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165】区块链时代的刑事证据规则与技术自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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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165】区块链时代的刑事证据规则与技术自证限度
文/刘玲 胜军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涉外警务学院
  专题分类:区块链
  摘要:
  区块链借助去中心化、匿名性、不易篡改的技术优势,已然从证据生成和数据存储双重维度介入证据化应用,智能合约刑事风险的客观化也使更多的区块链电子证据进入刑事证据分布范围。尽管理论界对区块链嵌入电子数据的研究趋于自觉和深入,但仅止步于区块链存证的可信度论证,尚未明确界分区块链电子证据和区块链存证。在新兴技术赋能现代司法语境之下,高度依赖技术客观治理模式时,也应警惕技术自治主义的局限性。在证据审查要求和证明标准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领域,应当确立分类分级的区块链证据审查规则,统一区块链司法信任基准,并革新公检法三机关的数据协同和信息共享方式,设置公检法司法联盟链避免程序流转减损电子数据真实性。
  期刊栏目:问题探讨
  关键词:区块链电子数据 技术自治限度 自我鉴真 审查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技术客观治理重塑司法信任结构
  作为互联网信息时代加速革新生产生活方式的重要驱动力,以算法、区块链、人工智能、脑机接口等为典型代表的新兴技术,正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应用于人类社会各个领域。静态的发展观极易掩盖传统行业基本范式面临的颠覆性撼动,信息技术演变和迭代速度如此之迅猛,以至于法律制度因应技术发展而作出的调整,可能在墨迹干透之前便失去预期的规制效果。[1]在社会治理模式转型期,科技赋能现代司法逐步形成以京浙粤互联网法院为核心而辐射京津冀、长三角和珠三角的区域性布局,并创制了“线下人工”转向“线上智能”,“面对面庭审”转向“键对键庭审”的在线诉讼方式。[2]其中,区块链技术被称为阿帕网(AR-PANET)[3]问世以来范围最大,应用潜力足以触及社会各角落的底层技术。此种技术渗透于犯罪治理模式,不仅表明围绕物理场域构筑的诉讼制度难以完全兼容虚拟空间,也意味着隐藏其背后的司法认知规则,甚至是司法信任结构的实然转变。
  在民事司法领域,区块链借助去中心化、匿名性、不易篡改的技术优势,已然从证据生成和数据存储双重维度介入证据化应用,并赋能互联网法院拓宽存取证联盟链、智能合约参与诉前调解和数字版权链等司法应用场景。尽管理论界对区块链嵌入电子数据的研究趋于自觉和深入,但仅止步于区块链存证的可信度论证,将其存储的电子数据审查规则界定为虚拟空间的区块链证据规则,尚未明确界分区块链电子证据和区块链存证。与之对应,受制于数据分析能力和专业解读经验,加之规范层面对此类数据的肯定性指引,区块链数据审查转向高度采信的实然样态。[4]2021年6月最高法颁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速裁程序,减刑、假释的刑事案件纳入在线诉讼程序的适用对象。相应地,不仅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模式采用的区块链存证会同步延伸至刑事在线程序,涉智能合约刑法规制入罪性考察的刑法评价也可能使更多的区块链电子证据进入刑事证据分布范围。[5]可以说,随着区块链刑事司法应用场景不断被挖掘,以及智能合约涉罪延续增势的共同作用下,区块链电子证据和区块链存储数据的审查、鉴真和认定,都势必会促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区块链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故证据维度乃是区块链技术介入刑事司法领域后所绕不开的层面。
  更为重要的是,区块链对刑事证据体系的双重介入实际上表征着代码自治主义对刑事证据解释原理和路径的冲击,区块链电子数据审查规则与传统电子数据审查规则相分野已然成为司法现实。然而,区块链平台存储数据和生成数据的自我认证,仍需适用专门的证据审查规则才得以实现。在此意义上,虽然技术赋能刑事司法提供了避免诉讼流转过程破坏信息生命周期的便利,但仍需要确立融贯的区块链数据解释规则提供规范指引,赋予裁判者实质解释的权力。本文拟在区分区块链嵌入刑事证据双维具化样态的基础之上,反思技治主义解释立场的局限性,阐明区块链技术的自身缺陷,以及非合规技术标准所产生的减损电子数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潜在风险。同时,拓宽区块链证据规则的规制对象,搭建区块链技术发展与立法规范的联动反馈机制,[6]进一步探讨区块链刑事证据规则的应然建构。
  二、双维界分:区块链嵌入证据分布的具化样态
  按照区块链介入环节与数据生成阶段的对应关系划分,目前学界主要形成“二分法”和“三分法”两类观点。“二分法”提出区分区块链电子数据和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并指出两者在数据生成,入链节点和真实性程度三个层面具有相异之处,区块链的信用背书只能加持电子数据形式上的真实性。[7]另有论者将前者称为“本体论”证据,后者称为“衍生论”证据。[8]“三分法”认为区块链记录的外在形态可以分为区块链生成的原生型数据、区块链存储的网络数据和区块链核验的网络数据,鉴于底层技术原理的共性将其总称为区块链证据。[9]笔者认为,相较存储类数据,尽管核验类数据是链上哈希值辅助证明链下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但两者的数据属性受技术调整范围有限,应归属派生型区块链证据。由此,区块链介入刑事电子证据的具体维度,可以界分为区块链生成的电子证据和区块链存储的电子数据两种基本类型,即区块链电子证据和区块链存储类数据,而核验类数据应纳入辅助型存储数据,并将其统称为区块链证据或区块链电子数据。
  (一)本体论数据:区块链电子证据的表现形态
