相当。”[39]因此,应当从行为人实际损失的角度来判断犯罪数额。而由于数字货币本身不具有任何价值,其价值来源是一定量用户就数字货币价值形成的共识。[40]这种共识的形成是通过交易达成的,数字货币的价值认定也必然以交易中的价格为基准。笔者认为,应优先以被害人购买数字货币的购入价格来认定犯罪数额,当无法查明购入价格时,再考虑其他标准予以间接认定。详述如下。
(一)以被害人购入价格确定犯罪数额
以购入价格确定犯罪数额,即是以被害人合法获取或持有数字货币的投入成本来确定犯罪数额。这既保护了合法持有人在数字货币上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并没有承认数字货币的投机利益,在数字货币上的经济利益符合法秩序对数字货币投机行为的否定态度。刑法所保护的是被害人对数字货币的合法占有,是保护投资者在数字货币上的经济利益。
可能存在的疑问是,如果行为人是通过在交易平台购买的数字货币,对其购买价格的承认不也同样是承认数字货币的兑换关系吗?笔者认为,这二者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对应关系。首先,《虚拟货币通知》禁止的兑换业务是以兑换为业的行为,而不是禁止个人购买和兑换数字货币,个人可以买卖和交易数字货币,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其次,数字货币的价格计算不是基于交易平台公布的兑换价格,而是被害人获取数字货币实际支付的金额,这一数额只对此次购买行为是有效的;最后,计算犯罪数额锚定的不是数字货币的真实价值,而是被害人为获得数字货币实际交付的对价,这一对价通常表现为行为人购买数字货币所支付的真实货币,是受法律保护的。例如,在冯某诈骗案中,被告人冯某伙同代某东、刘某、王某等人,通过向他人发送“木马”程序从而获取他人电脑内信息,随后采用各种手段骗取他人钱财。2022年2月中旬,代某东发现被害人周某平电脑内有周某平通过Skype号与他人进行泰达币交易的聊天记录,遂伙同冯某等人,冒充周某平Skype好友并组建
Skype群聊,由冯某远程操控周某平的
Skype号进入该群聊。代某东采用冒充周某平Skype好友的手段,在上述Skype群聊中以要和周某平交易泰达币为幌子,骗得周某平从他人处以人民币2763047元购买的泰达币438206.00784个。法院认为,周某平购买泰达币的交易记录系有效价格证明,可按照被害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的数额确定诈骗数额。[41]因此,以被害人获取数字货币时所支付的价款认定犯罪数额,既没有直接承认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之前的兑换关系,确定的价格只是对此次购买行为而言的,不具有普遍的行为指引效应,也没有承认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关系。
有观点认为:“按照生产虚拟财产的成本来具体确定价值的做法不可取,因为按照这一观点将导致判断标准缺乏统一性。”[42]例如,针对同一种数字货币,有人是在价格较低时买入的,其购买成本较低;而有人是在价格高位时买入的,其购买成本较高。以成本价格确定犯罪数额,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笔者认为,这种成本价格大小的差异并不会造成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原因在于,对数字货币商品价值的刑法保护,与其说是在保护对数字货币本身的占有,不如说是在保护行为人合法获得数字货币所付出的成本,此时所付出的成本价格就成为了数字货币上值得刑法所保护的商品价值。因此,即使是同一种类的数字货币,看似是同案的背后,也因投资者购买时的价格不同,而表现为不同的案件事实,不属于实质上的“同案”,也就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这样不公正的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由于数字货币具有金融产品功能,市场价值会随着金融价值的涨跌而不断发生变化。但数字货币的金融价值并不被整体法秩序所认可,只有经济价值中的商品价值值得刑法保护。在此基础上,应以数字货币的成本价格,即投资者购入数字货币所支付的对价确定犯罪数额。
(二)以被害人不获利为原则
数字货币事实上具有金融产品功能,购买和持有数字货币的人绝大多数为投机者,并不关心数字货币的技术和服务,也并非基于交易需求而收受数字货币,持有数字货币的主要目的在于投资获利,其价格波动非常剧烈。这一特性决定了其作为财产保护对象时需要考虑不同情形下价值大小的变化,相对应的认定规则也应进行调整。实践中可以探索分情况认定相关犯罪的犯罪数额。
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43]以被害人取得数字货币时的成本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时,应当坚持被害人不获利原则。所谓被害人不获利指的是,法律不保护数字货币合法持有人投机炒作数字货币所获得的金融价值,数字货币的投机者也不能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填平已经产生的亏损。其中最为核心的立场是,应以“由此引发的损失自行负担”以及“法律不保护数字货币的投机利益”两项为准则,对于炒作数字货币的投机获利,刑法不应当予以保护,投机的亏损应由投机者自行承担。
具体来说,当犯罪行为发生时,被害人投资数字货币处于亏损状态时,以被害人成本价格确定犯罪数额,可能出现犯罪数额高于行为时数字货币市场价格的情形,此时如果仍以成本价格为标准确定犯罪数额,会使得本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的投资损失将被犯罪行为所填平,转嫁为由犯罪人承担。为了避免投机者在犯罪行为中获利,避免给予其投机利益被刑法所保护的错觉,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应当区分情况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其一,同时存在成本价格和行为时市场价格的,当成本价格大于行为时价格时,此时投资数字货币处于亏损状态,亏损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可以行为时价格确定犯罪数额;其二,当成本价格小于行为时价格时,此时投资数字货币处于盈利转态,投机收益法律不保护,以成本价格确定犯罪数额。例如,在冯某非法获取数字货币案[44]中,冯某擅自登录他人的数字货币账号,将该账号内的54868个“阿希币”转走并变卖。后查明,54868个“阿希币”在案发当日价值20余万元,而被害人当初购入价格为3.7余万元。二审法院从行为人被害人购入价格、案发时交易平台价中,选择了最低价格即被害人购入价格3.7余万作为认定被害人虚拟货币损失的标准。
(三)以销赃获利金额为补充
