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12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裁判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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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2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裁判规则研究
文/江溯;朱源哲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采用“其他……”这样一种概然性、兜底性的规定,一直饱受争议,被认为是继流氓罪、投机倒把罪和玩忽职守罪后的新时期的“口袋罪”。“公共安全”的内涵需要进一步厘清,法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的适用范围需要有明确的标准。对一审人民法院2008年1月——2022年3月间的4195份判决书采用描述性统计、相关性分析的方法进行实证研究,发现一审人民法院和二审人民法院对本罪的认定态度略有不同,判决书说理部分也仍需加强。我国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三个核心裁判规则,即“公共安全”为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司法实践对“公共安全”进行了限缩解释,即单纯的财产安全基本不属于公共安全;“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
  期刊栏目:案例研究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实证研究 一审判决 裁判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公共安全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基本需求,对于保障人民的安全和福祉至关重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1979年颁行的《刑法》中就已出现,时至今日,其体现为《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两个条文。四十多年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该罪的条文表述也发生了变化,主要表现在客观构成要件由“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变为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从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变化可以看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诞生之初,其指向性是较为明确的,行为所破坏的对象包括工厂、矿场、油田、港口等在内的十四个场所,但后期的修改使其模糊化、主观化。当前的法条表述并未对所涉及的实行行为的自然特征进行具体描述或综合概述,相反,该法条乃是以纯规范性的、依赖于主观价值评断的叙述方式来描述行为的性质,这就导致了该罪的构成要件在内涵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因而,与法条明确规定了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存在巨大不同,即“仅仅依赖生活常识与事实判断,人们无从知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行行为到底是什么”[1]。这种条文表述的形式就为司法实践留下了较大的裁量空间。
  “兜底条款”是指刑法在所列明的犯罪构成要件仍不足以完全涵盖全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立法技术。具体而言,就是通过“其他……”这种概然性表述对潜在犯罪行为加以囊括,以便于执法和社会治理。其目的是弥补法律制度在实际应用中的供给不足,避免法律出现漏洞,从而确保规范的有效。故而我国学者亦将其称为“堵漏条款”,以此强调法条规定的概然性以及功能上弥补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的属性。[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这一表述便发挥着上述堵漏条款的功能。但是,合理的法律条文应该是清晰而严密的。作为兜底性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直饱受理论争议,被认为是继流氓罪、投机倒把罪和玩忽职守罪后的又一个“口袋罪”,指责的理由就是法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的适用范围应如何界定没有明确的标准。具体而言,一方面,过度放宽认定标准可能造成该罪违反明确性原则、与其他刑法罪名相冲突的滥用局面;另一方面,过度限制认定标准则又可能导致该罪在司法实务中难以被适用,形同虚设。
  学界目前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讨论,主要围绕着“公共”的定义、“公共安全”的外延以及“其他危险方法”的具体认定标准这三个方面展开。第一,关于“公共”的定义存在“不特定或多数人说”与“不特定且多数人说”的对立;[3]第二,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仍未有定论;第三,在把握“其他危险方法”这一兜底条款时,司法实践应如何认定“危险的相当性”也还没有明确的解答。现有的关于这些问题的讨论,虽然在方向上逐渐明朗,并形成了一些观点,但多集中于宏观的理论层面,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不够清晰,从而无法将本罪从“口袋罪”的困境中解脱出来。
  为进一步回应上述问题,明晰司法判决现状,本文将采用法律实证研究的方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研究。法律实证研究强调运用统计分析等方法,结合相关真实数据进行研究,从而使得研究结果更加精确可靠,并能够更准确地反映现实情况。同时,法律实证研究不仅关注个案,而且可以采集大规模的样本并进行分析。这种方式能够降低主观臆断和误判的发生可能性,从而更直观有效地描述法律现象[4],以及更周延地梳理和解决问题。
  截至本文完稿时,笔者查到只有两篇论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书为研究对象进行了大样本的实证研究。其中,江珞伊、徐宇翔对2018年4月26日以前1124份在内容上包含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字眼的判决书进行了描述性统计,主要统计变量为行为类型和刑期幅度。[5]江溯以400份2010年——2020年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相关的判决为样本,通过logistic回归分析和实践与理论契合关系分析发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形成了可类型化的裁判规则,且表现出相当审慎的态度。[6]因前者的研究距离现在时间较为久远且统计变量较少,后者的研究仅将样本限定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局限性,故有必要进一步展开更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将在法院级别、样本数量上进行拓展,将全国所有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的判决作为研究样本。本文原计划采用logistic回归及描述性统计对样本进行分析,但因全部样本中能够将因变量设置为“0”的只有2个,不满足logistic回归分析要求的“各组样本数至少有30-50”[7]或者低水平因变量样本数至少是自变量数的5-10倍的条件[8],因此,最终只进行描述性统计与相关分析。目的是希望通过对大量的该罪实际适用情形的描述以及不同变量之间的相关分析,总结、提炼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该罪的裁判规则,并为未来的规范分析提供一定的实然基础。
  二、数据来源与描述性统计
  (一)数据来源