  整体观之,区块链电子证据归属原生型区块链证据,此类证据形成于区块链平台,系在无人工干预情况之下自然生成的数字记录,数据生成之际便赋能区块链技术特性。[10]不可否认的是,区块链记录实时上链的内在特征,有助于规避数据链下流转过程潜在的篡改风险,相较衍生型区块链证据具备更高的真实性。然而,原生型数据与区块链关键技术的紧密融合进一步加剧证据审查难题。换言之,一方面,电子存储信息(Electronically Stored Information)替代传统媒介,业已成为主要信息源流和载体,并重塑诉讼场域的类罪证据分布。数据海量化和规模化引起的信息增量和“文件倾倒”,使得审查人员需要应对“数据海啸”对传统阅卷的冲击。另一方面,犯罪行为在区块链平台遗留的数字痕迹,在虚拟场域中扮演着重建案件事实的重要角色,[11]但可供溯源同一主体身份抑或证明客观事实的电子证据,往往呈现为网页内容截图、网页识别源代码或加密货币交易计算所得的哈希值等特殊数据,表现形式更类似于数字和字母组合的乱码。同时,非对称加密技术隐藏交易者身份的匿名性特征削弱了证据指向性。即便是通过分析数据信息查询到区块链平台的交易记录,也无法直接认定同一主体身份。[12]由此,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异化,不可避免地将新兴且兼具科学色彩的证明材料带入刑事程序,而其以共识机制为底层支撑的复合属性进一步加剧证据评价的技术壁垒。在刑事司法实践层面,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审查方式呈现以下样态:
  其一,区块链电子数据是连接新型犯罪与追诉程序的桥梁,当前常见于侵犯财产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从实务层面看,尽管“本土论”证据已然承担证明犯罪事实的作用,但仅作为追踪主体的辅助证据,抑或是非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间接证据。甚至是在数据信息频繁交换的虚拟场域,实践显现依赖言词证据重塑区块链平台犯罪过程的情形。首先,作为犯罪主体同一认定的区块链电子证据。同一认定概念产生于侦查领域,即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了解客体特征的人通过检验、比较客体特征而对案件中人或物是否同一所作出的判断。[13]由于线上追踪和线下确认之间的时空位置断裂,网络犯罪主体认定的证据链闭环一直是困扰实践的难题,区块链互联网中的主体溯源也概莫能外。特别是区块链固有的匿名性特征,虽然系统内数据记录和更新操作都对全网节点公开,但交易者的私有信息仍是通过哈希加密处理,这也意味着数据交换和交易都处于匿名情况之下进行。[14]以北京市海淀区检察机关发布的典型案例为例,在触网犯罪证据链条搭建过程中,检察机关补充对“暗网”环境的技术侦查,通过“暗网”溯源和区块链追踪分析的结果锁定主体,并借助数据流向和虚拟货币交易记录形成电子证据组合,重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15]严格地说,数字货币的交易变更后,加盖可信时间戳标记在块链式结构的记录方式,促使先后交易关联并形成完整的交易链成为可能。但可供检索和追溯至源头的交易链并不意味着主体认定难度的降低,特别是区块链允许同一用户生成多个匿名地址,表明链条终端数据的客观特征尚不足以指向犯罪主体。其次,作为印证性间接证据的区块链电子证据。根据证据理论,凡是不能独立证明事实,只能证明某方面情况的证据皆是间接证据。[16]间接证据需与其他同案证据相结合,形成融贯的证据闭环,才能对其指向的事实得出唯一结论。虽然区块链平台提取的电子数据对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明效果得到司法实务的确认,至今尚不存在依靠区块链数据本身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例如,在郭某明贩卖毒品案中,取证人员根据购毒人员提供的虚拟购毒地址这一线索,通过区块链平台收集贩毒人员收取比特币地址和被告人郭某明网络钱包之间流转虚拟货币的数据,进而证明郭某明收取毒资的犯罪事实。[17]对此,区块链电子数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契合,所含的证据信息具有同一性,可以视为对部分事实有证明价值的间接证据。此外,罗业?盗窃案的判决书指出,被告人供述、虚拟币变现记录、被告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将窃取的加密货币予以变现获利。另查明被告人聊天记录截图、区块链技术应用软件服务合同书、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罗业?将窃取的泰达币兑换并予以花用。严格地说,虽然泰达币窃取案发生于区块链平台,但该案使用的虚拟币变现记录、区块链服务合同书并非实质上的区块链数据,而是借助言词证据和书证还原盗窃事实。
  其二,基于区块链技术架构的分野,智能合约电子数据成为区块链数据的子类别。智能合约平台衍生的电子数据,集中在智能合约涉罪的证据分布中,归属账本式的数据结构。从技术维度看,智能合约是各参与方同步自动执行的计算机协议,而该协议是一组定义如何处理相关数据的算法。[18]与网络犯罪迭代较为相似,区块链互联网成为智能合约犯罪的滋生载体。[19]智能合约在罪责构造中的作用差异,使其涉罪种类也发展为智能合约工具型、智能合约对象型和智能合约空间型犯罪。[20]小野清一郎论及实体要件之于诉讼证明的重要意义时提出,行为方式作为影响类罪证据分布的外在因素,即便是触犯同一罪名,实行不同犯罪手段形成的证据分布状态也迥然不同。[21]由于区块链承载着智能合约涉罪行为的底层技术功能,行为实施过程生成的电子数据必然随之进入类罪证据体系。鉴于特定数据类型对提取和展示程序的决定性作用,智能合约平台调取的数据集合包含如下内容:一是通过识别合约地址捕获的合同执行逻辑;二是整合平台执行的具体交易,三是拟在进行交易而编写的程序代码。这也意味着合约平台数据的范围并非限定于区块号、区块哈希和公钥地址等数字信息,而是往往散列于账户交易日志,甚至是树状结构的元数据中。