同时有购入价格和销赃价格时,原则上以成本价格确定犯罪数额。例如,在张某抢劫案[45]中,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刘某将被害人崔某强行带至一树林,持刀威胁、捆绑、殴打崔某,强迫崔某以93.6万元购入比特币2.529个后,扫码转入张某甲安排陈某某提供的匿名虚拟钱包。之后陈某某、王某某将上述比特币转卖变现,获利93.02472万元,张某甲等人共同分赃。裁判理由中明确写道:“被告人一伙强迫被害人以93.6万元购入比特币2.529个后劫走比特币,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93.6万元,与直接抢劫被害人93.6万元无异,也是本案应当认定的虚拟货币的价值,而非以被告人一伙销赃数额93.02万余元认定。”[46]可以看出,在被害人购入价格和被告人的销赃价格不一致时,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购入价格)确定犯罪数额。
但在不能查明数字货币的购入价格时,由被害人对数字货币的购入价格进行举证;在被害人对数字货币成本举证不能时,可以以销赃数额为基准确定犯罪数额。首先,销赃数额一般小于数字货币的实际价值,以销赃数额确定犯罪数额,不会造成明显的罪刑不均的现象。再则,以销赃数额计价存在司法解释的先例。例如,《盗窃司法解释》中规定:“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在无法查明购入价格时,以销赃金额确定犯罪数额,不失为一种可行的认定方式。
(四)以行为时市场价格为兜底
在既没有成本价格也没有销赃金额时,可以参考行为时的市场价格确定犯罪数额。之所以将市场价格标准排在最末顺位,是因为此种标准与整体法秩序的关系最为尖锐,以此为标准是最不适宜的。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本应尽量避免根据交易市场价格认定犯罪数额,避免将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直接结算。[47]但是,既然承认了数字货币的商品价值,以行为时的市场平均交易价格作为计算标准,也是合理的。[48]在具体个案计算时,也应当以被害人购买数字货币时的交易价格为计算基准,依据“被害人不获利”原则确定具体的犯罪数额。例如,在张某敲诈勒索案[49]中,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多名被害人手机发送短信,谎称掌握他们受贿证据,并以向纪委举报相威胁,索要比特币进行敲诈勒索,共计比特币7.6个。被害人收到短信后均未理会,未向张某给付比特币。经查,行为时1个比特币价值4万多人民币,共计30余万元。此案中由于并没有比特币的交易发生,因此不存在购入价格和销赃行为,只能依据行为时的市场价格确定犯罪数额。最终法院以行为时市场价格30余万元为基准,认定张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五、结语
随着数字社会的转型加速,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财物的表现形式呈现新的虚拟化和数字化特征,司法实践中涌现出大量以数字货币为对象的犯罪,给司法适用带来了新的挑战。考虑到数字货币的法律地位被前置法所否定,在构建犯罪数额认定规则时,应当尽量避免将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直接折算。在具体适用上:其一,区分数字货币的商品价值和金融价值,在整体法秩序的体系框架内选取认定标准。其二,形成一套有序的认定规则。需要以“被害人不获利”为原则,确立成本价格——销赃金额——行为时市场价格递进式的适用机制。总之,对于数字经济带来的司法适用难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司法者也应在当前的规范体系内,通过合理解释来平衡财产保护和金融安全之间的关系,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责任编辑:刘凌梅)
【注释】
蔡荣,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南昌大学数字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1] 参见欧阳本祺:《论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9期,第39页。
[2] 参见劳东燕:《个人数据的刑法保护模式》,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第40页。
[3]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陈某等诈骗案——虚拟货币在刑法上的财产属性”(入库编号:2024-04-1-222-007)。
[4] 吴贻伙、刘晨、唐菲菲:《投资者的虚拟货币被他们从后门偷走了——检察机关引导侦查依法办理一起涉区块链领域新型犯罪》,载《检察日报》2023年3月21日,第4版。
[5]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冯某诈骗案——虚拟货币的刑事属性”(入库编号:2023-04-1-222-006)。
[6] 参见朱英子:《北京一法院以盗窃罪判决虚拟货币被盗案:是数据还是财产?虚拟货币法律属性仍存争议》,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22年5月12日,第8版。
[7] 参见杨旌:《转移、变卖他人虚拟货币的罪名认定》,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1期,第5页。
[8] 参见刘品新、张艺贞:《虚拟财产的价值证明:从传统机制到电子数据证明机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第77页。
[9] 参见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5期,第23页。
[10] 杨志琼:《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口袋化”的实证分析及其处理路径》,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第163页。
[11] 阎二鹏:《“数据安全法益”命题下虚拟财产犯罪的归责路径重构》,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2期,第46页。
[12] 任彦君:《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5期,第172页。
[13] 高艳东、何子涵:《数字资产视野下虚拟财产刑法保护困境之破解》,载《浙江大学学报》2022年第12期,第47页。