  本文数据来源于元典智库,并按照以下条件进行检索: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指控罪名或者判决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审判程序为“刑事一审”;文书种类为“判决书”。其中,将检索条件设置为“指控罪名或判决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案由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为了囊括所有相关判决,使得研究数据更加全面且更具有代表性,尽可能做到全样本研究[9],从而真实、完整地反映当前的司法裁判现状。经检索,笔者共获得符合条件的判决书4202份,删除重复、表述不清等问题的判决书后,将剩余的2008年1月至2022年3月间的4195份判决书作为研究样本。
  (二)一审判决现状
  为确定司法实践中一审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持的态度,笔者对全部判决书进行了分类统计。指控罪名为其他罪名但判决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书有99份,占比为2.36%;指控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书有4096份,占比为97.64%。其中4093份判决书法院认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占指控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书的99.93%;法院认定为其他罪名、不负刑事责任[10]、无罪的判决书分别为2份、1份、0份。
  表1对一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的统计
  指控罪名 判决罪名 频数 占比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他罪名 2 0.05%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093 97.57%
  不负刑事责任 1 0.02%
  无罪判决 0 0.00%
  其他罪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99 2.36%
  合计 4195 100%       
  在仅有的2份法院认定为其他罪名的判决书中,法院分别从犯罪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对象两方面否定了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从犯罪的主观故意方面否定被告人构成该罪的判决书中,法院以证明被告人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病并擅自停药后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不足为由,认为其不具有追求犯罪结果或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从而否定了被告人驾驶车辆在路口失控的行为构成该罪,而是将之认定为交通肇事罪。[11]在从犯罪对象方面否定被告人构成该罪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在运输的合格油品中掺入劣质油进行销售,被告人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并非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2]
  从无罪判决率和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比率来看,对于检察院的指控,99.93%的判决书中,一审人民法院未改变检察院的定性,仍然将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我国法院整体的无罪判决率而言,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2021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25.6万件,判处罪犯171.5万人,依法宣告511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383名自诉案件被告人无罪。据此估算,2021年我国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平均无罪率为0.052%。[13]往年的无罪判决率与2021年相差不大。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审无罪判决率为0,低于平均水平。在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比率方面,有学者对2010年至2019年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373份判决书进行了实证研究,其中121份判决书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其他犯罪,占比为32.44%[14],而一审人民法院将检察院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比例仅为0.05%,远远低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改变检察院定性的32.44%的比例。
  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4192份判决书按照年份进行统计,其中,因2017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6修订)全面实施的第一个年份,故若忽略2017年后不公开上网的判决书影响,则可以发现,在2017年至2019年间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书数量逐年上升,2019年甚至达到了2017年的两倍多,即便较之2018年,也有巨大的提升。其主要原因是2019年1月8日《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发布并实施。[15]2019年全国一审人民法院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书为411份,占全年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书数量的41.60%,而2018年这一比例仅为10.71%。
  三、核心问题司法现状的实证分析
  (一)“公共”的内涵
  1.理论概述
  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中,对于“公共”的含义,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为“不特定人说”,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造成的危险,这里的“不特定人”既包括“不特定少数人”,也包括“不特定多数人”。“不特定”的含义大体上可理解为行为不是针对某一个、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项特定具体的财产,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事先无法确定,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结果难以预料和控制或者有随时转化或扩大的现实可能性。[16]第二种观点为“多数人说”,认为只要是针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不论是否特定,都是公共危险。[17]第三种观点为“不特定且多数人说”,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18]第四种观点为“不特定或多数人说”,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公共安全中的“公共”应当以“多数人”为核心进行理解,不特定则指蕴含向多数发展的可能性。[19]我国目前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第三种和第四种观点上。[20]这两种观点的核心区别在于,对“不特定”和“多数”这两个限制,前者是并列关系,后者是选择关系。
  2.对司法现状的实证分析
  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该罪的4192份判决书进行梳理,在裁判分析意见的表述中,1224份判决书对“公共”的含义进行了说明,占比为29.20%;2968份判决书未进行明确说明,占比为70.80%。在明确说明“公共”含义的1224份判决书中,具体分析如下:
  (1)255份支持了“不特定人说”,占比20.83%。具体包括:表述为“不特定人”的154份,例如,“被告人任瑞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连续撞击多部车辆及多名行人,危害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21];表述为“不特定人员/行人/公众/学生/矿工/车辆等”的90份,例如,“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在矿洞内放火产生烟雾废气危害井下不特定矿工的生命安全,故意指使他人在矿洞中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22];表述为“不特定对象”的11份,例如,“被告人钟延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应当知道超速、违反交通信号灯控制通行会危害到不特定对象的公共安全,仍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五车受损的严重后果”[23]。
  (2)98份支持了“多数人说”,占比8.01%。具体包括:表述为“多人/辆”的94份;表述为“多名群众”的3份;表述为“多数人”的1份。例如,“被告人周智辉被殴打后驾车冲向人群,主观上采取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实施了驾车冲撞他人,危害多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并造成了李秀红受伤”[24]。
  (3)862份支持了“不特定且多数人说”,占比70.42%。具体包括:表述为“不特定多数人”的737份,例如,“被告人靳光正无视公共安全,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驾驶车辆冲撞摊位、行人及车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25];表述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的61份,例如,“被告人王海强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而在人员及车辆较多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撞伤正常执勤的交警,后撞坏正常行驶的车辆,其行为已经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危害”[26];表述为“不特定多人”的39份,例如,“被告人李威故意驾驶机动车辆冲撞人群,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严重危害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27]。另有表述为“不特定的多名”“不特定的多人”“不特定多数居民/公民/执法人员/交通参与人等”“不特定对象的人员多数人”“不特定对象多数”“不特定且多数人”“不特定人多数人”的,合计25份。
  (4)9份支持了“不特定或多数人说”,占比0.74%。具体包括:表述为“不特定或多数人”的4份;表述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4份;表述为“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1份。例如,“被告人魏某多次向快速公交道上正在行驶的公交车投扔石块,侵犯了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28]。
  可见,在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表述中,多数仅仅是描述了被告人的行为后即直接得出被告人构成该罪的结论,对“公共”的含义缺乏明确的说明。“不特定或多数人说”在理论上虽然已经得到众多刑法学者的赞同,有取代通说的趋势[29],但在实际判决裁判分析意见的表述中却鲜有支持。“不特定且多数人说”仍然是司法判决中的主流,在明确说明“公共”含义的判决书中,70%以上支持了该学说。
  对样本进行观察、分析可以发现,部分判决书存在裁判意见的表述与实际的事实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在316份犯罪场所为人员较少、流动性低的家中、宿舍等的判决书中,有63份判决书的裁判分析意见部分支持“不特定多数人说”。为了考察裁判分析意见表述支持的观点与实际犯罪场所的特征的相关性,列出其交互分类如表2所示。对交互分类表进行皮尔森卡方检验,可得x2=7.908,p=0.095>0.05,且10%单元格的期望值小于5,说明两者之间不存在显著相关关系。
  表2判决表述支持的观点与犯罪场所特征的交互分类表
  犯罪场所是否为人员密集
  、流动性强的地方 总计
  否 是
  判决表
  述支持
  的观点
  不特定人说
  频数
  31
  224
  255
  行内百分比 12.2% 87.8% 100.0%
  多数人说
  频数 7 91 98
  行内百分比 7.1% 92.9% 100.0%
  不特定且多数人说
  频数 94 768 862
  行内百分比 10.9% 89.1% 100.0%
  不特定或多数人说
  频数 3 6 9
  行内百分比 33.3% 66.7% 100.0%
  未记载
  频数 414 2554 2968
  行内百分比 13.9% 86.1% 100.0%
  总计
  频数 509 3683 4192
  总计百分比 12.1% 87.9% 100.0%
  我们仍需从判决书对于事实的实际认定来考察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公共”的认定。具体而言,应从空间与时间相结合的角度对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场所进行划分,这主要是考虑到公共道路、饭店、医院、酒吧等通常具有“不特定且多数人”特征的场所在某些特定时间段内人员数量、流动性可能均较低。单纯从空间角度分析,在被法院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4192份判决书中,3683份发生在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场所,占比为87.9%。其中,3088份发生在具有多辆车辆、多名行人通行的公共道路或者载有多人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占比为83.84%;595份发生在车站、火车站、港口、医院、宾馆、饭店、酒吧、足疗店、商店、工厂、工地、加油站、天然气站、液化气站、停车场、篮球场、办公室等开放性公共场所,占比为16.16%。无论是公共道路、公共交通工具还是开放性的公共场所,它们通常均具有较多的人员,且场所的开放性决定了其人员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流动性强,在这类场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了“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结合时间角度,在上述判决书中,有部分判决书的犯罪地点在犯罪发生时仅具有人员数量较多的特点,但因人员不存在流动性而不满足不特定性的特点。例如,在2017年11月16日中午,发生于江西省樟树市的一起案件:
  被告人肖清华在家喝了白酒,从家中驾驶牌照赣K ×××××的小车于下午3时许来到临江派出所大院内,此时其婶婶刘某1、李某,姑姑肖某1、肖某3,叔叔肖某2、姑父刘某3、聂某2等人陪同肖某4在临江派出所的办公大厅内等候,临江派出所副所长袁某、民警陈某琦在派出所大院内接待了被告人肖清华。之后刘某1从派出所的办公大厅走下台阶,在大院内与被告人肖清华理论,两人发生争吵。随后,肖某2等人也陆续从办公大厅下台阶来到大院内。被告人肖清华见人多不想谈,便打开车门上车。肖某4见状跑过来用手指着被告人肖清华,并叫嚷着冲到被告人肖清华的车前,叫被告人肖清华别走,被袁某拦住。被告人肖清华上车向后倒车,刘某1等人不停地用手指着被告人肖清华。被告人肖清华驾车向肖某4、刘某1等人冲去,小车冲入站着袁某、刘某1、李某、肖某4、肖某2、聂某2、聂某1的人群。后小车冲上大厅前的4层台阶停住,导致人群中的肖某4、肖某2及人群后的肖某1受伤。[30]该案例中,犯罪行为针对的是办公场所中特定的袁某、刘某1、李某、肖某4、肖某2、聂某2、聂某1等7人,因而实际上采用了“特定多数人说”的立场。类似案例还有黄少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该案中,被告人黄少杰冲撞公共道路上的特定执法人员及车辆,造成多人受伤及部分执法车辆受损。[31]