  由此,解读此种电子存储信息与传统数据的差异,则需要对接其区别于其他区块链数据的内核原理。超级账本和以太坊是最广泛应用的智能合约平台,交易过程分别利用链码和以太坊虚拟机字节码形成区块内部基本的数据集合,并包含私钥地址、执行逻辑和交易信息等内容。具言之,交易的生命周期需经历从生成到存储的流转过程,用户附上证明交易正确性的私钥签名,随之向节点发送交易,依次进入共识和执行环节,最后节点将执行结果对应的区块数据和账本数据写入数据库。那么,此种区块链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就在于,其依托智能合约的技术架构,应用账本数据组织形式而非区块数据。无论是电子数据的证据载体,抑或是其证据能力都应置于合约运行环境加以研判。对此,可以从数据结构和技术场景双维视角阐释其特性。
  一是就数据组织形式而言,合约账户间相互发送交易形成的数据信息,按照MPT(Merkle Patrica Tree)排列结构存储至账户地址。究其本质,MPT 数据结构融合默克尔树和帕特里树的技术优势,将以太坊中的状态数据、交易数据和回执数据分别组织成三类相异的树状结构,且对应的树根节点哈希值被存储至区块,从而实现数据防篡改和数据完整性的快速校验。[22] MPT 结构不仅承继保护数据真实性的功能,共享公共前缀的组织方式也提升了信息定位的效率。应用至电子数据的搜查和提取环节,数据层分类存储的排列结构亦有助于协助司法人员及时收集证明信息,如搜索状态树能够定位特定账户及其余额信息;检索交易树可确认调查的交易是否被包含在特定区块;查询数据树则能获取调查地址在期间内的类似交易。二是就数据交换的技术场景而言,数据可靠性受制于智能合约层的影响因素。合约平台数据除了面临共性的区块链安全风险之外,也可能遭遇密码学领域的特有挑战。例如,账本传输的完整性、交易的真实性、身份的可辨识性唯有额外获得加密技术的强化,方能符合自我鉴真的要求。值得肯定的是,理论层面已关注智能合约数据的审查难题,如指出合约平台的交易证据都是经过哈希函数映射过的杂乱无章的哈希值,哈希值需要进行专业验算并且应不与其他证据冲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那么智能合约数据审查的难度大,标准高,专业性强。[23]显然,智能合约衍生的电子数据证据能力,对应更加复杂的司法认定标准。
  (二)衍生论数据:区块链存证取代数据保管链
  衍生论数据是基于区块链存证平台存储和保存的电子数据,而非数据内部结构和外在形式紧密关联技术原理的原生型数据。究其本质,衍生论数据与本体论数据最根本性的差异在于区块链平台是为前者上链后的真实性进行信用背书,但技术本身不调整电子数据的证据属性。正是区块链保全数据的天然优势,经区块链存证的电子证据较早进入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民事涉网纠纷。从实务层面看,民事领域审查衍生型数据的经验,可以归纳为第三方存证和司法存证两种类型。一方面,区块链科技公司等提供司法存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能够对多元终端和任意格式的数据进行存储,如内容存证由窗口输入上链存储的证据内容,文件存证则是电子文件计算所得的哈希值上链。第三方存证证书的效力往往等同于鉴定报告,法官经审查区块链证据保全书、取证技术说明等书证形成的证据组合,研判电子数据在生成、存储、传输和展示等过程被篡改的可能性。[24]另一方面,京浙粤互联网法院协同构建司法联盟链,使得审理法官能够在线审核应用节点上传的数据哈希值,通过上链时和审理时的哈希值比对一致,确认区块链保存电子数据的可靠性。以北京互联网法院为例,法官通常根据在线系统的绿色标识,认定先后哈希值比对一致的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由此可见,既往围绕鉴定中心和公证机构建构的司法信任,被区块链节点在线提取并推流入链的一体化存取平台所取代,从而形成高度信任入链后数据真实性的司法认知。
  基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建立电子数据保管链是取证过程的通行规定,电子证据科学工作组(SWGDE)与国际计算机证据组织(IOCE)提出的电子证据操作原则,明确要求以书面方式记录电子数据的存储、移交等行为,并确保记录能够用于庭审质证活动。[25]囿于电子数据易变性的固有特征,加之追诉程序中移转环节较多的证据保管链条,取证难、存证难和出证难是此类证据长期面临的难题。若在线程序审理的速裁案件借助“节点取证——上链固证”衔接存取证程序,能够替代笔录制度和见证人制度发挥证明存取证过程规范性的功能,有助于规避数据流转过程的篡改风险。即电子数据的哈希值存至司法链后,被加盖可信时间戳,并加密传输至共享结点的信息保全方式,或交由第三方机构单独提取并实时上链,免除侦查取证后另行委托鉴定人员的程序。因此,适用在线审理程序的速裁案件,沿用天平链存证抑或公检法三机关协同建构联盟链,不失为兼顾程序公正和诉讼成本的有益探索。
  三、信任基准:技术自治限度与区块链数据审查
  在易陷入匮乏信任而难以达成共识的数字时代,区块链成为信息社会打造信任链,构建信任基石的关键技术。[26]存证链赋能网络纠纷产生的正向效应,使其潜在的司法价值得以显现,并从便捷网络纠纷转向优化刑事诉讼流程,应对网络犯罪迭代对证据分布的影响。然而,即便新兴科技是实现刑事程序法治的有效手段,也无法完全摆脱技术黑箱的威胁。刑事案件事关行使生杀予夺的公权力,在高度信任区块链原生数据和衍生数据可靠性时,理应保持对技术自治局限性的警惕。实际上,历经三代更迭的区块链技术并未趋于成熟,司法应用场景正值挖掘和设计优化阶段,隐藏其背后的安全风险和技术合规扩展到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
  (一)技术自治:区块链数据的推定规则与自我鉴真