[14] 有学者统计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加密资产相关刑事裁判文书551篇,其中涉及加密资产的种类,比特币案件304篇,其他币种案件247篇。参见赖早兴:《加密资产刑事案件:样态、种类、问题及解决——基于551份刑事判决的分析》,载《经贸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第78页。
[15] 任晓:《多重风险积聚比特币须装入监管的“笼子”》,载《中国证券报》2017年2月23日,第A01版。
[16] 王熠珏:《比特币的性质界定与刑法应对》,载《科学经济社会》2018年第3期,第87页。
[17] 参见肖幼新:《涉比特币案件的执行》,载《人民司法·应用》2022年第4期,第108页。
[18] 叶萍、蒋希茜:《窃取网络虚拟券币案件的认定》,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6期,第55页。
[19] 参见罗小翠:《销赃数额存在认定为盗窃犯罪数额的合理性》,载《检察日报》2019年1月24日,第03版。
[20] 参见陈洪兵:《财产犯的事后行为评价问题》,载《中南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第105页。
[21] 参见杜牧真:《论数字资产的财物属性》,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6期,第83页;郭旨龙:《信息理论视角下的数字财产及其刑法保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4期,第150页。
[22] 周铭川:《盗窃比特币行为的定性分析》,载《南通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108页。
[23] 参见江溯:《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法律—经济财产说之提倡》,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6期,第87页。
[24] 参见刘明祥:《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第10页。
[25] 周秀银:《盗窃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研究——基于2013至2020年全国盗窃毒品犯罪裁判文书的考察》,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第38页。
[26] 周光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需要关注前置法》,载《法治日报》2021年4月7日,第9版。
[27] 同前注[12],第173页。
[28] 参见黄辰:《涉违禁品财产犯罪的刑法教义学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第183页。
[29] 同前注[26]。
[30] 参见陈禹橦:《法秩序统一性视域中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性质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3期,第27页
[31] 同前注[22],第108页。
[32] 参见车浩:《法教义学与体系解释》,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第106页。
[33] [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26页。
[34] 参见钱小平:《法秩序统一视野下监察对象的体系解释》,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1期,第83页。
[35] 杨廷超:《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第84页。
[36] 参见王利明:《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第99页。
[37]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18页。
[38] 李敏:《数字货币的属性界定:法律和会计交叉研究的视角》,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2期,第117页。
[39] 余剑:《财产性数据的刑法规制与价值认定》,载《法学》2022年第4期,第86页。
[40] 参见齐爱民、张哲:《论数字货币的概念与法律性质》,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2期,第91页。
[41] 同前注[5],冯某诈骗案。
[42] 姚万勤:《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教义学分析——兼于刘明祥教授商榷》,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第84页
[43] 姜涛:《“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新解》,载《检察日报》2021年3月31日,第03版。
[44] 参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96刑终7号刑事裁定书。
[45] 参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刑初第1024号刑事判决书。
[46]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张某抢劫案——强迫被害人购买比特币进而抢劫比特币并倒卖变现案件的处理”(入库编号:2024-03-1-220-001)。
[47] 参见叶戈:《窃取虚拟货币的刑法评价》,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1期,第12页。
[48] 参见叶良芳:《数据抑或财物: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案件之定性分析》,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3期,第72页。
[49] 参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032刑初856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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