  综合来看,87.9%的案件发生在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场所。在对这些案件的事实认定中,多数一审人民法院采取了“不特定且多数人说”,部分一审人民法院采取了“特定多数人说”,两者的并集为“多数人”。概言之,司法实践中采取的观点是将“多数人”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此外,有509个案件发生在人员较少、流动性差的场所,具体包括家中、宿舍、仓库、家庭作坊、山地、空地、田地、林地、防洪沟、水闸等。其中,发生在家中、宿舍、仓库、家庭作坊的317个案件,其发生场所在时间和空间上仅满足“特定少数人”,表面上看不具有威胁公共安全的风险,然而对其犯罪行为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上述案件的犯罪行为基本上属于具有极度危险性和扩散性的行为。在其中的296个案件中,被告人实施了利用天然气、煤气、汽油、烟花爆竹、自制炸药等易燃易爆物品的行为,占比为93.4%。而易燃易爆物一旦发生爆炸,其危害将不仅仅局限于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的家中、宿舍、仓库、家庭作坊等地,还会扩大到威胁周边房屋及居住人、道路及车辆行人的安全,从而可能造成“特定多数人”或“不特定多数人”的损害后果。
  在发生在山地、空地、田地、林地、防洪沟、水闸等地的192个案件中,150个被告人采取了私自架设电网的行为,占比为78.1%。例如,“被告人薛某某为了捕猎,多次将捕猎器和电线布置于李某某、薛某甲等人的土地上,致使过路的白某某、薛某甲、杨某某等村民被电网烧伤”[32]。19个被告人采取了破坏水利工程或山体结构的行为,占比为9.9%。例如,“被告人李某玉雇佣司机在兴城市烟台河左岸北大段采挖树根并将该段护坡石取走,造成堤防不同程度损毁,背水坡坝肩被铲平,使原防洪堤及保护输水渠道坝体局部遭到破坏,致使该段坝体的防洪能力下降,已严重影响到下游万亩稻田和旱田的供水安全,如遇较大洪水,将直接对该段水利工程的防洪安全构成威胁,一旦决口,将危及到附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33]。私自架设电网、破坏水利工程或山体结构的行为也具有造成“不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数人”损害的可能性。综合来看,12.1%的案件发生在人员较少、流动性差的场所,虽然这些场所具有“特定少数人”的特征,甚至荒无人烟,但其中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具有威胁“特定多数人”“不特定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实际上采用了“不特定或多数人说”。
  综上所述,在一审人民法院对“公共”含义的认定中,“不特定且多数人说”仅是司法判决表述中的主流,但裁判意见的表述与实际的事实认定不存在显著相关关系。87.9%的案件发生在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场所,其中大多数判决书未明确描述当下时空条件下的人员构成情况,可以推测司法实践直接认定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场所存在“公共”安全。12.1%的案件发生在人员较少、流动性差的场所,司法实践结合犯罪行为采取“不特定或多数人说”对“公共”安全进行了认定。总体而言,司法实践实际上概括性地契合了“不特定或多数人说”的观点,与刑法理论的方向相符合。
  (二)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
  1.理论概述
  在刑法意义上,安全的定义一般包括生命、身体以及财产的安全。除了“公共”的定义,“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也是学界有争议的问题。关于此,学者们持有两种态度。
  肯定说以刑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认为重大财产安全应当包含在公共安全之中。[34]如《刑法》第115条第1款中就有关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表述。据此,曲新久教授认为,公众的重大财产安全不应该被排除在公共安全之外,只要财产安全将范围限定在公众的重大财产上,就依旧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此外要成立本罪,行为人必须采取的是“危险方法”,这可以避免出现罪刑不相协调的现象。[35]这一观点也有国外刑法学理论的支持。如在日本,理论上一般认为,公共安全的犯罪,是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具有侵害危险的犯罪。[36]
  否定说则认为,“公共安全”不包括单纯的财产安全。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单纯的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会导致以下冲突结果:第一,盗窃银行、博物馆等放置大量高价值财物的公共场所并取得重大价值财物的行为,直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盗窃罪的相关规定相冲突;第二,刑法只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处罚过失毁坏财物的行为,过失毁坏重大公私财物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刑法规定相悖;第三,面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本应构成集资诈骗罪,流窜犯盗窃多人财物的行为本应构成盗窃罪,但在该假设下均成立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37]劳东燕教授认为,若单纯的财产安全也属于公共安全,那么盗窃一般企事业单位的行为都会被划归到此罪名之下,也将难以合理地处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的关系。[38]因此,应对公共安全做限制性理解,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与致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应是并行的。[39]
  2.对司法现状的实证分析
  对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4192份判决书进行梳理后发现,有1263份判决书在裁判分析意见中对“公共安全”的外延进行了明确说明,占比为30.13%;2929份判决书未进行明确说明,占比为69.87%。具体来说:
  (1)在明确说明“公共安全”外延的1263份判决书中,仅有6份支持了“重大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观点,占比0.48%。例如,被告人武东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躲避交警检查,在道路上冲撞,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公私财产安全,致使多辆车辆受损[40];被告人刘全飞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驾驶车辆以危险的方法危害他人财产安全。[41]
  (2)1257份判决书认为公共安全为人身(不同表述包括身体、生命、健康等)安全或者人身(不同表述包括身体、生命、健康等)安全+(不同表述有重大、重大公私作为前缀或无前缀)财产安全,即“单纯的财产安全不能属于公共安全”的观点,占比99.52%。其一,表述为“生命、健康”或“生命健康”安全的共114份,例如,“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置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而不顾,故意驾车冲入公共场所,并致一人受伤,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危害公共安全”[42]。其二,表述为“人身(身体、生命、健康)+(重大、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有1143份,例如,“被告人施昌福为逃避交警检查,故意驾车冲卡后,在城区道路、国道上以超速、逆行、占道、曲线行驶、抢会等危险方法驾驶车辆,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43]。
  对6份支持“重大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观点的判决书[44]进行观察发现,其犯罪行为均是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冲撞的类型,且均仅造成了财产损失,但未造成任何人身伤亡。由于在公共道路上驾车冲撞具有车辆速度快、危险系数高、易造成人身损害的特点,所以上述6个案件在表述上虽然支持了“重大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观点,但本质上却是契合对公共安全进行限缩解释的观点,即单纯财产损失属于公共安全的前提是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与致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是并行的。