  前文已述,现行立法只对区块链存证数据的审查规则作出初步回应,即《在线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除非有足具推翻效果的相反证据,否则可以认定区块链存证数据的可靠性。基于证据学理论对该款条文展开规范解构:其一,根据司法证明原理,推定是由立法确认和司法人员作出的具有推断性质的事实认定。[27]该款规定将链上数据的真实性推断设立为法律推定,即赋予审查人员使用推定的证明方式,对区块链存证数据作出认定的司法推定规则。其二,根据电子证据鉴真方法,区块链存证的自我鉴真系借助去中心化的共识机制、不易篡改的链接结构、密码学原理等技术手段来实现电子数据同一性和真实性的认定。[28]与之对应,《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2条规定的自我鉴真证据与区块链的技术鉴真特征较为相似,当事人提供自我鉴真的电子数据,可以免予第901条规定的通过证人或其他证据对其进行鉴真的要求,即不必鉴真便具备可采性。根据902条增设的第13款,专家认证的机器生成的记录被视为自我鉴真,相应地,区块链数据适用该款实现技术自证,则需要证明哈希值、可信时间戳、临时列表等数值都源自共识机制。第902条增设的第14款允许数字识别过程鉴真数据,即比较上链时哈希值和链上哈希值的一致性鉴真区块链数据。同时,之所以区块链数据满足自我鉴真证据的要求,原因在于其亦可援引第901(b)条(4)款的显著特征,第901(b)条(9)款是有关描述系统和产生准确数据的证据,以确定信息的准确性。链上数据的不易篡改对应第(4)款内部模式可信的特性,前一区块数据变更引起后区块哈希的连锁改变对应第(9)款的数字识别过程。值得关注的是,自我鉴真只能赋予区块链证据的高度可靠性,证据提出方也需要聘请数字货币专家等专家证人阐明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29]
  实际上,区块链嵌入证据法学领域,使得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鉴真环节都被纳入链上治理。区块链作为底层技术搭建的链上司法平台,不仅表明单纯依赖技术提升数据记录准确性和校验便利性,而是新兴技术助力社会治理和信任体系的转型。虽然区块链平台有助于尽早保全证据和节约诉讼成本,但其正逐步取代司法鉴定的权威地位,并绕开现行立法对存取电子数据真实性标准的规制。区块链存取证平台的搭建,直接转变了司法信任基础,形成技术自治主义补充法律证明主义的证据观,甚至是开启技术自证主导电子数据司法审查的新阶段。从本质上看,区块链信任旨在充分发挥加密算法的技术潜能,建构以技术自证主义为核心的治理模式。技治主义是因应科技进步的重要产物,被视为受过自然科学系统教育的主体,运用自然科学与技术方法实施的社会治理活动。[30]科学是当代科技社会最明显的文化特征,其与社会治理和政治活动相结合不仅被视为一种有益的治理范式,也是社会工程合理性的基础,并随之出现“技治主义”的治理领域。[31]在我国,除了立法层面承认区块链存储数据的证据效力,以司法区块链为核心的技治主义还表现在以下方面:其一,推行法院系统的区块链平台建设,允许经授权的鉴定中心、公证机构、司法服务机构等相关机构接入链上节点。其二,开发公信证据链,实现电子数据的全流程记录、全链路可信、全节点见证。其三,整合以区块链为核心的认证体系。公证机构依据存证平台出具的区块链存证证书,或使用区块链工具收集数据并予以公证的实务样态。其四,区块链存证文书和公证文书为电子数据提供背书保证,法院对数据外在载体、存证文书等书证形成的证据闭环进行形式审查。可预见的是,在以区块链作为底层技术的司法模式驱动下,刑事证据领域电子数据鉴真的信任重心将由鉴定中心转向区块链技术自证。
  (二)技术漏洞:区块链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减损
  任何信任机制都意味着一定程度的非确定性,区块链及其衍生品的技术安全直接决定原生数据和存储数据的真实性。[32]在区块链技术与证据法学交互影响过程中,面对技术操纵证据的隐患,实务层面尚未形成充分的审查经验,匮乏专业背景的法官无法精准识别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否受到减损。值得警惕的是,立法和实务层面过度重视区块链平台“高质量”生成和保全数据的优势,赋予区块链存储数据可靠性较高的证据效力,则会忽视技术安全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实质影响。在海量数据和认知壁垒的共同作用下,进一步加剧形式化审查证据的司法惯性。
  其一,本体论数据和衍生论数据真实性的共向风险。无论是区块链生成的数据,抑或是区块链存储的数据,都依赖块链式排列结构和安全体系确保数据完整性。特别是应对区块链系统模型内不同层级的风险,所应用的密码学原理构成维护区块链系统的安全体系。区块链数据面对的安全隐忧来自外部攻击和内部缺陷两个方面:一是就外部攻击而言,区块链容易遭遇网络攻击。以女巫攻击为例,恶意实体身份拥有的庞大算力足以伪造数据块替换链上区块,进而控制整个链上平台。女巫攻击被微软研究院定义为模仿多个身份的安全风险,且对公有链威胁尤为明显。与之相似,算力攻击通过控制大部分独立节点而控制整个共识机制时,电子数据便因虚假共识操控网络而面临被篡改的可能。尽管有论者认为算力集中的风险只限于理论上的隐患,其所需求的庞大计算量恐失可操作性。实践表明不仅小型公共链网可以实现此种攻击,也有挖币矿工完成超过加密算法的计算率。甚至是不及51%算力的数据挖掘便能达到控制网络的目的,足以对链上数据的稳定性造成巨大威胁。二是就内部缺陷而言,系统运行的链条分叉引起数据丢失,悄然损害数据信息的真实性。网络运行过程中的链条分叉并非鲜见,管理员操控不当、系统错误和发生恶意攻击等情况都会引起分叉。分叉链是新的区块添加到链条时,不直接指向前一区块所在的链条。当区块链分叉时,较长的链条被共识接受,较短的链条被视为无效数据而放弃。这就意味着存储在较短分叉链的记录可能被自动弃置,链上的电子数据不再被保存,并且也不存在能够证明数据曾经存在的辅助证据。[33]在此意义上,区块链平台防范外部攻击的抵御机制,以及内部优化维护数据的完整性成为考量数据真实性的重要因素。
  其二,智能合约数据真实性的特殊风险。合约层是构筑在区块链基础功能之上,经二次开发的扩展性功能,额外的“可编程能力”使数据安全面对特别的隐患。尽管以太坊和超级账本具备图灵完备性的脚本语言,促使区块链系统更具灵活性,但也随之带来更多的安全性问题。如以太坊作为图灵完备的状态机,允许任何购买加密货币的用户上传代码,导致其容易陷入无限循环攻击和合约脚本的安全难题。目前人工审查和形式化验证针对技术漏洞的监控和规避,仍无法完全杜绝数据安全的隐患。一方面,不仅合约层可能被拒绝服务攻击强迫无限循环代码,且面临恶意攻击者操纵计算机的危险。另一方面,智能合约的代码层、调用层、逻辑层存在的多种漏洞,难以确保平台安全运行。一旦智能合约遭遇黑客事件,或陷入业务逻辑缺陷,合约层对其生成数据真实性的信用背书也荡然无存。