  综上,司法实践中仅仅有极少数的表述支持了“重大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观点,但这些判决的行为类型决定了其表述与实际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险之间存在较大偏差。可以推测司法实践认为该类危险性较大的行为具有造成人身损害的可能性,但因其未造成人身损害只造成了财产损失,便在表述中仅提到了“财产安全”,对“生命、健康”安全进行了省略,其实质上支持的是对“公共安全”进行限缩解释的观点,即认为“单纯的财产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
  (三)“其他危险方法”的判断
  1.理论概述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危险方法”的表现形式层出不穷,因此是很难统一定义的。截至目前,共有10个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其中7个现行有效,3个已经失效。这些司法解释都具有明显的针对性与时代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来源于近年来高空抛物、抢夺方向盘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事件。它们都属于“其他危险方法”中的一个部分,但难以为两者构建统一的标准。
  由于“其他方法”这一兜底性表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称为“口袋罪”,理论和实践中对此有诸多讨论。在我国,理论上普遍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参照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模式来进行认定,只有当行为的危险程度与上述四类行为相当时,才可被认定为是“其他危险方法”。例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对于“其他危险方法”,需要考量行为的公共危害性以及是否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后果相当性。[45]劳东燕教授认为,对“其他危险方法”应从性质与程度两个角度进行限定:在性质上,“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客观上需要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内在危险;在程度上,“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需要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46]高艳东教授认为,从一般的国民观念来看,放火罪、爆炸罪等属于性质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犯罪,与之在同一法条并列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震动一般国民情感和社会安全感方面,应该与放火罪、爆炸罪等具有相同的或相当的惊恐性。[47]付晓雅认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罪中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应该是与“爆炸、放火、决水”等性质相当的行为方式,亦即需要具有可罚的危险相当性。[48]
  2.对司法现状的实证分析
  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4192份判决书进行梳理后发现,有57份判决书的裁判分析意见明确表述了“其他危险方法”需与放火、决水等行为具有危险相当性,占比为1.36%。例如,被告人危锡勇醉酒(血液酒精含量高达325.6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邵武市熙春路钟楼路段、南关菜场路段、电信圆盘路段等繁华路段行驶,虽然案涉时段为晚上23时40分35秒至47分08秒,不到七分钟,但以上路段上仍不时有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因危锡勇深度醉酒缺乏对机动车有效的控制,在上述路段连续发生与出租车追尾碰撞、冲撞路中护栏、冲撞圆盘花圃等三起交通事故。特别是在第三起事故中,其高速、直线冲撞电信圆盘并飞入圆盘花圃内之时,险些与从另一方向进入电信圆盘的一辆越野车相撞。危锡勇行为有给其他驾车者和行人造成恐慌感、对公共安全造成紧迫感的高度危险性,可以认定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49]4135份判决书未明确表述“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等行为具有危险相当性,占比为98.64%,其中多数判决书仅简要描述了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例如,“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街道上横冲直撞,造成一人受伤,以及街道周边几个摊位和十四辆不同类型的车辆(摩托车、电单车、三轮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已对不特定的行人、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0]。仅从判决书的表述中看,司法实践在“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上缺乏对危险相当性的论述,这可能与判决书释法说理较为简洁有关,故仍需从犯罪行为方式的角度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其他危险方法”的裁判规则进行明确。
  结合既有司法解释以及样本观察,可将全部“其他危险方法”归为12类。当行为人实施了两种及以上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时,可将其行为归入到危险程度高、直接导致严重结果发生的那个行为所处的类别中。例如,当行为人实施了驾车冲撞和持刀捅刺两个行为时,由于驾车冲撞能够产生范围更大及后果更严重的损害,且行为一旦实施后果的不可控性高,此时,便可将两个行为合并归属到驾车冲撞的类型中。换言之,危险性更高、造成后果更严重的行为吸收了危险程度和所造成结果的严重程度较低的行为。根据各个案件中行为的危险程度与所造成结果的严重程度(主要是损害结果的扩散性),可将12类行为整合为3大类,具体如下表所示:
  表3判决书中的“其他危险方法”行为类型划分及其占比
  “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类型 频数 占比
  驾车冲撞 1996 47.61%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 955 22.78%
  利用天然气、液化气、汽油、柴油等易燃易爆物 768 18.32%
  架设电网 154 3.67%
  高空抛物 100 2.39%
  持火枪、气枪、弹弓等射击、威胁 53 1.26%
  盗窃、破坏井盖、消防、电梯等设施 48 1.15%
  公共道路上设置铁钉、刀片、木桩等障碍物或向公共道
  路投掷石头、钢筋等 35
  0.83%
  持刀斧等利器捅刺、劈砍、威胁 27 0.64%
  破坏水利工程、山体结构 19 0.45%
  投放传染病病原体 5 0.12%
  其他 32 0.76%
  (1)驾车冲撞[51]、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道路上设置或投掷障碍物[52]等5类行为具有一旦驶[53]、利用易燃易爆物[54]、架设电网[55]、公共发生便可直接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极端危险性,并且具有一定的扩散性、蔓延性与不可控性,其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涉及这5类行为的判决书共计3908份,占比为93.23%,具体包括:
  驾车冲撞类判决书1996份,占比47.61%,几乎占所有构成该罪的判决书数量的一半。由于行驶中的汽车具有较快的速度以及较大的冲击力,一旦与其他车辆、人员、店铺等发生碰撞便极易造成人员死伤或财产损失,且其中1916个案件的行为人实施了多次撞击、连续冲撞、超速、逆行等后续行为。“驾车冲撞+后续行为”一旦实施便难以及时中止,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扩散性,在驾车冲撞类案件中占比达96.00%。通过对行为结果进行分析,发现95.69%的驾车冲撞案件造成了实害结果,这进一步证实了驾车冲撞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例如,“被告人何建栋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仍继续驾车并冲撞其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多辆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56]。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类判决书955份,占比22.78%,其中有68.34%的判决是在相关司法解释发布实施之后做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不仅可能对乘客造成损害,还可能造成其他交通参与人或车辆的损害,具有极高的危险性和损害结果的扩散性。例如,被告人胡春建在重庆市某区某车站搭乘公交车时,因上车时与该车司机张某发生口角,为泄私愤,置车上乘客、道路行人及其他机动车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不顾,在车辆起步行驶途中用右手击打司机张某的头部,并抓扯张某正在操作方向盘的右手,致使该公交车操作失控冲上人行道,撞伤行人周某某,撞倒公交车站站台设施并致使行人王某某受伤,公交站台设施受损。经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7]
  利用天然气、液化气、汽油、柴油等易燃易爆物类判决书768份,占比18.32%。易燃易爆物一旦发生爆炸,破坏性极强、覆盖范围广,且有可能造成火灾,行为具有极高的危险性与损害结果的扩散性。例如,被告人方小平因与其妻龚某发生争执,在与龚某共同经营的位于本市海曙区学院路358号的衢州土菜馆内,先将土菜馆大门关闭,随后其打开了放置在厨房内的一瓶闲置的液化石油气钢瓶阀门。泄露的煤气随后被厨房内明火引着,进而发生爆燃并引发火灾,造成衢州土菜馆被完全烧毁,周边房屋及后窗处停放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方小平本人被严重烧伤。[58]
  架设电网类判决书154份,占比3.67%。架设电网的行为人一般使用高压电,一旦有人触碰轻则受伤,重则死亡,且电网通电具有持续性,有可能造成多个损害结果发生。例如,被告人陈金印来到宁乡市道林镇金华村上兰组捕猎野生动物,在明知附近有村民居住的情况下,仍然不顾他人劝阻,私自在村民居住点附近的农田一线安装电压高达9800伏的电网。被告人陈金印安装电网后,没有将安装电网的事情告知附近居民,既未设置警示标识,也未在附近看守、提醒。当天傍晚,被害人凌某1家饲养的狗外出未归,被害人凌某1遂外出寻找,寻找过程中被该电网电伤多处。被害人凌某1妻子许某外出寻找丈夫的过程中,被该电网电中并晕倒摔伤,被害人凌某1家的狗也被该电网电死。[59]
  公共道路上设置铁钉、刀片、木桩等障碍物或向公共道路投掷石头、钢筋类35份,占比0.83%。公共道路上设置障碍物或投掷杂物的行为一般发生在人流、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上,部分甚至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在高速行驶过程中一旦被障碍物刺穿轮胎发生爆胎或发生碰撞或挡风玻璃被击碎,极易造成车辆失控并引发系列交通事故,危险性极高,且该行为具有持续性,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可控且具有扩散性。例如,被告人周明禄与赵兴朋在黄河北大堤济阳区崔寨段与东郊浮桥交界口东侧限速墩处,摆、撒大量长约3厘米的燕尾丝螺丝钉及长约7厘米的钢钉,致使途径货车轮胎被扎,一辆货车追尾造成驾驶室严重受损。[60]
  总体而言,共计93.23%的司法判决支持了“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具有危险相当性的理论观点。
  (2)盗窃、破坏井盖、消防、电梯等设施[61]和破坏水利工程、山体结构[62]以及投放传染病病原体[63]这3类行为所具有的危险程度弱于其他行为类型,因为这些犯罪行为完成后造成危害后果还需要其他条件。例如,盗窃、破坏井盖的行为实施后,损害结果的发生需要有行人或车辆恰好经过被盗窨井上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实施后,损害结果一般要等到汛期发生,虽然危害结果发生后同样具有扩散性、蔓延性与不可控性,但其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涉及这3类行为的判决书共计72份,占比为1.72%。
  (3)高空抛物[64]和持火枪、气枪、弹弓等射击、威胁[65]以及持刀斧等利器捅刺、劈砍、威胁[66]这3类行为均具有直接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危险性,但损害结果不具有扩散性、蔓延性与不可控性,因为除高空抛掷大型物品、持散弹枪射击外,这3种类型的单次行为一般仅能对单一对象造成损害,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涉及这3类行为的判决书共计180份,占比为1.29%。
  综上,司法实践中虽鲜有对“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四类行为具有危险相当性的论述,但通过梳理和总结全部案件的行为类型可以发现,绝大多数案件中的犯罪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四类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即司法实践基本上采信了“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具有危险相当性的观点,与刑法学理论具有一致性。
  四、结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采用“其他……”对构成要件进行规定,具有极强的概括性和灵活性,但应当基于明确性原则进行具体化。就实践而言,这样的规定方式有一定的可取之处,因为现实中的犯罪行为复杂多变,若规定过细列举不尽则可能将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某些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因此对于该罪名不应全盘否定,正确的态度应该是对其争议问题从理论和实践上进一步明确,从而增强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与统一性。[67]
  本文通过对一审人民法院[68]2008年1月—2022年3月间的4195份判决书进行实证研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关于整体现状。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谨慎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同[69],一审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的罪名总体上采纳率较高。一方面,一审人民法院对该罪名的无罪判决率显著低于全国全部刑事罪名的平均水平;另一方面,一审人民法院改变检察院定性的比例显著低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该罪名改变检察院定性的平均水平。
  第二,关于“公共安全”的内涵。从判决表述看,大部分人民法院未进行明确说明[70]。在明确表述“公共”含义的判决书中,“不特定且多数人说”是一审人民法院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司法判决表述中的主流观点,符合刑法理论界的共识。此外,通过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表述与事实认定进行相关性分析可以发现,裁判分析意见的表述与实际的事实认定不存在显著相关关系。大多数一审判决书未明确描述当下时空条件下的人员构成情况,可以推测相关判决实际上对于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场所直接得出了存在“公共”安全的结论。若犯罪行为危险程度高、扩散性强,即使发生在人员较少、流动性差的场所,司法实践仍会认定存在“公共”安全。总体而言,一审司法实践实际上概括性地契合了“不特定或多数人说”这一对“公共”认定较为宽松的观点,即一审人民法院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事实层面对“公共”的认定是一致的。[71]