  其三,衍生型数据真实性的特殊风险。即便是应用一站式区块链存取证平台,近乎瞬时完成从提取至上链存储的程序,其间也存在技术难以延伸抵达的灰色地带,故区块链存证的自证限度分为上链前、上链过程和上链后三个阶段性环节考察。首先,正如多数学者担忧的是,区块链公开透明、可塑性和难以伪造的特性,仅能确保入链后的真实性,难以保证入链前电子数据未经任何篡改。数据上链前的伪造风险,即便采用IoT、二维码防伪等技术手段,也只能降低虚假数据产生的概率。[34]因而,对前端场域在线提取程序的监督和规制,特别是第三方存证机构的取证技术,加以必要的司法审查尤为重要。如有论者借用档案学的前端控制理论,强调对电子文件较早实行规制,至少保留元数据和背景信息来应对入链前的真实性疑虑。[35]其次,在上链过程中,错误输入数据可能产生人工编写记录的错误。《联邦证据规则》第901条也强调数据输入机器过程的准确性。最后,存储电子数据的区块链开放程度,直接决定其进行信用背书的可信程度。基于区块链开放范围的差异,可将其区分为公有链、联盟链和私有链三种类型,不同链条对应相异的风险承载能力,如同等程度的外部算力攻击更易对小型公有链和私有链造成丢失数据的危害,那么不同司法链上的数据可靠性应有所区分。在此意义上,区块链作为司法链的底层技术,尚无法支撑其构建以技术自证为核心的信用背书体系,更不应划分为足以实现自我鉴真的电子证据,而需在充分了解技术缺陷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分析不同安全风险对电子数据证据效力的冲击。
  (三)技术合规:区块链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检视
  信息生命周期理论(information circle)认为,信息本身的保质期取决于能否采用有效的、符合特定业务需求的周期管理措施。[36]电子数据作为特殊的信息形态,诉讼程序中存储、收集和提取等证据行为的技术规范性,直接影响着证据效力的认定。对此,电子数据科学工作组(SWGDE)和数据鉴定研究工作组(DFR-WS)等国际组织机构制定统一性取证指引,旨在避免证据移转程序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损坏。[37]正是电子数据之过程性使然,作为证据行为的底层技术,区块链平台建构的合规性构成衡量电子数据可靠性的关键因素,并突出作用于以下两个处置阶段。其一,根据民事领域第三方取证经验,区块链介入证据行为的首要环节,便是类型化取证工具接入节点,通过网页取证、过程取证和移动终端取证等方式提取数据,配套取证日志和同步录屏再现取证程序,并制作证据包上链存储。相较其他链下生成后转化存储的衍生数据,链上节点嵌入取证工具意味着证据行为具备复合属性。除了数据提取和固定方式本身的可靠性之外,应用节点及其依托区块链技术的合规性,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产生实质影响。对应于刑事领域的取证规则,《电子证据规定》第2条和第7条要求侦查机关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取证方法遵循网络技术、信息技术、计算机技术等技术性规范。针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关联性的校验,辅之勘验或提取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过程性证据,补强证明电子数据提取过程的规范性。那么电子数据收集之初便关联区块链技术架构的提取行为,无论是委托第三方提取数据,还是刑事司法联盟链内设取证节点,都无法回避隐藏于取证行为背后的技术手段,是否满足调查取证的程序性标准。例如,实时固证节点运行的稳定性,上链后各参与方存储数据的一致性和存证期间平台对数据安全的持续维护。其二,衍生类数据的证据能力受制于存证链依托信息系统的质量模型。基于区块链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的测评实践,以及ISO 9216和ISC25010软件质量模型,信息系统的评价维度包含功能性、可靠性、可维护性、可移植性和互操作性等八项要素。[38]以功能性评价要素为例,区块链存证的技术自证得益于特殊的存储数据方式,借助加密算法和共识算法充当虚拟第三方,将盖上时间戳的存证数据记录于区块。那么支撑数据保管链运行的基础设施层、平台协议层等层级,不可避免地干预电子数据的信息生命周期,对电子数据证据效力的评价产生重要影响。根据基础设施层中混合型存储的测评要素,检视区块数据、账本数据是否对应不同类型的数据库;基于硬件加密评价要素,考量硬件加密是否满足保证底层数据加密存储的技术标准。就此而言,尽管区块链技术蕴含的巨大潜力,为建立可信计算范式和协作模式带来新的方向,但司法区块链系统质量和行业标准的测评体系尚未建立,仍需要结合区块链质量模型的测评方式,从上述评价要素整合形成的功能评价、性能评价、安全评价和拓展评价四个维度,检视技术规则能否足以维护电子数据的可靠性。
  四、数据协同:技术自证主义与证据规则建构
  区块链技术应用于现代刑事司法已是不可逆转的时代大势,[39]在新兴技术与法治建设全面融合背景之下,技术自治主义易使权力作用效果趋于边缘化,合理权衡技术权利与审查权力之间的关系成为关键。[40]作为新型的可信协作模式,区块链技术自证无须依赖公证机构或司法鉴定中心的信用背书,便可以重新定义司法信任模式。即便区块链系统配置的安全层级提升了原生数据和衍生数据的可信性,但刑事证据规则应就技术漏洞和技术合规对证据效力产生的冲击作出必要回应。笔者认为,应从重塑司法信任机构、证据审查规则优化、区分民刑诉讼审查重点三个维度优化区块链数据的审查规则。
  (一)信任基准:技术自证主义与司法信任格局
  区块链集成共识机制和安全体系搭建的技术内核,不仅重塑电子数据生成、提取、存储、示证和审查判断等证据行为,也以去中心化计算范式重构司法信任格局。在经济学领域,信任被定义为主体评估另一主体采取特殊行为的主观概率,计算信任过程中行为违约性越低,则计算信任的可信度越高。[41]即便区块链被誉为建构信任的计算范式,目前尚未显现能够精确计算信任的信息系统。利用区块链平台提升犯罪治理的司法协作能力和信息共享能力,固然有助于保护数据生命周期和节约司法成本,坚守司法公正的根本性原则不容忽视。区块链革新司法信任基础,使得技术自证主义与法律证明主义交互影响,推动电子数据的司法信任基础剥离中心化的权威机构。详言之,一方面,无论是现行立法对链上数据真实性的肯定性指引,还是实务人员对区块链存储电文的可靠性秉持较为包容的认定取向,都呈现为基于中立平台可信的推定真实基准。另一方面,相较以往处置电子数据的证据行为,解读区块链生成和存储数据的技术原理要求更为专业的技术背景。特别是区块链技术漏洞引起的数据丢失和数据替换,以及存取链的合规性,都使得法官的有效审查备受专业知识的限制。
  在刑事司法领域,区块链存取证平台的优化和引入,不仅完全取代以往侦查机关“一体收集”或“单独提取”的取证模式,[42]数据上链后通过哈希校验即具有证据能力,也意味着司法信任格局逐渐由第三方公证机构转向技术系统信任,引发传统证据规则难以应对证据处置行为的变化,电子数据鉴真方式革新等证据法问题。改革既要照顾现实,也要面向未来。[43]区块链司法平台尚处于建设阶段,法律过度干预可能使技术优势与刑事司法完全耦合之前,便被扼杀在摇篮中。司法部召开的“区块链+法治”论坛曾强调,区块链司法是“数字法治,智慧司法”建设的新内容,鉴于此,在警惕技术自证限度的同时,应最大限度发挥区块链赋能司法的技术优势,并配置体系化的区块链证据审查规则。
  (二)规范指引:区块链刑事证据规则的经验与重构
  《在线诉讼规则》第16条—第19条从司法推定规则、入链前审查规则、入链后审查规则和质证规则四个方面,初步搭建区块链存储数据的认定规则,呈现“提升效率——公正为本——权利保障”的内在逻辑。[44]从法意解释的角度解构文本,可以发现区块链存证数据的专门性规定赋予链上数据推定真实的证据效力,并已关注审查衍生型区块链数据的复杂性和阶段性特征。然而,立法规范止步于区块链存证数据的推定真实,未对原生型数据的司法认定作出必要回应,区块链介入的其他证据行为亦被忽视。同时,第17条关于链上数据的审查要素过于原则化,不足以涵盖存证平台技术标准不一,运行场景种类繁多的实然样态。就域外经验而言,美国区块链电子数据的可采性认定和区块链证据开示程序都取得实践经验。福蒙特州通过修改立法,承认区块链电子数据有限的可采性。福蒙特州的修订法案规定,满足附加适格主体书面陈述的条件时,区块链记录是自我鉴真和可接受的。按照要求提供书面陈述的记录提出者,只需证明两种事项:1)记录由有知识的人制作;2)记录是在记录事件或临近时间进行。当信息来源或证据准备方式缺乏可信性时,区块链记录不具有可采性。尽管该法案回应了区块链记录的可靠性争议,有论者提出其确立的可采性标准具有过度包容性,忽视了区块链技术弱点。[45]除基于网络攻击和代码错误检视真实性之外,区块链记录是否属于传闻性主张备受争议。在United States v. Lizarraga - Tirado 案中,第九巡回法庭认为复制于节点网络的区块链数据是由计算机生成的,而非传闻中的断言,巩固了法院驳回传闻异议的可能性。[46]基于区块链数据表现形式的多元化,以及底层技术架构的差异性,立法层面应从以下维度细化区块链刑事证据规则,弥补实务人员审查此类电子数据的技术能力不足。
  其一,确立原生型区块链数据的推定规则。相较链下提取转化存证的衍生型数据,原生型区块链数据的真实性程度更高,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其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可以直接推定原生型数据具备证据能力。首先,在审查规则中应当明确推定规则的适用范围:(1)若区块链电子数据由平台同步生成,则推定该数据属实,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推定除外。[47](2)若电子数据提取时同步存储至区块链平台,即提取和存储技术应用同一区块链平台,则推定该数据属实,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推定除外。(3)若电子数据提取和存储都应用区块链技术,且提出电子数据实时上链,则推定该数据属实,但有相反证据推翻推定除外。原生型区块链数据不存在电子数据上链的程序,审查重点为区块链数据生成平台的合规性和安全性。其次,为进一步细化形成推定前的审查规则,建议补充以下原生型区块链数据的审查细则。(1)原生型区块链数据生成的技术场景,应当符合区块链平台运行的基本行业标准。区块链平台使用的具体行业标准,对应相异的证明程度。(2)根据提供的区块链平台技术标准材料,对平台进行功能、性能、安全、密码等方面的检验认证,确保原生型区块链数据的平台达到保障区块链数据真实性的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48](3)证明区块链平台技术标准的材料,包含公证书、鉴定意见、第三方存证报告、技术部门报告等。(4)根据区块链平台技术标准的证明材料,审查区块链数据的内部数据结构,如数据组织形式、数据结构稳定性、数据分叉可能性、数据反篡改安全程度等。(5)根据证据提供者申请或依职权通知区块链平台的技术人员等人员,辅助审查人员确认区块链平台达到的技术标准。辅助人员包含侦查人员、专家辅助人等。(6)审查智能合约平台生成的电子数据,结合合约层技术架构标准,智能合约平台的技术架构对应相异的证明程度。(7)审查智能合约平台的电子数据,区分以太坊数据审查和超级账本数据审查,结合以太坊虚拟机字节码和链码确定数据结构的稳定性,确定智能合约平台数据的真实性。
  其二,衍生型数据的审查遵循链下审查和链上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其与原生型数据审查的主要区别也在于增加链下审查部分。确立链上治理与链下治理相结合的司法审查模式,区分链下数据和链上数据的审查重心。链下审查重点为上链前处置行为的规范性和人为因素干预程度,而链上审查重点为区块链技术合规性和数据安全性。首先,上链前电子数据不适用推定真实的证据规则,应从以下方面细化上链前电子数据的审查:(1)审查电子数据的来源,取证人员提取数据过程的规范性。(2)审查电子数据提取程序和上链程序之间的时间间隔、上链方式、上下链次数等操作程序,对电子数据入链前后的哈希值进行校验。其次,原生型数据和衍生型数据都应进一步审查链条的开放程度,确立不同链条类型对电子数据证据能力的层级式背书程度。按照区块链的开放程度不同,区块链可分为公有链、联盟链和私有链三种类型,原生型数据均可生成于三种平台,而衍生型数据往往存储于司法联盟链或私有链。不同种类的链条决定了链上数据的可信层级,建议补充以下审查认定的细则。公有链应设置以下审查规则:(1)公有链条生成和存储的区块链数据,可以直接推定公有链数据符合证据要求。(2)审查公有链建设的行业标准,如未经授权的账户自由加入和退出节点情况、链条完全去中心化程度等。(3)审查公有链遭受算力攻击的情况,算力攻击对公有链数据安全的威胁程度。[49]联盟链应细化以下审查规则:(1)联盟链条符合技术合规性要求,则可以直接推定联盟链数据属实。(2)审查联盟链的建设标准,如实体机构形成的多中心化系统,联盟成员构建的信任机制。(3)审查联盟链隐私保护和链上监管的技术标准,机构间共享数据的应用场景。(4)区分司法联盟链和商业联盟链,司法联盟链上数据的真实性通常高于商业联盟链的真实性。私有链应设置以下审查规则:私有链的高权限节点易受攻击,链上数据的证据能力为最低层级,不适用推定规则。