  第三,关于“单纯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从表述看,69.87%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未明确说明“公共安全”的外延,显著高于中级及以上人民法院判决中未明确表述“公共安全”外延的50.38%[72];在明确说明“公共安全”外延的一审判决书中,仅有0.48%的表述支持了“重大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观点,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判决表述支持该观点的比例为0.38%基本一致。从事实认定看,一审司法实践支持“重大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观点的表述可能因为犯罪行为危险性较大,具有造成人身损害的可能性,但因其未造成人身损害只造成了财产损失,便在表述中仅提到了“财产安全”,而实质上支持的是对“公共安全”进行限缩解释的观点。基本可以确定,一审人民法院的立场为“单纯的财产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公共安全”外延的认定一致。[73]
  第四,关于“其他危险方法”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对“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四类行为具有危险相当性的直接论述较少。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分类可以发现,绝大多数一审案件的犯罪行为具有一旦发生便可直接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极端危险性,并且具有一定的扩散性、蔓延性与不可控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四类行为的危险性相当,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所具有的行为本身的危险性高和行为具有蔓延性、扩散性两个显著特征是一致的。[74]即一审人民法院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基本上均支持“‘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具有危险相当性”的观点,也与刑法理论界的共识一致。
  综上,尽管态度上略有不同,但一审人民法院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该罪的裁判规则具有高度一致性,均呈现限制解释的基调,并非相互背离。上述裁判规则是司法的集体经验与实践共识,可为后续研究提供一定的实然基础,有望增强该罪名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与统一性。
  本研究对于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具有如下启示意义:第一,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且该罪的法定最高刑较高,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该罪的案件时应当保持谨慎态度。从我国刑事程序的实际状况来看,严格把握一审案件的裁判标准,对于确保刑事案件的裁判质量,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第二,在本研究中涉及的四千多份判决书中,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安全”“单纯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危险方法”等重要构成要件要素,绝大多数判决书释法说理稍显不足。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并且于2018年6月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功能、内容和要求、原则、类型和表达方式等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各级法院应当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不断加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判决书的充分释法说理不仅可以明晰该罪的成立范围,而且还可以消除该罪是“口袋罪”的刻板印象。
  (责任编辑:刘凌梅)
  【注释】
  *江溯,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朱源哲,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本文系2021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规则实证研究”(项目编号:21BFX065)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劳东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
  [2]参见陈兴良:《刑法的明确性问题:以〈刑法〉第225条第4项为例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3]参见江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规则研究》,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
  [4]参见张永健、程金华:《法律实证研究的方法坐标》,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6期。
  [5]参见江珞伊、徐宇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认定的规范与完善——基于对1124份相关判决的考察》,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6]同前注[3]。
  [7]参见孙振球、徐勇勇:《医学统计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14年版,第293页。
  [8]Peter Peduzzi & John Concato eds.,A Simulation Study of the Number of Events per Variable in Logistic Regression Analysis, Journal of Clinical Epidemiology, Vol.49,No.12,p.1373-1379(1996).
  [9]部分判决书未公开上网,难以获得真正的全样本数据。参见杨金晶、覃慧、何海波:《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中国实践——进展、问题与完善》,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
  [10]本案被告人系精神病人,经法定程序鉴定,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参见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
  [11]参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刑初446号刑事判决书。
  [12]参见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刑初400号刑事判决书。
  [13]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2年3月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 -349601.html, 2023年12月22日访问。
  [14]参见江溯:《隐瞒接触史、症状进入公共场所定罪研究》,载《法学》2020年第5期。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16]陆诗忠:《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
  [17]参见刘志伟、左坚卫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日]大眆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6页。