  其三,除了区分区块链数据类型和链条类型的审查规则之外,应从技术漏洞和技术合规两个维度审查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建议补充以下审查细则:(1)审查应用层、合约层、激励层、共识层、网络层和数据层的层次模型,配置的安全技术和跨越层级的技术体系。[50](2)审查区块链安全体系中应用层、合约层、共识层、网络层和数据层的安全风险,重点审查网络攻击对数据安全的威胁。(3)审查区块链信息系统质量模型,结合区块链存取证平台技术合规性的评价体系,测评存取证平台的技术标准。(4)审查区块链服务平台的资质,网络运营环境的安全性。根据《司法区块链技术要求》、《司法区块链管理规范》、《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接入与管理规范》等相关文件,提出的存取证平台接入“天平链”的资质要求进行审查。
  (三)民刑分野:民刑诉讼审查区块链证据的异同辨析
  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标准差异,决定了区块链证据在民刑诉讼程序中既有相同之处,也有相异的审查重点。相较刑事诉讼证据领域,区块链技术介入民事诉讼证据领域取得的经验可被视为有益参考,并根据刑事证据标准进行完善。详言之,民刑场域审查区块链证据的相近之处表现为司法链建设和电子数据审查两方面。其一,互联网法院的建立使得审判机关信息化建设走在最前端,在线诉讼程序内设的存证平台仅属于审判阶段,而刑事程序不应脱离审前阶段的数据协同和信息共享。《在线诉讼规则》首次明确可以适用电子诉讼方式审理速裁案件,当下民事诉讼区块链存证链、区块链鉴定链的有益探索为革新司法机关的信息互动方式提供了现实基础。对此,应强化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信息建设,组建公检法司法联盟链,统一区块链技术标准,支撑电子数据链上流转的安全性。在技术条件尚不成熟时,可以借鉴民事领域的经验,追诉机关采取与司法服务机构合作的方式,借鉴一站式存取电子数据的司法有效性设计,形成区块链节点工具提取数据后即刻上链的处置流程,避免电子证据在诉讼流转环节受到破坏。其二,刑民诉讼过程中审查区块链证据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链上数据的审查,即原生型数据和衍生型数据链上审查适用的证据规则基本相同。对前述两种数据进行审查时,民刑诉讼都适用《在线诉讼规则》第16条赋予区块链存证推定真实的证据规则,并根据第17条进一步结合相关因素对存储数据进行认定,如存证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前文笔者细化的证据审查规则。
  民刑诉讼审查区块链数据的不同之处,表现为司法链建设和数据审查的标准更高。其一,作为司法机关信息化建设的一部分,公检法联盟链组建的特征也体现于技术权力和公权力相结合。在民事领域,链下数据的取得主体更加多元,存在当事人委托司法服务机构的方式。技治主义嵌入证据审查规则,促使民事电子数据鉴真的信任重心,前移至第三方机构抑或公证机构内设的司法区块链。审判法院主要负责数据存储,如杭州互联网法院依托阿里巴巴技术团队建设智慧司法,广州互联网法院依托腾讯团队,专门性法院之外的普通法院委托专业技术团队建设存证链。而在刑事诉讼领域,链下数据提取主体具有垄断性,非取证机关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无法介入取证程序。鉴于刑事取证权属的垄断性,加之区块链赋能取证措施的滞后,民事领域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侵权纠纷提供的“节点取证—上链固证”保全机制,仍未延伸至刑事审前取证阶段。同时,存证链的运行维护,如技术规则改良和深入优化,都依靠技术公司,司法机关不具备技术能力解读系统运行流程,实质上将司法权部分外包给技术公司。由此导致权力机关难以对技术设计的合理性进行有效监管的弊端,无法监督技术程序是否满足司法公正的需求。因此,取证机关委托机构和保管链条的合规性,都是刑事诉讼领域的审查重点。其二,民刑诉讼数据审查的不同之处,表现为对衍生型数据的链下审查过程。刑事电子数据证据效力的过程性表明,证据提取、收集、存储等行为过程的技术规范是证据评价的关键。无论是审前阶段追诉机关委托第三方机构,还是内部技术部门展开存取证,都将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程度。换言之,数据取证规则也决定了衍生型区块链数据审查标准的内在层级性。针对上链前未启动区块链节点保全的电子数据,仍需遵循传统电子数据的审查规则,根据现行规定审查上链前首次接触和取证行为对数据真实性的实质影响。故转存至区块链平台的数据适用阶段性审查方式,即链下数据的类型化审查和保管链安全性审查相结合。衍生型区块链数据的认定采取链下和链上规则相分离,民刑诉讼的审判阶段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时的审查对象和权利保障有所不同。在刑事审判中,重点审查取证到存证的间隔时间是否限制在最短,链下取证和数据上链的时间差,上下链次数等,从而避免侦控机关对电子数据的篡改或减少篡改的可能性。[51]庭审期间应当赋予辩方对区块链证据的质证权,明确辩方有权申请技术人员、取证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说明区块链电子数据符合证据要求。与之不同,民事审判则是赋予双方当事人质证权。同时,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技术合规释明义务,检察机关应当采用符合技术标准的方式处理和展示证据,[52]引入专家辅助人解读技术合规性。同时,检察机关运用区块链数据时,应当对数据所指向的案件事实进行说明,从而强化控方使用电子数据还原犯罪过程的提证义务。
  (责任编辑:姜丹)
  【注释】
  刘玲胜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涉外警务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1] See Marchant, G.E., Emerging Technologies and The Courts, Court Review, Vol.55, No.4, p.146-153(2019).
  [2] 参见自正法:《互联网法院的审理模式与庭审实质化路径》,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3期,第37页。
  [3] 阿帕网是初代互联网的表现形式,最初为抵御核战争而建立,研发早期便可以在计算机之间传递数据包。
  [4] 参见伊然:《区块链存证电子证据鉴真现状与规则完善》,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第110页。
  [5] 参见童云峰、欧阳本祺:《区块链时代智能合约刑事风险的教义学限制》,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第153页。
  [6] 参见崔世群:《论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审查——以数字货币犯罪案件为研究对象》,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第135页。
  [7] 参见谢登科:《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法律本质与适用边界》,载《兰州学刊》2021年第12期,第9-11页。
  [8] 参见陈爱飞:《区块链证据可采性研究——兼论我国区块链证据规则的构建》,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2期,第1页。
  [9] 参见刘品新:《论区块链证据》,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6期,第133-134页。
  [10] 同前注[9],第133页。
  [11] 参见林喜芬:《大数据证据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初探》,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3期,第28页。
  [12] 参见姜晖:《区块链的核心功能及全参与方》,电子工业出版社2020年版,第67页。
  [13] 参见何家弘、谢君泽:《网络犯罪主体的同一认定》,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19期,第5页。
  [14] 参见马小峰编著:《区块链技术原理与实践》,机械工业出版社2020年版,第9页。
  [15]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二起网络科技犯罪典型案例之十,载https://www-pkulaw-com-s.a2.sjuku.top/pfnl/95b2ca8d4055fce16417bb6ddc76a1556081d656a36ff5ddbdfb.html?tiao=1&keyword=区块链%20,2023年12月6日访问。
  [16] 参见陈光中:《证据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19页。
  [17] 参见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寄递违禁品犯罪典型案例,载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111/t20211125_536338.shtml#2,2023年4月1日访问。
  [18] 同前注[16],第54页。
  [19] 参见赵志华:《区块链技术驱动下智能合约犯罪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第92-93页。
  [20] 参见童云峰、欧阳本祺:《区块链时代智能合约刑事风险的教义学限制》,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第154-155页。
  [21] 参见冯俊伟:《刑事证据分布理论及其运用》,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第178页。
  [22] 参见邱炜炜、李伟编著:《区块链技术指南》,电子工业出版社2021年版,第26-31页。
  [23] 参见杨玉晓:《区块链智能合约犯罪样态及刑法应对》,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第12页。
  [24] 参见(2019)粤0912民初1596号判决书、(2019)粤0305民初23896号判决书等。
  [25] See SWGDE & IOCE: Digital Evidence: Standards and Principles,https://archives.fbi.gov/archives/about-us/lab/forensic-science-commu-nications/fsc/april2000/swgde.htm,visited on 12 December 2023.
  [26] 参见陈蓦、张名扬:《区块链在互联网司法中的应用与发展——基于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区块链平台的实证分析》,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31期,第4页。
  [27] 参见何家弘:《司法证明方法与推定》,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44页。
  [28] 参见谢登科:《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第221页。
  [29] See Angela Guo, Blockchain Receipts: Patentability and Admissibility in Court, Chicago - Kent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440, vol.16, No.2,p.447-448(2020).
  [30] 参见刘永谋:《哈耶克对技治主义的若干批评及启示》,载《天津社会科学》2017年第1期,第46-51页。
  [31] 参见张玉洁:《区块链技术的司法适用、体系难题与证据法革新》,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第106页。
  [32] 参见贺嘉:《社会治理中区块链的安全风险及其法治应对》,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第79页。
  [33] 同前注[29]。
  [34] 参见李京生、郑懿:《“链”动变革——区块链落地的4D 实践模型》,《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发行》2020年第1版,第74-75页。
  [35] 同前注[11]。
  [36] 参见粟湘、郑建明、吴沛:《信息生命周期管理研究》,载《情报科学》2006年第5期,第691页。
  [37] 参见裴炜:《数字正当程序——网络时代的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63页。
  [38] 同前注[24],第377-379页。
  [39] 参见郑曦:《人工智能司法运用的风险与规制》,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21日,第006版。
  [40] 参见张生、李妮:《区块链的“司法化”:发展、挑战与应对》,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131页。
  [41] 同前注[24],第2页。
  [42] 参见谢登科:《电子数据的鉴真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第52-58页。
  [43] 参见汪海燕:《刑事审判制度改革实证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6期,第40页。
  [44] 同前注[28]。
  [45] See Spring, J., The Blockchain Paradox: Almost Always Reliable, Almost Never Admissible, SMU Law Review, vol.72, No.4, p.924(2019).
  [46] 789 F.3d 1107(9th Cir.2015).
  [47] 同前注[9]。
  [48] 参见张洪亮、许世强:《区块链证据真实性保障的全流程困境与破解路径》,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第93页。
  [49] 同前注[28],第146页。
  [50] 参见罗恬漩:《在线诉讼区块链证据规则的理论逻辑与制度体系》,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年7月22日,第006版。
  [51] 参见段路平:《区块链证据规则体系化的三重逻辑及其制度展开》,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第83页。
  [52]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4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网络犯罪案件,公诉人出示证据可以借助多媒体示证、动态演示等方式进行;第2款规定,公诉人在出示电子数据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说明,电子数据的来源、形成过程;电子数据所反映的犯罪手段、人员关系、资金流向、行为轨迹等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