  [18]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99页;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79页。
  [19]同前注[2]。
  [20]同前注[18],张明楷书,第879页。
  [21]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
  [22]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
  [23]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5)双流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
  [2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
  [25]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3刑初682号刑事判决书。
  [26]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27]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
  [28]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
  [29]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38页。
  [30]参见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
  [31]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
  [32]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
  [33]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书。
  [3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8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33-334页。
  [35]参见曲新久:《论刑法中的“公共安全”》,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9期。
  [36]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25页。
  [37]同前注[18],张明楷书,第880-881页。
  [38]同前注[1]。
  [39]参见于同志:《驾驶机动车“碰瓷”的司法认定》,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2期。
  [40]参见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4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
  [41]参见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刑初513号刑事判决书。
  [42]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882刑初567号刑事判决书。
  [4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2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
  [44]详见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4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刑初513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人民法院(2020)黑0826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5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2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
  [45]参见陈兴良:《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
  [46]同前注[1]。
  [47]参见高艳东:《谨慎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相当性——兼析具体危险犯的可罚性标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48]参见付晓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形态辨析》,载《法学》2014年第10期。
  [49]参见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
  [50]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
  [51]参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刑初1257号刑事判决书。
  [52]参见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
  [53]参见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刑初512号刑事判决书。
  [54]参见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0)灞刑初字第085号刑事判决书。
  [55]参见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人民法院(2015)华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
  [56]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
  [57]参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
  [58]参见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刑初293号刑事判决书。
  [59]参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书。
  [60]参见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125刑初277号刑事判决书。
  [61]参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
  [62]参见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
  [63]参见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
  [64]参见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
  [65]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2013)融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
  [66]参见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
  [67]参见孟庆华、孟邵武主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14-15页。
  [68]由于本文的数据样本不仅包括基层法院的一审判决,而且包括极个别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所以在表述上采用了“一审人民法院”。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本文中的一审判决几乎全部是由基层法院作出,因此可以把这里的“一审人民法院”等同于基层法院。换言之,本文所反映的是我国基层法院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态度。
  [69]同前注[3]。
  [70]同前注[3]。
  [71]同前注[3]。
  [72]同前注[3]。
  [73]同前注[3]。
  [74]同前注[3]。